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921號
KSDV,103,司票,1921,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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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郭碧蕊
相 對 人 黃謝金對
相 對 人 黃惠宗
相 對 人 黃惠峰
相 對 人 黃靜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案外人黃櫻賜於民國102年4月10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7195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自民國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 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 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 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 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 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相對人僅為發票人 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人對 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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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