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陳建(健)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金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本票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
國102年2月1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02年1月1日,係在發票日
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
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
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02年2月1日以後始
得行使。另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狀上未
記載提示日期,如已提示,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不得早於到期日。)
二、釋明正確之聲請人姓名(查聲請狀所載與狀內簽章不符)。
三、釋明相對人周金田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周金田(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