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762號
KSDV,103,司票,1762,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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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黃立滿
相 對 人 振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 紙所示,並未 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惟發票人即本件相對人振東營造有限 公司,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號1樓,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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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