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因殺人罪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 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鄒隆鎮(另案通緝 中)與在臺北市○○○路「華都」舞廳擔任總經理之李貞亮因故發生爭執,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夜間十時許,鄒隆鎮以電話通知甲○○及乙○○到其位於臺 北市○○○路○段八十二巷二十七號六樓住處,準備教訓李貞亮。當晚十一時許 ,甲○○、乙○○、鄒隆鎮及鄒鎮隆找來綽號「小蔡」、「阿加」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李貞亮之犯意聯絡,均在鄒隆鎮住處樓下會合後 ,鄒隆鎮將一只裝有二件夾克、一把套有木盒之西瓜刀交給乙○○,並指示乙○ ○到現場後給「小蔡」、「阿加」二人穿上夾克及交付西瓜刀,共同教訓李貞亮 ,「小蔡」、「阿加」則攜帶類似開山刀之厚背刀器,共同騎乘一部機車先行前 往,乙○○則由甲○○騎乘機車搭載前往。該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小蔡」 、「阿加」先到臺北市○○○路○段八十五號八樓李貞亮住處樓下對面巷內,乙 ○○則由甲○○載至民生東路、新生北路口後,甲○○即騎車離去。乙○○遂將 夾克及開山刀交給「小蔡」、「阿加」後,該二人以步行接近李貞亮住處,乙○ ○則騎上引擎仍在發動,由「小蔡」、「阿加」所騎來之機車準備接應,待李貞 亮出現後,「小蔡」、「阿加」二人持前開凶器,在客觀上得預見以刀具砍傷人 之身體,足以引致死亡的結果,該二人仍承前普通傷害之犯意,揮刀砍殺李貞亮 頭部、身體等處,李貞亮以左手擋住一刀,二人共砍殺李貞亮五刀,致李貞亮頭 部左上側遭切割傷五公分、左臀部十五公分、左大腿二十二公分之橫向砍切傷、 大腿骨股末端斷裂、左手掌切割傷七公分等之傷害。乙○○於「小蔡」、「阿加 」行兇後,三人立即共同騎乘一部機車逃離現場,慌亂中,乙○○將上開套裝西 瓜刀之木盒掉落現場,再於逃離途中將西瓜刀棄置不詳處。而李貞亮遭砍傷後, 經臺北市○○○路○段七十九號「寶麗晶」大廈警衛李子均目睹「小蔡」、「阿 加」二人砍殺李貞亮而叫請救護車將其送至臺北市馬偕醫院急救,惟因出血過量 ,導致出血性衰竭,於次日(二十七日)凌晨四時死亡。四十分鐘後,甲○○騎
乘機車回行兇現場準備接應,惟未見「小蔡」等人,僅見乙○○掉落於地之西瓜 刀盒,便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甲○○在臺北市○○街七十巷 五弄六之三號四樓住處,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另案偵辦),而供出上情,再循 線查獲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殺人或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乙○○辯 稱:案發當夜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要伊到鄒隆鎮○○○路住處樓下,到達時 ,鄒隆鎮、被告甲○○、「小蔡」、「阿加」等人已在場,渠等說要去教訓人家 ,伊說不去,惟遭扣留伊所有之機車及強迫伊一同前往,鄒隆鎮交代被告甲○○ 以機車載伊到新生北路現場,並交給伊一個百貨公司袋子,內裝有二件夾克,沒 有刀,是要給「小蔡」、「阿加」二人穿,鄒鎮隆有交代「小蔡」、「阿加」要 教訓人,叫伊去接應,不知道要殺人,被告甲○○載伊到現場後就走了,伊將夾 克給「小蔡」、「阿加」穿上,該二人要伊騎上他們的機車,就帶刀步行,伊距 離他們約三、四十公尺,沒有看到「小蔡」、「阿加」砍殺被害人,不到一分鐘 ,該二人跑回來,伊以一部機車載他們二人離開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案發 當晚鄒隆鎮打電話要伊到鄒隆鎮○○○路住處樓下處,伊十一時許到達,被告乙 ○○、「小蔡」、「阿加」等人已在場,鄒隆鎮要伊騎機車順便載被告乙○○到 伊公司附近的民生東路某路口,被告乙○○有帶一個袋子,不知是否有裝西瓜刀 ,後來是鄒隆鎮呼叫伊幫他載被告乙○○,所以才於四十分鐘後又回到當地,但 被告乙○○等人已離去,遺留一個刀殼子,第二天才知道有人被殺死了,伊根本 未參與本件犯罪云云。惟查:㈠關於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鄒(隆鎮)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樓下,鄒說在新生北路某處有二個人等著 我們去接應,去的時候,甲○○就離開了,在場小蔡及阿加就把車交給我騎,我 就騎到前面一點點...鄒說他們兩個要去教訓人家,叫我去接應...,我有 親眼看到,因為他們就在一樓門口殺,我距離只有30至40公尺,我有親眼( 看到)他們兩個各持長長的刀,...,我只是在場,沒有殺人,因為鄒叫我載 他們走」(詳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四十五頁、四十五頁背面),「我知道鄒 (隆鎮)一直跟小蔡、阿加說教訓他就好,我知道他們要去教訓他,我去接應. ..。」(詳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等語,復於原審中供稱:「一月二十六日晚上 十點多,我至鄒某(住)處樓下,有二個人(小蔡、阿加)及鄒在那裡,..甲 ○○坐車過來會合,鄒叫王騎鄒的機車,載我至MONKEY HOUSE去接應小蔡及阿加 ,鄒並說有一袋衣服要給小蔡及阿加,叫我順便提過去,...到了之後王就先 騎車走了,並看到小蔡和阿加在巷子內,...有看到其中一人腰際上插一把西 瓜刀。...我就騎他們的機車回到巷口,聽到有人罵三字經,就轉頭看到小蔡 、阿加與一個人在打架,我就坐在機車上看他們打架(有看到刀閃的光),過了 差不多一分鐘,他們二人就跑過來我這裡,我就載他們到林森北路,各自逃逸。 」(詳原審卷第十二頁)等語,則被告乙○○明知渠等要去「教訓」李貞亮,仍 隨同前往並負責接應「小蔡」、「阿加」等情,顯見被告乙○○就傷害李貞亮之 犯行,與前開人等間均有傷害李貞亮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其
乃被迫前往及沒看到「小蔡」、「阿加」傷害李貞亮云云,均與偵查和原審中供 述不符,應係委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坦承受鄒鎮隆之命將裝有夾克 之袋子交予「小蔡」、「阿加」二人,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該袋子內裝一把 西瓜刀(詳偵查卷第七頁背面),雖被告林善良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翻異前開 供詞,然衡諸常情,若袋子中僅有夾克而無刀械,則於上開新生北路地點時,「 小蔡」、「阿加」二人即可穿上夾克,何須由被告乙○○大費週章攜帶至案發地 點交予「小蔡」、「阿加」二人,顯然袋子中除了夾克外,尚有刀械,因恐路上 遭人發現,而由被告乙○○攜帶至現場交付「小蔡」、「阿加」二人,故被告乙 ○○辯稱袋中並無刀械云云,顯非可採。㈡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以機車搭載被告乙○○至案發現場附近,惟矢口否認參 與傷害李貞亮。惟查:被告甲○○並不否認於案發當晚受鄒隆鎮通知與被告乙○ ○、「小蔡」、「阿加」至鄒隆鎮住家樓下見面,此部分與被告乙○○所供(詳 如前述)互核一致,可認為真實。則案發當晚渠等於鄒隆鎮住家樓下集合,乃係 共謀欲傷害李貞亮,有如前述,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鄒某有CALL我, 我回電,他問我何以沒去接,我說有去沒看到人,他就在罵,並問我看到什麼, 後來又說你載乙○○去,何以沒有載回,我說看到一個刀子的殼子,他罵搞什麼 東西,並罵乙○○叫他辦事,辦什麼,...。」(詳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到時,鄒隆鎮、甲○○、小蔡、小加都在樓下 ,鄒隆鎮叫我給甲○○載,...鄒隆鎮交代甲○○載我到某地點,叫我等一下 接應,鄒隆鎮有交代小蔡、小加要教訓「他」一下...」(詳偵查卷第七十三 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甲○○明知渠等有共謀欲傷害李貞亮之犯意且負責接送 被告乙○○,因臨時有事而未能接到被告乙○○,惟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甲○○ 與渠等共同傷害李貞亮之犯意聯絡。被告甲○○辯稱對傷害李貞亮致死之事情毫 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㈢復查,被害人李貞亮因遭利刃砍傷肢體大量出血致出 血性衰竭而死亡,其身上之五道刀傷均非致命之處,被害人係因失血過多而死亡 ,此部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經解剖鑑定 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鑑 定中心(86)高檢醫鑑字第○○七○號鑑定書附卷足憑,顯見行兇之人應非有欲 致被害人於死亡之故意,參諸被告等供稱僅係要「教訓」一下被害人,並無殺人 之動機和犯意,應可認被告等係以刀械傷害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大量出血導致 死亡。被告等對持刀傷人足以因失血過多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應能認識,自應對 被害人李貞亮死亡負傷害致死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乙○○共謀傷 害李貞亮,推由「小蔡」、「阿加」實施,被告甲○○、乙○○為同謀共同正犯 ,均應負共同傷害李貞亮致死之罪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殺人罪嫌,惟經本院 審酌,認被告甲○○、乙○○係犯共同傷害致死罪,有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被告甲○ ○、鄒隆鎮、「小蔡」、「阿加」五人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小蔡」、「阿加 」實施,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五年之內再犯本罪,為 累犯,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能詳酌逕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及就被告乙○○部分論以幫助殺人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動機、目的 、及並未下手實施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態度不佳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柒年,被告甲○○有期徒刑柒年貳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