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八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寅 ○ ○
被 告 己 ○ ○
共 同
選 任 陳 清 進
辯護人 高 碧 卿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部分撤銷。
寅○○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係東川建設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與丁○○、己○○ 、何南木、林輝男、何松根等人,共同欲向戊○○、壬○○、己○○、癸○○、 張國有、甲○○、乙○○、丙○○、張阿火、辛○○、張正男、藍張阿夏、張贊 中、張藏、張吳英等人,購買渠等所共有之坐落在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 段第一00地號之土地,俾整地後建屋出售牟利,乃由寅○○以個人身分出面與 戊○○、壬○○等共有人先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惟因該土地上當 時尚有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數棟,由各該土地共有人居住或使用中,故仍 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上全部建物補 償費,另立協議書。」。嗣寅○○、丁○○為期能迅速整地供建築之用,在未與 戊○○就其所管理使用中現供堆放物品之宜蘭縣宜蘭市○○路七結巷一號房屋補 償達成協議前,即與丁○○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間某日,不顧戊○○之在場反對,由寅○○雇用怪手並在場指揮怪手強行拆除 戊○○所管理使用之該房屋右廂房之牆壁,繼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由丁○○ 用怪手,由寅○○在場指揮強行拆除戊○○該屋右廂房之另二面牆壁及右廂房屋 頂,僅留下右廂房正面牆壁,戊○○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毀損告訴,詎寅○○、丁○○猶未罷手,復於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五日,以同一方法雇用怪手將該屋完全鏟平,而毀壞戊○○所管理使用之 該建築物。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寅○○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固不否認其與丁○○有於前揭時、地,雇用怪手強行拆 除戊○○所有前開房屋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當初其 與戊○○等共有人購買該土地時,土地之價款即包括地上房屋在內,因當時尚有
部分地上房屋尚有共有人居住,故約定有人居住之房屋另協議予以補償,而戊○ ○之土地上除有其房屋未供人居住外,另有其小姑子○○○之房屋乙棟供莊女居 住,故補償子○○○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後來因拆除隔壁丙○○所有房屋 時,怕戊○○之房屋倒塌發生危險,始一併拆除其房屋等語。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被告寅○○亦不否認第一次拆屋時,係 由其雇用怪手並在場指揮拆屋,第二、三次則由丁○○雇用怪手,其第一次原係 前往拆除丙○○房屋,因戊○○房屋與丙○○房屋相連,故惟恐戊○○房屋發生 倒塌危險,故亦予以拆除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四一三二號偵查卷 第二十九頁反面),証人丁○○亦陳稱係其雇用怪手前往拆屋等情(見本院卷第 五十二頁),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陳:「(怪手係)寅○○(所雇用), 我是到現場向他說那間房子是何人所有,游(信雄)再指示怪手司機拆除。」等 語(見第四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且依告訴人戊○○所供及其先後 所提出之宜蘭縣宜蘭市○○路七結巷一號房屋各次遭拆之照片所示,該屋於八十 六年十月十六日拍攝時,右廂房之牆壁僅遺留正面壁未拆,其餘三面壁及屋頂均 遭拆除,左廂房及正房部分尚屬完好,牆壁上由戊○○以紅色油漆噴有「本屋尚 未買賣請勿拆毀否則告毀損賠,主人啟」等字樣,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所拍攝 之照片所示,則全部房屋已遭拆除夷為平地,有照片五幀在卷可憑(見第四一二 二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十二頁),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至現場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第四一二二號卷第六十頁及卷附各頁照片) 在卷可稽。顯見戊○○所管理使用之宜蘭縣宜蘭市○○路七結巷一號房屋確係遭 被告寅○○、己○○等人共同雇用怪手分三次予以拆除甚明。(二)又該宜蘭縣宜蘭市○○路七結巷一號房屋尚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由告訴人戊○ ○管理使用中,有戶籍謄本、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宜稅財機 字第0三二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張石枝、張正一已歿,告 訴人戊○○為繼承人之一)在卷可稽。而該房屋所屬之基地即宜蘭市○○○段六 結小段一00地號土地,告訴人戊○○係該土地共同人享有持分八十一分之六, 被告寅○○與告訴人戊○○雖於七十七年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約 定由被告寅○○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戊○○等全部共有人購買該土地,除 於訂約時分別交付各共有人定金外(係由寅○○分別與各共有人訂約所致),並 於人全部共有人出賣土地予寅○○完成買賣契約三日內,交付總價款之百分之十 之價款,復於該契約第十三條第三款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上全部建物補償費, 另立協議書。」,有不動產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見第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十 五頁至第二十九頁),可知被告寅○○係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戊○○等共 有人購買土地,而地上房屋則由雙方另行協議補償費用甚明。至被告寅○○、己 ○○及証人丁○○、庚○○(即介紹人)、卯○○(代書)均供稱當時房屋給予 補償費部分僅限有人居住之房屋,無人居住者則不予補償云云,然渠等所供均與 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款所約定並不限有人抑無人居住之房屋 「全部」均應協補償不符,已難遽採,且証人丁○○係本件未經起訴之共犯,所 供難免偏頗,卯○○係本件代書,對其如何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
第三款上為該項記載,應無不知之理,豈竟為與其本人所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不符之供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介紹人卯○○對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三款上為何為另行協議補償費之記載,竟供稱:「 好像沒有這樣」(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顯見其對當時買賣雙方如何約定買賣 事宜,並非清楚,亦難以其所供即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再參以証人即該 土地共有人壬○○、癸○○供稱:「是寅○○來找我們單獨談的,我們兄弟商量 的結果,同意賣給他,土地是以坪賣給他,房屋一棟算三十萬,﹕。」、「言明 土地每坪二萬五,房子一棟三十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 頁),益証被告寅○○購買該土地係以每坪二萬五千元價購,房屋則另行協議補 償無訛。再徵諸告訴人戊○○一再供稱其前開房屋平日均供堆置物品之用,証人 丑○○於原審亦證稱:「﹕﹕戊○○在拆除前有住在那地方,﹕」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二七頁),足見告訴人戊○○指稱其前開房屋尚供其使用,而非如被告寅 ○○所稱已破舊無法使用云云,非屬無據,況房屋及土地均係不動產,房屋無論 可否供人居住,在現實社會經濟下均有其價值,購買土地者並不當然包括地上房 屋,尚需就地上房屋另予價購或予補償,再參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 條第三款所載,可知在被告寅○○未就該房屋之補償金與戊○○合意並予補償前 ,並無權逕自拆除該房屋。矧告訴人戊○○之前開房在拆除前,戊○○既尚在居 住或堆置物品使用,縱依被告寅○○等所稱對無人使用之房屋不予補償云云,被 告寅○○等仍應對戊○○之房屋予以補償,被告寅○○與丁○○在未予補償前, 不顧戊○○之反對,逕分三次將胡某前開房屋拆除剷平,足徵渠等有毀損該建物 之故意無訛。
(三)至被告寅○○辯謂告訴人戊○○之房屋已予補償三十萬元,該款並依戊○○之指 示交付其小姑子○○○云云(見第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第七十一頁), 然經原審傳訊證人子○○○則庭證稱:「戊○○是我小嬸,房屋是我父親蓋的, 我父親過世後我才搬離那房子,我弟弟叫我蓋章說是要放棄繼承權,那三十萬元 是己○○給我的,是全部都要給我的,我不知道有無與房子有關,拿到錢後我才 搬走的,我想我已經蓋章放棄了,就不關我的事了,所以我就搬了,我只記得我 弟弟是說到土地的事情,房子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 證人即子○○○之子丑○○於原審亦證稱:「(問:當初你與戊○○的房子是否 隔壁?)是的,當初拆我房子時有給三十萬元,是己○○交給我的,我再轉交給 我母親,我沒有土地,當時給三十萬元時,說好只給我一個人賠償那房子的,戊 ○○在拆除前有住在那地方,其他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 ),嗣於本院調查時復証稱:「我們的房子是在戊○○的左邊隔壁,當時已經被 拆掉了。」、「當時有在說(補償),但還沒有講好,他們先拆他們自己的房子 ,連我的房子地拆掉了,後來補償我三十萬。」、「﹕我的房子二棟,補償我三 十萬,戊○○自己有一棟,還有土地,他們如何講,與我無關。」、「(二棟房 子)有一間是買的,另外有一間是我父親他們招贅時留下來的,與戊○○的房屋 不一樣,二棟的房屋地都是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 頁),足認子○○○所有前開房屋與告訴人戊○○之房屋無關,僅屬相鄰關係而 已,再按諸被告己○○亦陳稱:「(問:子○○○與告訴人的房子是否連在一起
?)他們的房子各自有獨立的出入口,有分開來﹕」、「丑○○的房子被拆後, 來找我,我再找寅○○他們,游才同意我拿三十萬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一六頁、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可見被告寅○○指示己○○交付子○○○之三 十萬補償費,係補償拆除子○○○二棟房屋之補償,與告訴人戊○○之房屋無關 ,被告寅○○辯謂應補償予戊○○之三十萬元,已轉交其小姑子○○○云云,即 屬無據,尚無可採。
(四)被告寅○○復辯稱其所以拆除告訴人戊○○之房屋,係因於拆除其隔壁丙○○房 屋時,因擔心戊○○之房屋倒塌始一併予以拆除云云,然被告寅○○早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間某日,即先雇用怪手拆除告訴人戊○○房屋右廂房之牆壁,迨八十六 年十月十六日始進行拆除丙○○房屋事宜,業據被告己○○陳稱:「我只知道第 一次是拆我及丑○○的房子,之後第二次來拆丙○○的房子時我有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而拆除丙○○房屋之日期係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亦據 告訴人戊○○供明(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且己○○於偵查中亦陳稱八十六年 十月十六日係拆除其房屋,當日其在場幫忙寅○○指出各該房屋所有人等語(見 第四一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及反面),被告寅○○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間即前往拆除丙○○房屋,足徵其所辯不實,且被告寅○○既自認戊○○出售該 土地時已包含地上房屋,其係有權拆除該屋,然為何復辯謂其係於拆除丙○○房 屋時,惟恐戊○○之房屋有倒塌之虞,始一併拆除?所辯各節相互矛盾,均不可 採。
(五)被告寅○○雖指稱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曾坦承:「 八十五年時成立買賣契約,我同意他拆的。」等語,惟已經告訴人戊○○所否認 ,嗣經原審勘驗該日偵查錄音帶結果,檢察官係問戊○○:「那你為何只告八十 六年而沒有告八十五年?」、戊○○答:「因我那時土地要賣給他。」,問:「 那你同意就對了?」、答:「對啊!但是價錢還談不攏嘛!」,問:「當時你的 土地要賣給他,所以妳同意他拆,對不對?」、答:「嗯」,問:「所以妳只告 紅色這個部分,對不對?」、答:「不是,他八十五年黃色部分,他只拆一半而 已。」,問:「這邊都是空白的,祗剩一半?」、答:「對」,問:「這邊不能 住人了?」、答:「後面可以住人,我是放東西在裡面。」等語,有原審八十九 年五月八日當庭勘驗錄筆錄及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 十一頁),可知告訴人係因欲出售土地予被告寅○○,故曾同意寅○○等人拆除 地上房屋,嗣因雙方無法對拆除房屋之補償金額達成協議,故戊○○並未真正同 意寅○○等人拆屋,乃當庭在檢察官追問時,告訴人戊○○語意模楜而未明確表 示嗣後已同意被告寅○○拆除房屋,尚難依前開偵訊筆錄簡化過之記載而逕認告 訴人戊○○於八十五年時已同意被告寅○○拆除其房屋,再者,本院遍閱全卷照 片,並無檢察官所提示劃有黃色及紅色部分(僅有紅色及藍色)之房屋照片可供 參酌,則檢察官所黃色部分本院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況戊○○苟已同意寅○ ○拆屋,為何戊○○須多次於寅○○指揮拆屋時在場提出異議,復於八十六年有 十六日所拍攝其房屋之照片中,牆壁中有紅色油漆所噴之:「本屋尚未買賣請勿 拆毀否則告毀損賠,主人啟」字樣,益徵戊○○自始即未同意被告寅○○拆除房 屋甚明。
(六)被告寅○○與戊○○等土地共有人所簽訂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告訴 人戊○○與被告寅○○發生本件爭執,戊○○不願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 字同意出售土地,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無法於七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前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出售,而撤銷該契約,故被告寅○○遂與願 意出售之共有人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六年間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出賣土地,並通知 告訴人戊○○是否優先承購,有存證信函及附表、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嗣被告 寅○○遂以其與告訴人戊○○於七十七年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解除 ,向原審民事庭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並經原審法院 及本院先後為戊○○敗訴之判決,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影本 乙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寅○○、告訴人戊○○供明在卷,顯見被告寅○○於前 開時間拆除戊○○房屋時,其與戊○○及各共有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 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前,僅屬債權效力,並附有全體同意之解除契約條件,被告 寅○○在未取得該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或徵得房屋所有人同意之前,並無逕自拆 除戊○○房屋之權,被告寅○○與其股東丁○○以前方法拆除戊○○房屋,難謂 無毀損他人建物之故意。
(七)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寅○○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寅○○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 與股東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三次雇工 拆除告訴人戊○○房屋行為,係本於單一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 犯屬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論被告寅○○與丁 ○○係共犯尚有未洽,本件被告寅○○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 決失當,固無理由,另檢察官據告訴人戊○○之請求,其上訴意旨認原審諭知被 告寅○○緩刑不當,則非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寅○○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寅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茲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被告,爰依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示懲。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寅○○基於共同犯意,為整地建屋,不顧戊○○之 勸阻,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雇工強行以怪手、挖土機,拆除戊○○所管理使 用之宜蘭市○○路七巷一號房屋牆壁,繼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又雇工強行拆 除該屋牆壁及部分屋頂,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檢察官提起毀損告訴
,己○○與寅○○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雇工剷平該屋毀損該建築物,因 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毀損建築物罪嫌,無非以被告己○○於偵查中承 稱寅○○曾告知其要拆房子,請其先與住戶協商等語,被告寅○○亦陳稱其前往 拆屋時請求己○○陪同前往指界,且依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 三條第三款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上全部建物補償費,另立協議書」,可知雙方 買賣僅係土地並不包括房屋,被告己○○陪同寅○○前往指界,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其有何共同毀損戊○○建築物犯 行,辯稱:其係地主之一,與戊○○等共有人共同出售土地予寅○○,因其前此 亦為該處住戶,對各住處所有房屋之情狀較為熟悉,故寅○○前往拆房子時,曾 請其前往幫指出何棟房屋係何人所居住,非其雇工與寅○○前往指揮拆屋,當時 並不知寅○○連同戊○○之房屋一併拆除等語。四、經查:本件告訴人戊○○固一再指稱被告己○○曾多次與被告寅○○共同前往拆 屋等情,被告己○○亦不否認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當日確曾陪同寅○○前往 指界等情,惟被告己○○既係因被告寅○○雇用怪手前往拆屋時,不諳當地各住 戶所住房屋實情,而央求己○○陪同前往指界,且被告寅○○當天前往拆屋,主 要係在拆除己○○等已同意拆屋之共有人房屋,至被告寅○○順勢拆除告訴人戊 ○○右廂房二面牆壁及右廂房屋頂,是否為被告己○○所得預期,及事先是否與 被告寅○○就拆除告訴人戊○○房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無議;再徵諸 被告寅○○亦陳稱:「八十六年十月那次我有去現場,我對現場不清楚,所以請 己○○去指界,他並未指揮我們拆告訴人的房子。」等語,核與告訴人戊○○於 偵查中承稱:「(問:他們拆你屋時己○○有無在現場指揮拆你屋?)、我去時 他有在場,我並未看見張指揮怪手拆我屋。」等語(見第四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三 十二頁反面)相符,被告己○○與告訴人戊○○均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亦有土地 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己○○既僅受被告寅○○之請求,前往現場協助指認 房屋為何人居住,並未直接參與毀壞告訴人戊○○建築物之犯行,而當時用以拆 除戊○○房屋之怪手係丁○○所雇用,並由被告寅○○在場指揮,均如前述,被 告己○○復未有共同雇用怪手,及在場與寅○○共同指揮拆除行為,自難因即曾 在場指界房屋之所屬,即遽予推定被告己○○與被告寅○○、丁○○間,就拆除 告訴人戊○○房間有共犯情事。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己○○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証明,原審依調查証據 所得,綜理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己○○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之上訴。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