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909號
TPHM,89,上訴,3909,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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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陳英鳳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
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七星牌未稅洋菸參拾參萬肆仟貳佰肆拾包、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拾陸萬壹仟零參拾柒包、峰牌未稅洋菸捌仟包及針葉松參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六年 八月七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其本人原係中華民國籍永祥滿號漁船船長,林 忠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該船輪機長,二人夥同綽號「雷仔」之不知名 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洋菸之犯意聯絡,由「雷仔」以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託運送,甲○○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 午一時,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派出所報關出港,未經許可,將該船航向中國大陸 地區福建省崇武港口,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以每人每月美金二百 五十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民陳少平(起訴書誤載為陳少 年)、蔡進來王貴彬張榮輝等四人,共同在該船上從事搬運走私洋菸工作。 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該船行至澎湖島北方外海三十海浬公海處,由 船長甲○○以無線電對講機一支連繫一艘不具船名之大陸地區鐵殼船靠近後,由 甲○○、林忠雷及大陸船工陳少平蔡進來王貴彬張榮輝等六人共同自該大 陸地區鐵殼船接駁未貼專賣憑證屬公告管制物品且完稅價格合計超過十萬之元未 稅洋菸七星牌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包、峰牌八千包、大衛杜夫牌八萬二千七百八十 七包(合計完稅價格為三百五十九萬五千零七十九元)上船。嗣於同年十二月二 日凌晨一時許,私運上開管制進口物品並甲○○使該等大陸地區船工非法進入至 台南縣七股外海四浬我國領海處,為內政部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臨檢查獲,並 扣得上開未稅洋菸及船東余林妲所有之無線對講機一具。二、甲○○又基於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與賴賜福(另為檢察官偵辦) 及綽號「大頭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綽號「大頭仔」 之人負責策劃連絡,並以每人三萬元之代價,委由甲○○及船長賴賜福私運未稅 洋菸。甲○○賴賜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膠筏由嘉義 縣東石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海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駛向



澎湖縣目斗嶼西北方七十海浬處(東經一二○度、北緯二十五度)公海處,向大 陸籍漁船山川二○三號接駁未貼專賣憑證屬公告管制物品且完稅價格合計超過十 萬元未稅洋菸七星牌六萬九千包、大衛杜夫牌四萬五千五百包(合計完稅價格為 二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七元),並將之藏放於膠筏之膠管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私運上開管制進口物品至台南縣將軍鄉中心漁港外海二海 浬我國領海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七星牌六萬九千包、大衛杜夫牌 四萬五千五百包。
三、甲○○復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其本人原擔任中華民國國籍昇順發號(原名永祥 滿號)漁船船長,賴賜福係該船船員,二人夥同綽號「阿扁」之不知名成年人, 共同基於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洋菸之犯意聯絡,由「阿扁」以每小箱 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委託運送,甲○○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 許,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未經許可,將該船航向中國大陸地區 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港沿岸二海浬處,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 以每月薪資人民幣一千二百元及分紅為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人 民陳強、陳燦標、陳順發及陳明珠等四人,共同在該船上從事搬運走私洋菸工作 。同年四月三日再駛入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深滬港,購買大陸針葉松三盆置於船 上。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該船行至台中港西方六十海浬公海處(北 緯二十四點三○度、東經一一九點三○度),由船長甲○○以閃燈方式連繫一艘 不具船名之商船靠近後,由甲○○賴賜福及大陸船工陳強、陳燦標、陳順發及 陳明珠等六人共同自該商船接駁未貼專賣憑證屬公告管制物品且完稅價格合計超 過十萬元之未稅洋菸七星牌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包、大衛杜夫牌三萬二千七百五 十包(大陸針葉松三盆部分完稅價格為一千二百元、合計完稅價格為三百十五萬 四千四百八十七元)上船。嗣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五時許,私運上開管制進口 物品並甲○○使該等大陸地區船工非法進入高雄港一港口外二十海浬我國領海處 ,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 及針葉松三盆。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林忠雷、賴賜福、大陸船工陳少平蔡進來王貴彬張榮輝、陳強、陳燦標、 陳明珠、陳順發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而扣案之七星牌未稅洋菸三十三萬四千 二百四十包、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七包、峰牌未稅洋菸八千包 均係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針葉松為大陸地區生產之物品,係被告分別於事 實欄所載分三次私運之貨物,該三次運送之貨物完稅價格分別為三百五十九萬五 千零七十九元、二百零二萬七千零八十七元及三百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均 超過十萬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 一二四八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關緝字第八九○六○六七七號函、九十年五 月十七日關緝字第九○○六○四三五號函文三紙在卷(參見一四八三七號偵查卷



第三七頁、原審卷第七三頁、八八○三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可稽,足認該三次私 運之貨物分別屬於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水 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書二份、 現場查獲照片十四幀、嫌疑貨品扣押單、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 件扣押物品表、證物保管收據、領回漁船收據、警艇臨檢紀錄表、漁船資料、機 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海圖等證物附卷可按,復有甲○○所有供私運連 繫用之無線對講機一具在案可資佐證。至被告事後於偵查中辯稱僅於基隆八斗子 附近海域接駁大陸船工陳強、陳燦標、陳明珠、陳順發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私運洋菸之總額超過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屬逾行 政院所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 數量。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違反中華民國船 舶船長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罪與違反中華民國船舶船長不得私運大陸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甲○○先後三次走私犯行、二次觸犯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規定罪、三次觸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違反中華民國船舶船長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罪及二次觸犯同條項前段違反中華民國船舶船長不得私 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規定罪,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分別 加重其刑。被告甲○○分別就事實欄一走私部分與綽號「雷仔」、林忠雷、大陸 船工陳少平蔡進來王貴彬張榮輝間,就事實欄二走私部分與綽號「大頭仔 」、賴賜福間,暨就事實欄三走私部分與綽號「阿扁」、賴賜福、大陸船工陳強 、陳燦標、陳順發及陳明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 甲○○一走私進口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違反中華民國船舶船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規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而其所犯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 十條第一項前段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 被告甲○○於併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有關如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 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論及,然本院認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



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將綽號「雷仔」、 「大頭仔」及「阿扁」等成年人列為走私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當。又原審未論 及被告陳滄澤尚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 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違反中 華民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罪與違反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運大陸 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規定罪,亦有未合。再原審未及審酌併案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有關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部分 ,亦有未洽。被告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連續多次走私未稅洋 菸入境,影響國內經濟甚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又犯走私犯行,顯無懼國家司 法權之存在,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事實 欄一扣案之未稅洋菸七星牌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包、峰牌八千包、大衛杜夫牌八萬 二千七百八十七包、如事實欄二扣案之未稅洋菸七星牌六萬九千包、大衛杜夫牌 四萬五千五百包等物及如事實欄三扣案之未稅洋菸七星牌十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包 、大衛杜夫牌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包及針葉松三盆,均為被告所有、或共犯「雷仔 」、「大頭仔」及「阿扁」所有因走私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之。至無線對講機一具為般 東余林妲所有,業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自非被告所有,當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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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