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95號
KSDV,103,司拍,95,201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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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銀雪
相 對 人 陳怡樺
相 對 人 陳怡靜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1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129年4月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0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2年8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放款借據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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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