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183號
KSDV,103,司拍,18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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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顏柏安
      顏柏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歐思夢
相 對 人 顏清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清風前向聲請人之父顏清強借款新 臺幣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日為民國90年10月7日,並於 民國85年10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未保存登 記建物(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於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6623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地政機關暫編為1110建 號)為上開債務設定抵押權,嗣顏清強死亡,由聲請人顏柏 安、顏柏承繼承其權利(債權額各二分之一),均經登記在 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與土地登記 申請書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地 政登記謄本各3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另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 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此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關於未保存登記 建物(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於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6623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地政機關暫編為1110建號 )部分,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自無從設定抵押權,此 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2年度166233號不動產附表影本1紙在卷 可憑。則依前揭說明,該建物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內, 不能向法院聲請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而應由抵押權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時再聲請對該建物併付拍賣。是聲請人請求拍賣 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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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