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杰英
右上訴人因凟職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0二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達人(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為台灣台北看守所管理員,係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甲○○、褚文勇(已判 決確定)則為該所附設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之受刑人 (甲○○係犯妨害自由罪 ,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刑期 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屆滿),其等負責該所平二舍犯則房雜役之工作。黃盟生 因涉有殺人罪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後,命令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入所之初,先入仁一舍二十二房,教化後入仁一 舍三房,即因情緒不穩,幾經管理員及同房人犯勸解,始稍呈穩定。詎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起,突於仁一舍三房內吵鬧,經仁一舍值班管理員丙○ ○向中央一台主任李維心報告,前往勸阻後,稍見平息,嗣於同日三時十分許, 黃盟生又於舍房內吵鬧、吼叫、踢撞房門,造成眼角流血,擾及該舍戒護區內其 他人犯之作息,經接班之仁一舍管理員涂正榮請示李維心,因恐生意外並為維護 舍房秩序,避免影響其他人犯之正常作息,乃與孝一舍管理員陳培忠,將黃盟生 帶至中央一台戒護區看管,並於三時四十分許先由管理員羅時星及鄭榮光戒護至 衛生課診療,再帶回中央一台銬其左手於鐵欄門以便看管,並無何人傷害黃盟生 。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其他人犯均已晨起,仁一舍值班 管理員丙○○經值班之中央一台主任林尉同意,將黃盟生押解至仁一舍十八房空 房,以免擾及他人,於解送至仁一舍十八房後,黃盟生復大聲吵鬧,並於雜役丁 ○○受命帶其前往衛生課之際,跑出舍房,丁○○、蕭傅德及戊○○則合力制服 ,經管理員丙○○指示乃將其帶至仁一舍房鐵門處,將其雙手向上銬在仁一舍前 鐵欄門處腳著地成V字形看管,直至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因值勤交班時間已到 ,仁一舍值班之管理員丙○○即與雜役戊○○、丁○○、壬○○等人將黃盟生解 回仁一舍十八房拘禁,詎黃盟生被解回舍房內休息後,於八時三十分許,黃盟生 又大吼大叫、並有潑水、敲打房舍等違規行為,經仁一舍接班管理員劉振芳幾度
前往勸阻均無效,乃向中央一台值班代主任鄭彥恭報告,協同勤務中心人員吳建 成及阮維仁,開啟舍房門,擬將黃盟生送往衛生課診察。詎被害人黃盟生趁房門 開啟之際,企圖脫逃,於房舍通道上來回奔跑,經吳建成、阮維仁、劉振芳、壬 ○○、丁○○等戒護人員合力制伏,並施予腳鐐後,始送往衛生課就診,並於同 日十時許,依違規處分規定,送往台灣台北看守所平二舍犯則房拘禁,時由管理 員曾達人值班管理,將黃盟生送入該舍二十房戒護。詎黃盟生入房後,復又吼叫 、吵鬧,並將舍房內浮貼在牆壁上預防被告碰撞受傷之泡墊撕毀。曾達人見狀, 乃加以阻止,黃盟生竟不予理會,致曾達人心生氣憤,而逾越其管束之必要程度 及權限,夥同雜役甲○○及褚文勇,基於共同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黃盟 生銬在擔架上並以捕繩捆綁上身,改送至平二舍十九房處,並先後以拳頭或持木 劍(起訴書誤載為以手拳、木劍及皮鞭),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六時許止,遇黃盟生吼叫時,即進入舍房共同加以圍毆凌虐。曾達 人在雜役甲○○、褚文勇先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及七時收工後,於其值班時間 (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至十七時,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九月二十九日凌晨 零時至三時)中,逢黃盟生吵鬧之際,繼續加以毆打施予凌虐,至二十九日凌晨 三時許,黃盟生因受多次圍毆,致受有前胸寬一.三公分長四十五公分條紋表皮 傷、寬O.六公分長三十公分之條紋皮傷、腹部臍上十六公分長之條傷、背腰部 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之鈍傷、左上臂中央部位有寬O.六公分長十五公分之鈍傷 等傷害。嗣黃盟生因有特異胸腺淋巴體質,至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管 理員曾達人發現其病發生命垂危,經送醫急救,旋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不 治猝死,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始發現其受傷害凌虐之前情。二、案經台灣台北看守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分案調查,嗣經被害人黃盟生之母庚○○ 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凌虐黃盟生之犯行,辯稱︰黃盟生送進十九房及二十 房時,全身濕答答,上身赤裸,前胸後背有紅紅的圓點,一直吵吵鬧鬧並將房內 泡墊撕毀,主管曾達人有叫他不要吵,但他並未安靜下來,伊為雜役,奉曾達人 之命,把黃盟生銬綁在擔架上,伊並未曾毆打凌虐黃盟生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害人黃盟生入所後至送入平二舍期間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屬實如後。( 參見被告辛○○無罪理由㈠、㈡部分)
㈡而同案被告曾達人夥同在平二舍房擔任雜役之受刑人甲○○及褚文勇二人,自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因被害人黃盟生在拘禁之平二舍時不斷鬧房, 曾先後多次,以手拳或持木劍毆打凌虐被害人黃盟生,致其高聲慘叫之事實,業 據証人即同時拘禁在平二舍之人犯何文花、王仁男、林文欽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按證人即住平二舍十四房之何文花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偵訊時結證稱:九月 二十八日早上九點多,黃盟生身體痛,他在裡面叫,雜役和管理員從我房前經過 打他,第一次是中午睡午覺、最後一次是凌晨三、四點,共有四、五次左右,當 時有兩三個人開房門進去打,高的那個雜役 (指甲○○)進去時間比較久,毆打 聲音也比較大聲,而年輕的那一位管理員 (指曾達人)有毆打黃盟生,每次都看
到他帶雜役過去等語(參見相案卷第一九四頁);證人即住平二舍十一房之王仁 男偵訊中結證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那天,伊住平二舍十一房,伊有聽到一 犯人被毆打及哀叫的聲音,主管叫雜役過去打他,雜役是褚文勇、甲○○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一九六頁);證人即住平二舍二一房之林文欽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 日偵訊中結證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伊住平二舍二十一房,當時關在十九 房、二十房之犯人,被關進去後,就聽到被抽打的聲音,因為距離很近,伊能區 辨是被抽打的聲音,好像是主管帶雜役進去抽打等語;證人王仁男復結證稱:八 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伊有聽到黃盟生被毆打一、兩次的聲音,有用皮鞭及手腳 打的聲音,伊有聽到雜役的聲音,在舍房外面,在黃盟生被打時,當時他用擔架 綁著,他從早上綁到中午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九頁);證人林 文欽復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偵訊時結證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死者黃盟 生被關到十九房時,就聽到吵鬧聲,他一直吼叫,說趕快把繩子解開,這期間有 聽到他被毆打的聲音,伊聽到主管開房門,也聽到雜役罵三字經,聽到他被毆打 的聲音,人犯 (指黃盟生)在叫,伊跟死者是隔牆背面,所以能用聽的等語;證 人王仁男亦結證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吃中飯前,他 (指黃盟生)一吵,雜 役就去打他,聽到人犯被綁在擔架上,雜役跟他講一些話要他遵守,他不聽,就 聽到他被打的聲音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二二九頁、第二三三反面);證人林文欽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仍結證稱:伊有聽到人犯被毆打的聲音,每一次都 是他吵鬧後,大概是主管去開房門,因為主管才有房門鑰匙,開房門後就聽到被 毆打的聲音,有主管及雜役的聲音等語(參同上卷第二六九頁反面)。再證人王 文男於原審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調查時則結證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天,從 早上十時許至當晚十一時許,都有聽到死者被打的慘叫聲,像是拳頭或用腳踢打 人的聲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證人林文欽亦於原審八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調查時結證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天,伊關在二十一房,聽到二十房 有人被打的聲音,聽見牢房門開後,打人聲及哀號聲,伊所知皆已於偵訊中陳明 ,而伊與被告無仇怨,所言均屬實在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 至於原審就被告張鎮榮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當日是否在平二舍拘禁一節,質 之張鎮榮本人,其結證稱: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當日確實在平二舍,伊在進 平二舍前係在十四工房等語,證人柴志堯亦結證稱:伊是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進平二舍,伊確定張鎮榮二十八日有在平二舍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經原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詢,則證實張鎮榮 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係羈押於義二舍二十房,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 十一時許始因違反所規而送至平二舍,有該所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乙○榮戒字第 二七四一號函附卷(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六頁)可參,足見證人張鎮榮、 柴志堯於偵查中所為有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平二舍所見情形之證言部分, 尚有不實,自難採信。惟觀之上開證人何文花、王仁男、林文欽於偵訊及原審調 查時所證案發經過情形,均相符合,且據原審法官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台 灣台北看守所履勘現場結果,管理員辦公桌位置係在十三號房左側穿堂盡處,而 若有人在二十房以常音量喊叫,在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 、二一房均可聽見,十一、十二號房若開啟風扇,則在二十號房內須提高音量發
音,才可聽見,但若未開啟風扇,則以平常音量喊叫,在十一、十二房亦可聽見 ,此有原審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在卷(參見原審卷三一至三二頁)可 憑。又原審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台北看守所平二舍勘驗, 勘驗經過:「令平二舍雜役何龍志以手掌及拳頭猛擊平二舍十九房牆壁護墊。以 手掌擊墊可聽聞音頻較高之霹拍聲及明顯回音。若以拳頭聲音較低沈。若以直接 擊無護墊牆壁,聲音較結實。另令平二舍雜役何龍志以皮帶擊牆壁護墊,其聲音 與手掌拍擊聲音頻不同,無明顯迴音且夾有揮動空氣之聲。若以木劍揮擊似咚咚 聲與拳擊、手掌、皮帶的擊聲均不同,另震動擔架可聽到鏗鏗聲。」,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參見原一審卷第二四二頁)足憑。則被害人黃盟生被毆時間,除 於白日外,尚有於深夜,該時人犯均在牢房內,不得任意游走,平二舍舍房應甚 為寧靜,是人犯對於舍內之毆打哀叫聲,益易分辨,故其等證稱曾聽聞死者黃盟 生遭人毆打發出慘叫聲,亦符事理。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解剖死者黃盟生屍體,確發現黃盟生身體受有前胸寬一.三公分長四十五 公分條紋表皮傷、寬O.六公分長三十公分之條紋皮傷、腹部臍上十六公分長之 條傷、背腰部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之鈍傷、左上臂中央部位有寬O.六公分長十 五公分之鈍傷等傷害,而鑑定人方中民法醫師之研判,死者左臂、背部、右上臂 乃例如木劍之硬器械所造成,上半身散漫性出血則可能為拳頭造成,前腹臍上表 淺直線條狀傷痕可能為較細之木條類所致,前胸之長條彎曲邊緣皺摺形狀之交叉 平行傷痕可能為繩索造成,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法醫中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鑑 定書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 參見相案卷第十七至二五頁、第三六○至三七○頁)可按,另在平二舍三十號舍 房倉庫處,亦經承辦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先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三年 九月十七日扣得作為警棍用長約一0六公分之看守所內木劍共計三把可稽,是前 開證人所言被告甲○○與曾達人及褚文勇以木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黃盟生身體, 應可採信。被告甲○○所辯未與曾達人、褚文勇共同毆打黃盟生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㈢至被告甲○○雖又具狀辯稱:證人丁○○、戊○○、蔡崇智、丙○○等人已供稱 在仁一舍丁○○、戊○○、蔡崇智有毆打黃盟生之情事,故黃盟生所受之傷,有 遭人以報紙捲成直徑三、四公分之「砲管」毆打及直徑一公分之鐵質鑰匙所致, 應是在仁一舍時即已造成,與被告甲○○無關云云,然證人即中央一台值班代理 主任鄭彥恭及仁一舍管理員劉振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經檢察官提示黃盟生 相驗照片,於偵訊時均結證稱:當時要把黃盟生送平二舍前,有先送衛生課檢查 ,他身上並沒有照片(驗屍)中所顯示之傷等語,而證人即平二舍值班管理員邵 世鈿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黃盟生是曾達人所收,他送達平二舍時,胸部紅腫已有 了。背部隱約看到一點點但不是很明顯等語(參見相案卷第三0七頁至第三0九 頁),又鑑定人即方中民法醫師並於鑑定書中表示:死者身上所受之諸多傷,應 是腳踢最嚴重,發生亦較早,前胸、背部之傷是在死前連續為之等語(參見前開 法醫中心鑑定書),綜上等情觀之,死者黃盟生身上所受之條狀皮傷、鈍傷、散 漫性出血傷,應非報紙捲成直徑三、四公分之「砲管」毆打及直徑一公分之鐵質 鑰匙所致,而顯係移送平二舍後始造成,故被告甲○○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㈣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及施 以生活輔導。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 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 要之程度。且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長之命令不得為之。但情形急迫者,得先使 用,立即報告看守所所長。又對被告使用戒具後,應即時陳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 准,此羈押法第五條及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甲○○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止,應平二舍管理員曾達人之命,與褚文勇共 同將死者黃盟生銬住並綁於擔架,固依上述規定呈請看守所所長許可准許腳鐐, 但並未呈請准許施用捕繩,且簽呈內未見看守所所長核章,此有該所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八日被告黃盟生懲罰單在卷(參見相案卷第十二頁)可憑,又木劍並非戒 具,且不能超過戒護之必要範圍,被告甲○○身為平二舍雜役,平日輔佐管理員 戒護管理人犯,不能諉為不知,其戒護行為縱係受管理員之命為之,惟依所屬上 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如係明知命令違背法令而仍為之,則不能阻卻違法 ,此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竟連續多次,一見被害人黃 盟生吵鬧,即徒手或以木劍加以傷害,而該等行為顯逾越管束人犯吵鬧吼叫之必 要範圍而已達凌辱虐待之程度無疑,故其共同凌虐人犯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與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曾達人共同凌虐人犯黃盟生,係犯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凌虐人犯罪。被告甲○○雖無拘禁人犯公務員之身分,然 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曾達人、及雜役褚文勇基於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而共同 凌虐人犯,依刑法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 論處,並應依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雖稱:依解剖鑑 定結果,被害人本身具有特異之胸腺淋巴體質,而被告曾達人、甲○○及褚文勇 等所施加在被害人身體之傷,常人或不致喪命,然其特異體質,若非被告等之毆 打,應不致併發猝死,足徵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曾達人為管理員,係有拘禁人犯職責之人,對於被害人黃盟生高聲喊叫, 不予適當處置,竟擅自將其銬在擔架上,或於舍房內加以毆打,顯已超越其管束 之必要程度,又不顧及人犯之身體及人格而致犯人黃盟生死亡,自應負刑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凌虐人犯致死之罪責。又被告甲○○及褚文勇當雜役,雖 非屬有拘禁人犯職責之公務員,然渠等與被告曾達人共同毆打施虐被害人黃盟生 ,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上開 之罪之共犯論處云云。然查:據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法醫中心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 :死者黃盟生因故被囚於獄中,精神刺激而吵鬧,經管理人員管束教訓而發生諸 多不同類型及不同時段之傷痕,惟因未見骨折、內出血或臟器破裂、腹、胸、臚 腔內也未見出血或血塊存在,故其所受每處傷痕均無可以致命或嚴重危及生命, 但衡之死者因入獄及吵鬧被管訓及隔離未進食並有恐懼,已然在精神肉體上有很 大之傷害,併之解剖時發現其具有胸腺未退化,淋巴腺腫大、腎上腺小之先天性 特異不良體質胸腺淋巴體質,易發生莫名之猝死,因之發生諸多傷而未死,卻因 特異體質而猝死,可謂意外。由此觀之,死者黃盟生死亡之結果並非被告甲○○ 、褚文勇之凌虐傷害行為所導致,而係其本身具有先天性胸腺淋巴腺特異體質所
獨立造成,故被告等之傷害凌虐行為與死者黃盟生猝死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可 言。復據鑑定人方中民法醫師於原審調查時所陳鑑定意見:患有先天性胸腺淋巴 腺特異體質之人其生理、心理狀況與一般人無異,除非其發生猝死,經解剖才會 發現,從外觀及言行舉止無從發現(參見原一審卷第三八七、三八八頁)。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檢仁醫字第一二五四三號函本院 補充法醫中心研判黃盟生死亡原因之意見如下:「黃盟生在看守所裡受到毆打, 但因時間上有一段時間,且經解剖詳細檢查未能發現有傷或身體疾患足以致死, 兼之發現其有異常之胸腺淋巴體質,因此在選擇死因不明或因特異體質而發生猝 死時,選擇了以特異體質為說明,其因果關係未能認為直接,因如不受刑罰當可 能不發生或發生,也無人應負刑責。應認有間接影響」,有該函一份附卷(參見 本院更一卷第七○至七三頁)足憑。據此以觀,縱然被害人黃盟生之死亡關於被 告曾達人、甲○○、褚文勇共同凌虐行為誘發其胸腺淋巴特異體質而猝死,然彼 此間既無預見之可能性,且渠等所為之凌虐行為亦不致直接引起死亡結果,則黃 盟生之前疾,顯非被告曾達人、甲○○、褚文勇等人於共同實施凌虐行為當時, 依其客觀情狀所能預見,殊難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課以其等同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二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責,故關於被告甲○○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 恰,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甲○○、褚文勇與已死亡之曾達人等人除用木劍 、手拳毆打凌虐黃盟生外,尚有拿皮鞭抽打黃盟生。惟經原審三度至台灣台北看 守所平二舍履勘搜索,並未發現有所謂皮鞭之物,而死者身上之條紋狀傷痕均非 類似皮鞭抽打之出血性傷,故該傷痕應係其受硬質繩索捆綁於擔架上時所形成, 並非皮鞭所致,此亦經鑑定人方中民法醫師鑑定明確(參見原一審卷第三八七、 三八八頁),應可認定。
四、原審逕依職權更正起訴事實所認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法,改認被告等人係以手拳或 持木劍之方法凌虐傷害死者黃盟生,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甲○○雖亦共同 參與凌虐被害人黃盟生,然諒其當時為在押之雜役,又係受管理員曾達人指揮監 督,惡性較為輕微,另參酌其犯罪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扣案之木劍三支,雖為被告甲○○、褚文勇與曾 達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台灣台北看守所所有,依法不能宣告沒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黃盟生於解送至仁一舍十八房後,被害人黃盟生復大聲吵 鬧,管理員乃將其帶至仁一舍房鐵門處看管,直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 時五十五分許,因值勤交班時間已到,管理員丙○○即與雜役戊○○、丁○○、 壬○○等人將被害人黃盟生解回仁一舍十八房拘禁途中,負責該所忠一舍房戒護 工作管理員即被告辛○○因不滿被害人黃盟生徹夜吵鬧不休,屢經勸解,又不聽 從,竟假借職務之機會,自忠一舍進入仁一舍,在仁一舍走道處,基於普通傷害 人身體之故意,舉其右足猛踢黃盟生胸部一腳,致使黃盟生胸部左側胸左乳頭外 側處受有直徑十三公分、十二公分之橢圓形鈍傷,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並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 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黃盟生於九月二十八日凌晨在 舍房內吵鬧不休,伊因受中央一台林蔚主任指示,協助仁一舍主管帶同黃盟生至 仁一舍房外鐵門處戒護,其間見黃盟生因面對欄杆而雙手銬於鐵門處,有瘀青現 象,為鬆其手銬,用腳頂其腿部而已,並未用腳踢黃某之胸部且無法踢其胸部, 又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係在忠一舍處值勤,適值交 班時間,伊根本不可能離開崗位至仁一舍踢傷黃盟生,而黃盟生自仁一舍送至平 二舍時,上身是赤裸的,穿四角平頭短褲,有經醫師檢查,並無受傷紀錄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目擊證人丁○○、蕭博德、戊○○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被害人黃盟生身體胸部在被踢之後,於左胸左乳頭外側留有 以類似鞋足跟造成直徑十三、十二公分之橢圓形鈍傷,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驗斷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八二)己○醫鑑字第三九五號鑑 定書及所附照片為憑。經查:
㈠按被害人黃盟生因涉有殺人罪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命令羈押於台北看守所,入所之初,先入仁一舍二十二房 ,教化後入仁一舍三房,即因情緒不穩,幾經管理員及同房人犯勸解,始稍呈穩 定。詎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起,突於仁一舍三房內吵鬧,經仁一舍 值班管理員丙○○向中央一台主任李維心報告,前往勸阻後,稍見平息,嗣於同 日三時十分許,黃盟生又於舍房內吵鬧、吼叫、踢撞房門,造成眼角流血,擾及 該舍戒護區內其他人犯之作息,經接班之仁一舍管理員涂正榮請示李維心,因恐 生意外並為維護舍房秩序,避免影響其他人犯之正常作息,乃與孝一舍管理員陳 培忠,將黃盟生帶至中央一台戒護區看管,並於三時四十分許先由管理員羅時星 及鄭榮光戒護至衛生課診療,再帶回中央一台銬其左手於鐵欄門以便看管,並無 何人傷害黃盟生之事實,業為證人即人犯即死者之兄黃盟賢、人犯羅榮貴、廖陳 發、成南榮、徐進昌、李春龍、人犯兼仁一舍雜役丁○○於台北看守所調查及檢 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參見相字卷第一三八頁、第二八至三七頁、第 四一頁反面)、證人即仁一舍值班管理員丙○○、塗正榮、中央一台值班主任李 瑞心(參見同上卷第一五二頁、第五四至五七頁、第一七七頁、第四八頁)上開 所證,亦應認屬實。
㈡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其他人犯均已晨起,仁一舍值班管
理員丙○○經值班之中央一台主任林尉同意,將黃盟生押解至仁一舍十八房空房 ,以免擾及他人,於解送至仁一舍十八房後,黃盟生復大聲吵鬧,並於雜役丁○○受命帶其前往衛生課之際,跑出舍房,丁○○、蕭傅德及戊○○則合力制服, 經管理員丙○○指示乃將其帶至仁一舍房鐵門處,將其雙手向上銬在仁一舍前鐵 欄門處腳著地成V字形看管,直至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因值勤交班時間已到, 仁一舍值班之管理員丙○○即與雜役戊○○、丁○○、壬○○等人將黃盟生解回 仁一舍十八房拘禁,詎被害人黃盟生被解回舍房內休息後,於八時三十分許,被 害人黃盟生又大吼大叫、並有潑水、敲打房舍等違規行為,經仁一舍接班管理員 劉振芳幾度前往勸阻均無效,乃向中央一台值班代主任鄭彥恭報告,協同勤務中 心人員吳建成及阮維仁,開啟舍房門,擬將黃盟生送往衛生課診察。詎被害人黃 盟生趁房門開啟之際,企圖脫逃,於房舍通道上來回奔跑,經吳建成、阮維仁、 劉振芳、壬○○、丁○○等戒護人員合力制伏,並施予腳鐐後,始送往衛生課就 診,並於同日十時許,依違規處分規定,送往台灣台北看守所平二舍犯則房之事 實,亦為證人即仁一舍值班管理員丙○○、劉振芳、中央一台值班主任鄭彥恭、 管理員阮維仁、吳建成、人犯兼雜役丁○○、戊○○及壬○○於台北看守所調查 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看守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賴獻益所製作之簽 呈一份在卷可憑,互核相符(參見同上卷第四一至四四頁、第五二頁、第五八至 七三頁、第一七一至一七六頁、第一八一至一八八頁、第一六五至一六九頁), 應認屬實。
㈢而在上開第二項所述事實期間,證人即人犯兼雜役丁○○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偵 訊時結證稱:當時主管丙○○把黃盟生銬在仁一舍大門,扣到將近八點左右,下 一班主管劉振芳已經要來,吳主管把他手銬解下來,要帶回十八號房,走了約四 、五步,有一位負責中央台事務的主管,伊認得,從後面跑過來,黃盟生聽到聲 音轉過身來,那位主管從正面用右腳正面踢死者(黃盟生)一腳,死者往後一步 倒地云云(參相案卷第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 結證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我是六點半出仁一舍十一房,我和壬○ ○整理文書,看到丙○○主管把黃盟生從外面帶回來,我問主管怎麼了,主管說 他是半夜敲房門的被告,主管說把他帶回十八房,我們把房門開啟,他不進去, 我推他的肩部,因他手抓著房門,把他推進去後過幾分鐘,他又開始吵鬧,我們 就報告主管,吳主管就開十八號房門,他推開門撞到我,撥開我就往前跑,我們 就過去追,戊○○就從十一號房跑出來,按住他的腳,主管就銬上手銬帶到仁一 舍第一道大門,銬在那邊,到了要交班時才解下來,要帶回房舍途中,有一位主 管從前面踢了黃盟生一腳,只知是胸部,不知是那一邊,當時黃盟生退後一步好 像要蹲下去的樣子,丙○○把他牽起來帶回十八號房,他不肯進去,我們就把他 推進去,當時踢他一腳的,是管理員名冊上的辛○○,名冊照片沒帶眼鏡,服勤 時有帶眼鏡」云云(參見同上卷第二六七頁);證人即人犯兼雜役壬○○於偵查 中結證稱:伊和丁○○、戊○○與主管等人,要把黃盟生送回舍房,在送回途中 ,有一位主管從仁一舍外面進來,出了一聲,黃盟生即掉頭過去,他從黃盟生胸 口處踢了黃盟生一下,黃盟生有稍微後退一下,感覺是胸膛,沒注意是左胸或右 胸,當時踢他的主管,經伊確認照片是管理員名冊裡的辛○○等語(參見同上相
卷第一八五頁、第二六四、二六五頁);證人即人犯兼雜役戊○○則於偵查中結 證稱:黃盟生被銬在鐵門上,要撞門,丁○○用腳撥他的腳,叫他不要撞,沒有 打他,手銬解下來之後,要帶回房門途中,當時伊在仁一舍走廊上,看到死者轉 個身,有一位主管就踢了他胸部一腳,不知是左胸或右胸,黃盟生有點要坐下去 或蹲下去的感覺,踢他的主管是辛○○,服勤時他有帶眼鏡,他是從中央台進來 等語(參見同上相案卷第一八六頁反面、第二六六頁),而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日傳訊辛○○到庭後,證人丁○○、戊○○、壬○○等人並當庭指認辛○ ○,證人丁○○結證稱:伊看到丙○○主管把死者從鐵門上解下來之後,庭上這 位辛○○主管迎面踢了死者一腳等語,證人壬○○結證稱:庭上這位辛○○主管 就是二十八日踢了死者一腳的主管等語,證人戊○○結證稱:在二十八日早上, 伊等把死者從鐵門上解下來時,看到庭上這一位管理員辛○○踢了死者胸口一腳 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三0五頁反面、第三0六頁反面),另證人戊○○於原審八 十三年三月二日調查時,復結證稱: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要送黃盟生回舍 房前,在要點名之前,約七時五十五分左右,看見一位主管踢黃盟生一腳,就是 辛○○等語,且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時並當庭指證稱:「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當天,我在仁一舍有看見在庭辛○○踢黃盟生一腳,時約八點點名 之前不久,當時是吳姓主管要押黃盟生回房,我與丁○○、壬○○等雜役均在場 」云云(參見原一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第一七六頁)。按證人即人犯兼雜 役戊○○、壬○○及丁○○於台北看守所調查及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調查 中均未指稱被告辛○○有踢傷被害人黃盟生胸部一事(參見同上卷第四一至四四 頁、第八四至九四頁、第一○五頁),何以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檢察官偵訊後即 口供一致指稱被害人黃盟生遭被告辛○○踢傷胸部?即有可疑,再觀之當時仁一 舍值班管理員丙○○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偵查中證稱:七時五十五分許,當時伊 要交班,就解開黃盟生之手銬,他要往外衝,當時雜役丁○○、戊○○、彭國城 衝過去制止,有看到丁○○用手捶黃盟生,戊○○拿手捲的砲管打他,死者的傷 有的是雜役打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七六反面及一七七頁),已具體指出證人 丁○○及戊○○有傷害被害人黃盟生之行為,且被害人黃盟生左胸部之傷亦相當 明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八二)己○醫鑑字第三九五號鑑定書 及所附照片在卷(參見同上相案卷第三六四及三六七頁)可憑,是該證人戊○○ 、壬○○及丁○○為掩飾犯行,將責任推由被告辛○○,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 以後為如上一致指證辛○○之證述,即有可能。且查證人壬○○於原一審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即改結證稱:當時踢黃盟生者為另一位管理員,確定並非 辛○○,原偵訊中沒有詳細思辨,辛○○沒有打黃盟生等語(參見原一審卷第三 三五至三三六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調查中亦結證稱: 伊只有看到一位管理員過去,不記得是否為辛○○,伊是背對著黃盟生,沒看清 楚管理員是否有踢黃盟生等語,則其此次證詞與之前所證及當時在場之證人丁○ ○所證即有不同,顯有澄清事實真象之表示。又依鑑定人即法醫師方中民於原一 審調查中證述,黃盟生左乳頭上方外側圓形鈍傷,應是受腳踼,為足跟所致,且 加害人與被害人不可能同時站立,應是死者 (黃盟生)在蹲躺之狀況下,加害人 以腳猛踼死者左胸所造成等語(參見原一審卷第三八八頁),是縱如證人丁○○
、戊○○、壬○○先前於偵查中所證將黃盟生自仁一舍鐵門處解回仁一舍十八房 時,被害人黃盟生係站立著,經被告辛○○出聲後,被害人一轉身,即為被告辛 ○○迎面一踢,惟當時被害人黃盟生既非處於蹲躺狀態,是被害人黃盟生胸部之 傷,當非同處於站立狀態之被告辛○○所造成,應可認定。 ㈣再證人丙○○先於台北看守所調查中證稱:七時五十分交班之際,伊將黃盟生手 銬解除欲送回舍房,他欲向門外跑出,伊即與三名雜役衝出制止,黃盟生掙扎欲 打雜役,雜役還手等語(參見同上相案卷第五九頁),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偵查 中證稱:七時五十五分許,當時伊要交班,就解開黃盟生之手銬,他要往外衝, 當時雜役丁○○、戊○○、彭國城衝過去制止,有看到丁○○用手捶黃盟生,戊 ○○拿手捲的砲管打他,死者的傷有的是雜役打的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七六反 面及一七七頁),且其於原一審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調查時證稱:當時辛○○有沒 有在仁一舍,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注意到,解回黃盟生時,沒有見到辛○○,在 場之雜役有壬○○、戊○○等語(參見原一審卷第一卌至一四一頁),又其於本 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調查中亦結證稱:伊沒有注意到辛○○有跑過來踢黃盟生胸 部等語。而被害人黃盟生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於仁一舍鐵門解下後, 欲出舍房,有遭雜役丁○○、戊○○等人毆打,業為證人即在押人犯李進育、壬 ○○、彭國城於台北看守所調查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參見同上相案卷第九九 至一○六頁、第一二二頁),是被害人黃盟生胸部所受之傷即難認係被告辛○○ 所為,就被害人被毆打一事立於利害關係之證人丁○○、戊○○於偵查中所為上 開指證,即難遽信,況證人壬○○及戊○○事後已更改證詞,至證人丁○○雖仍 執前證,但已為本院指駁不可採如前,亦難採信。從而,被告辛○○上開所辯, 即屬可採。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辛○○有上開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 疑,自屬不能證明其犯此罪。原審未予詳加推求,遽對被告辛○○論罪科刑,非 無違誤,被告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