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非訟代理人 徐博閎
相 對 人 戴陳玉霞
相 對 人 戴華封
相 對 人 戴杞山
相 對 人 戴盟峰
相 對 人 王戴美珠
相 對 人 吳戴寶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陳玉霞與案外人戴昆玉於民國81年 6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戴華封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戴華封於民國98年12月28日邀同相對人戴陳玉霞與 案外人戴昆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3,100,000元,其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如 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又本件土地抵押義務人戴昆玉於民國102年08月6日死亡, 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戴華封、戴杞山、戴 盟峰、王戴美珠、吳戴寶珠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案 外人戴昆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相對人戴華封自民國 102年10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7件 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