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1019號
TPHM,89,上更(二),1019,200106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О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四五四、六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五號、八十
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現任(按指八十五年間)台灣省省議員,其與秘書 即擔任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里長之己○○及該鎮山佳里里長辛○○、鄰長林國欽 、李麗雪、陳碧燕,於中華民國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下稱國大代表)選舉活動 期間,為期使國大代表候選人林榮德順利當選,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丁 ○○出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許,以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 國中操場舉辦新春聯誼問政說明會之名義,舉行摸彩晚會,並事先由己○○負責 印製摸彩券及準備摸彩獎品,再透過辛○○將摸彩券分別交給一鄰鄰長林國欽、 二鄰鄰長陳碧燕(辛○○同時並將三鄰之摸彩券囑託陳碧燕轉交給三鄰鄰長李麗 雪)、二十六鄰鄰長施金源、二十鄰鄰長劉慶忠,辛○○並於分送摸彩券給各該 鄰長時表示,請其等於將摸彩券分送給選民時,要告訴選民支持林榮德,或同時 提供林榮德文宣品隨同摸彩券分發給選民,以使選民知悉要支持林榮德陳碧燕 於代收三鄰之摸彩券後,隨將之轉交給李麗雪,而該五名鄰長於收受摸彩券後, 除各保留一張摸彩券外,餘均將之分發給所屬同鄰具有投票權之住戶,每戶一張 ,並告訴選民晚會摸彩獎品將提供電視機、烘乾機、腳踏車等價值貴重之獎品, 並稱即使沒有抽中,也有半打之香皂等語,又於發送摸彩券同時,以口頭或以傳 單方式告知選民要支持林榮德,該五名鄰長以此方式收受該等具有賄賂性質之摸 彩券,並以該等摸彩券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且與收受人期約要支持林榮德。嗣於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經檢調人員在李麗雪住處扣得前開摸彩獎 品香皂半打,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林國欽住處扣得摸彩獎品腳踏車一台。因認 被告丁○○涉共同連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被告坦承有舉辦上開摸彩晚會,而提 供之獎品有電視機等物,並且人人有獎等語;且共犯被告林國欽供稱晚會當天丁 ○○有上台講話說請支持林榮德林榮德亦有上台說請大家支持,而且那天除了 林榮德外,沒有其他候選人上台等語;陳碧燕供稱辛○○拿摸彩券給伊時有拿林 榮德之文宣品給伊,且交代伊於發摸彩券時每戶配合一份文宣品,晚會當天林榮 德也有到場,現場也有他的助選員穿有林榮德背心在發宣傳品等語;李麗雪稱陳



碧燕拿辛○○託伊轉交之摸彩券時,有附林榮德之傳單,伊於發放摸彩券時也將 傳單同時發給選民等語;施金源供稱辛○○拿摸彩券給伊之前就有說要支持林榮 德等語;劉慶忠供稱辛○○拿五十張摸彩券給伊,並說每戶一張,又說摸彩券是 林榮德所提供的等語;可知辛○○拿摸彩券給所屬之鄰長時,或以同時提供林榮 德傳單方式,或以口頭告知方式,要鄰長於發放摸彩券時亦告知選民支持林榮德 ,且於晚會當天丁○○上台時亦告知民眾要支持林榮德,而當天林榮德又是唯一 到場之候選人,並上台請民眾支持,另現場復有林榮德之助選員在場散發林榮德 之宣傳品。被告與辛○○及林國欽等五名鄰長,明知該等摸彩晚會實係為幫助林 榮德助選而舉辦,獎品又有電視機、烘乾機等貴重價值高達萬元之獎品,且採人 人有獎之方式舉行摸彩,只要參加摸彩之選民至少都能獲得香皂半打,實與直接 交付財物給選民無異,在摸彩之前即透過鄰長以口頭或交付林榮德文宣之方式告 知選民該次摸彩是為幫助林榮德助選而舉辦,晚會現場又出現林榮德及其助選員 發言或發放競選傳單,已足使參加摸彩晚會之人均得知只要有摸彩券而參加為林 榮德舉辦之摸彩晚會,即有不特定之物品可收受,再加上林國欽等鄰長發放摸彩 券之對象均係鄰內有投票權之住戶,足認被告之此種行為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犯行無異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 中舉辦新春問政說明會,並舉行右揭摸彩活動,而提供之獎品有電視機等物,且 持摸彩券到場者至少都有半打香皂之獎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此項問政說明會係 為第三屆國大代表候選人林榮德舉辦,而犯有公訴人所指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犯 行,辯稱:該晚會之目的係在向選民說明伊就任省議員一年多來,為地方所爭取 到之建設經費等之問政成績,乃授權其祕書己○○籌辦,希望多邀請鄉親熱烈參 與,渠並未以任何具體指示,僅於己○○表示擬以摸彩方式招徠鄉親,以康樂隊 演唱,並安排助講人員串場等情略知梗概而已,此完全與選舉無關,並非在幫 林榮德助選,晚會當時伊雖有上台致詞,但伊只說請在地人(即本地人)支持在 地人,並未說支持林榮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三年底受選民支持高票當選為臺灣省議會議員,至上任迄八十五年初 已歷一年,被告為地方爭取預算輔助,不遺餘力。因感於竹南乃被告之本生地, 又是最支持被告之區域,為使竹南鄉親確實了解被告之問政成績,並使鄉親明瞭



被告為大苗栗地區爭取預算之貢獻,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於服務處會議 時指示幕僚人員研究在臺灣省政府經費輔助定案後,以適當方式推銷宣傳,彰顯 其服務績效,回饋鄉里,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底經費輔助奉省府核定,己○○因輔 助款已核定才提出具體意見並開始籌劃等情,有竹南鎮鄉親成立後援會支持被告 競選省議員海報、八十三年台灣省議員選舉苗栗縣開票結果總計表,及經臺灣省 財政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四財三字第九九六二四號函同意支援苗栗縣卓 蘭鎮等十五鄉鎮○市○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三十五萬元( 其中竹南鎮二千萬元)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卷,未編頁次) 。是被告上開供述尚非無據。
㈡己○○提議舉辦問政說明會,被告授權己○○籌辦,惟對於舉辦方式為何?邀請 何人蒞臨?被告從未予以任何具體指示。因此,當己○○表示擬以摸彩方式招徠 鄉親,並以康樂隊演唱,並安排助講人員串場等,被告亦僅略知梗概而已,對於 具體日期、地點、方式完全聽任服務處人員安排,未予過問,被告僅於安排之時 間抽空蒞臨致詞,感謝鄉親。己○○從未表示要邀請林榮德到場,林榮德是否到 場,被告完全無所悉等情,亦據己○○於偵查、原審中供稱:晚會是伊籌辦,摸 彩券是伊負責印製,摸彩券、獎品是伊準備的,過完年二月底三月初籌畫,一星 期左右籌畫完成,助講員由主持人康樂隊司儀小姐介紹出場,他們講完話就走, 因為過年期間。八千多萬元補助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發函,服務處二月二 十八日收到,晚會內容係說明丁○○爭取八千多萬元已獲省府同意,要把好消息 告訴鄉親,有摸彩券即有獎品,發摸彩券係為吸引里民參加等語(見八十五年度 偵緝字第一二○號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八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卷第四頁反面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二六七頁、第三三九頁反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六八八號卷內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嗣於本院調查中經訊以:「 丁○○是否知道晚會會用何方式來發放獎品?」答:「他都沒有過問,也沒有指 示。」、問:「你們有無向他報告說這晚會如何舉辦?獎品如何處理等?」答: 「沒有說很詳細,只說晚會因為新春期間,如何讓大家高興而已,詳細情形我也 不是很清楚,因為有很多里都在辦。竹南鎮二十二個里都有在辦新春聯誼問政說 明會。每一個里辦的獎品都不一樣,因為有些是里民自己捐的。」、問:「除了 山佳里以外,有無民眾提供到服務處,然後再由服務處提供到各里使用?」答「 有。」、問:「你們舉辦問政說明會時,有無將國代候選人林榮德文宣品送到各 給里民?」答:「這傳單不是由我們服務處送出,我也沒有送過這個東西。」、 問:「你們給山佳里摸彩券時,是否給每一個里民?」答:「我不知道他們里長 是如何發,摸彩券是根據每一個里的大約戶數,由他們里長去發,不是我們發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是被告所辯,被 告服務處秘書己○○提議舉辦新春聯誼問政說明會,向鄉親說明,此乃舉辦問政 說明會之動機目的,完全與選舉無關,且授權己○○籌辦,渠僅知概略,未知詳 情,應非虛妄。
㈢卷附「省議員新春懇談會」之宣傳單及「摸彩券」(見選偵字第一二號卷第四十 、四十一頁、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卷第六十三頁),均載明省議員丁○○新春懇談 會字樣,完全沒有任何涉及國大代表選舉或林榮德的字樣。而依被告在懇談會所



拍攝現場之照片(見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卷第六十四頁)內所掛之紅色橫布條也是 「省議員丁○○新春懇談會聯誼晚會」字樣,既無任何國大代表選舉或林榮德字 樣,也無任何選舉或候選人之旗幟、布條,丁○○本人也未披掛林榮德之助選彩 帶或穿夾克和背心,絲毫看不出選舉之氣氛,如果係為林榮德助選而舉辦該晚會 ,現場布置豈無林榮德之任何候選人旗幟、布條或競選標語出現,且被告亦無披 掛林榮德之助選彩帶或穿夾克和背心之理,足見被告確實係為宣傳其服務成績, 預先為自己以後之選舉鋪路而舉辦問政說明會,並非為國大代表候選人林榮德助 選,至為明灼。
㈣己○○交予辛○○之摸彩券係按里內戶數,以一戶一張計算,而辛○○分託各鄰 長之轉發摸彩券數量,亦按此方式即以一戶一張之原則辦理等情,已據己○○、 辛○○、劉慶忠施金源、李麗雪、陳碧燕林國欽於偵查、原審中分別供述在 卷(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八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 號卷第八十頁反面、第七十六頁、選偵字第九號卷第四頁反面、選偵字第八號卷 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頁),按每一住戶可能因就學、就業或其他原因而 不一定會有選舉權之公民,同樣具有選舉權之公民,亦非每戶僅一人,為常人所 知,辛○○既不分每戶是否有投票權人及其有投票權人究係幾人,均以一戶一張 摸彩券分發,顯非係對有投票權之特定對象分送至明,即該模彩券並非為賄選之 對價至明,自難認與所稱賄選間有何關聯性;果其有賄選犯意,何以不按有投票 權人之數量分發摸彩券?足見其意在通知住戶前來參與問政說明會而已,至摸彩 獎品有香皂半打、甚至電視機、烘乾機、腳踏車等價值貴重之物品,亦僅在促起 住戶之興趣,期待能獲大獎,踴躍出席之動機而已,應堪採信。況該等摸彩獎品 ,除由被告服務處提供外,亦有鄉親及社會人士如戊○○自動提供自行車五台、 吹風機五支、庚○○電視一台、陳得財電扇二台、吹風機三支、陳進源自行車三 台、香皂二十盒、乙○○冰箱一台、陳基生牙膏、香皂禮盒二十盒、甲○○香皂 二百盒、丙○○電扇六台、吹風機五支及陳偉峰烘碗機三台以共襄盛舉等情,亦 經本院訊之證人即提供者庚○○、乙○○、甲○○、戊○○等人結證屬實在卷(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該等提供者,因感於被告之服 務熱忱,且與被告丁○○曾有禮尚往來,為捧場被告問政說明會舉辦成功、熱烈 ,而共同參與,並非為林榮德競選而提供上開獎品至明。是公訴人以摸彩獎品有 電視機、烘乾機、腳踏車等較貴重物品,且參加摸彩之人至少可獲得半打香皂, 遽認被告服務處以此交付摸彩券方式與交付財物給選民無異,即有賄選之犯意, 藉辦問政說明會以幫助林榮德競選云云,應屬臆測,自不足憑信。 ㈤共同被告劉慶忠雖係於查賄小組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左右,辛○○ 要找我到他家拿取五十張彩券,我從家門口經過時,他就叫我把摸彩券拿去分, 我分給二十八鄰每一戶一張,並告訴我該彩券國代候選人林榮德的,林榮德模彩 券交給辛○○,並要賴發給山佳里里民,該晚會係由省議員丁○○具名主辦之晚 會,實際上是為林榮德競選本屆國大代表而舉辦。」云云(見選偵卷第八十頁反 面、第八十二頁反面),然於原審供稱:我經過他家時,他太太拿出來給我,叫 我分給里民,辛○○並無說誰要我轉發模彩券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其就 何人交付及要求轉發摸彩券乙節之供述,核與偵查中所供已有未符,且經訊以「



你在偵查中有說:晚會是要替林榮德競選國代舉辦的?」,答稱:「是調查局問 我,但我並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是劉慶忠偵查中稱摸彩 券係林榮德交給辛○○,已屬無據,且被告與劉慶忠並未有何接洽或告知選舉辦 晚會之目的,足徵劉慶忠稱晚會實際上是為林榮德競選本屆國大代表而舉辦一詞 ,更是臆測之詞,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基礎。 ㈥共同被告施金源雖指稱:辛○○曾於老人會時說請支持林榮德,摸彩券是由里長 辛○○交給我,要我分給二十六鄰各戶,拿摸彩券時並沒有順便拿林榮德傳單給 我,摸彩券內無附文宣品等語(見選偵字第七號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九頁、原 審卷第一○三頁),但辛○○支持何人,並不代表丁○○即支持何人,況依施金 源所述辛○○告訴他要支持林榮德係在送摸彩券之前,送摸彩券時,施金源不在 家中,辛○○乃持摸彩券交予施金源的家人。由此可見,辛○○希望支持林榮德 與發放摸彩券顯然是兩回事,只是時間上之巧合,施金源之供述充其量僅能證明 辛○○曾告訴施金源支持林榮德,另外辛○○曾在另一時間交付摸彩券給施金源 ,並不能因此即混為一談,而認定辛○○為支持林榮德始發放摸彩券,尚難因己 ○○請辛○○分發為廣為號召鄉民參加被告問政說明會所發摸彩券,與辛○○告 知施金源請支持林榮德之時間上巧合,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共同被告陳碧燕雖證稱林榮德當天有到場,現場也有他的助選員穿有林榮德之背 心發宣傳品等語,惟據一般選舉情形,候選人日夜奔忙於各種婚喪慶典、會議、 活動場合,不論敵我親疏,只要人多的地方,候選人必然不辭辛勞到場拉票請求 支持,助選人員穿著背心遊走於各會場、大街小巷更是選舉期間隨處可見之現象 ,林榮德若利用被告舉辦問政說明會之機會到場拉票,亦為情理之常,並不能因 此即推定問政說明會即係為林榮德而辦,否則共同被告施金源及其他諸多被告均 供述另一候選人蘇芳章之助選人員也在場散發文宣,此亦經蘇芳章到庭證述無訛 ,豈不亦可認定問政說明會係為蘇方章舉辦?況陳碧燕供稱於晚會當天丁○○只 有說謝謝大家的支持,他是向我們拜年等語(見選偵字第八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 、選偵字第七號卷第一四七頁),益徵被告並非為林榮德助選而舉辦晚會至明。 ㈧共同被告林國欽供稱於八十五年農曆元宵節過後,里長辛○○有在山佳里民活動 中心召開里鄰長會議,參加人員有辛○○、林榮德及山佳里鄰長,會議中辛○○ 、林榮德有要求參加的鄰長支持林榮德;摸彩當天被告有上台講話請大家支持林 榮德,林榮德亦有上台說請大家支持,而且那天除了林榮德外,沒有其他候選人 上台(見選偵字第七號卷第八頁反面)云云,然與其後經檢察官訊以「那天摸彩 活動何人上台說話?」答稱:「丁○○及四個候選人都有講。」(見同上卷第一 四五頁)相互齟齬,已非無疑。查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竹南地區有四名候 選人,包括余東錦林榮德劉建勳蘇芳章,其中竹南本地人有林榮德及蘇芳 章二人,蘇芳章係當時現任國大代表,與被告本為舊識,在被告競選省議員之時 ,蘇芳章即鼎力相助,即使余東錦亦頗支持被告,衡之常情,被告在此情形下, 根本不敢公開宣佈或表態支持任何一方,否則一旦得罪其他三人,必然陷自己於 不利,被告最多只能講一些場面話,例如:「在地人支持在地人」,被告不但當 天問政說明會如此,在第三屆國大代表選舉期間亦如此,林國欽指稱被告公開支 持林榮德,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因前述因素,絕未邀請林榮德出席,也未指示



己○○邀請任何國大代表候選人出席,即使有候選人到場拉票或藉機上台亮相, 乃係選舉期間常有之情,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曾特定為何人助選,實甚顯然。是 林國欽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㈨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件被告於己○○ 提議舉辦問政說明會後,即授權囑其籌辦,被告從未過問,亦無具體指示,已如 上述,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己○○、辛○○有何賄選之犯意聯絡;且己○ ○交付摸彩券予辛○○代發時,不但未同時或另外附送林榮德之文宣,亦從未予 辛○○談及為林榮德助選之類話語,此已據辛○○、己○○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 供述綦詳。雖然陳碧燕曾供稱辛○○拿摸彩券給伊時有拿林榮德之文宣品給伊, 李麗雪亦曾供稱辛○○託伊轉交摸彩券時,有附林榮德之傳單,施金源曾供稱辛 ○○拿摸彩券給伊前就說要支持林榮德劉慶忠曾供稱摸彩券一戶一張,是林榮 德提供的云云,惟上開四人,並無任何一人證稱被告之秘書己○○曾於交付摸彩 券同時或另外交付林榮德之文宣品,亦無任何一人證稱被告與林榮德之文宣有何 直接或間接之關連,即使林國欽有此行為,惟既無從證明係被告指示或教唆,豈 能因此認與被告有關,即不能徒憑此四人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與己○○、辛○ ○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況辛○○、林國欽陳碧燕、李麗雪係於八十五年三 月十九日另以現金賄選為查賄小組據檢舉查獲,檢察官乃自動檢舉被告偵查起訴 ,有原審判決書附卷足憑,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以金錢賄選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益徵被告舉辦之新春問政說明會與上開賄選應無關聯至明。自難以 辛○○嗣後犯此金錢賄選罪,遽而推測被告之問政聯誼說明會,即是為林榮德助 選而舉辦。
㈩證人蘇芳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這是他(指丁○○)個人省議員政績報 告,應是中性的,如果是支持林榮德,我們不可能去」、「我不是每一場都會去 ,但是服務處幾乎每一場都會去發文宣」、「鄉下地區常有用這種方式(指摸彩 )吸引群眾參加,像我今天剛收到宗親會請柬也是有摸彩」等語(見八十九年上 更㈠字第三三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足見被告所辦之活動純粹是被告 擔任省議員的政績報告,主要係用以為個人宣傳,累積政治資源,絕非為國大代 表候選人林榮德助選而舉辦。況蘇芳章競選國大代表之競選總幹事蕭俊良,亦是 被告競選省議員時的副總幹事,足見被告與蘇芳章人脈重疊,衡之常情,在這種 政治情勢下,被告根本不可能公開支持特定候選人林榮德,更不可能為林榮德助 選,而陷自己於最不利之政治環境。至被告所辦之問政說明會係從八十五年三月 十一日至三月十八日,為農曆一月二十二日至一月二十九日,有被告問政說明會 助講行程順序表附卷足憑(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卷,未編頁次),依台 灣民俗正月向即稱為新春期間,該項期間並無特定意義,只是表示一年之始月而 已,被告冠上新春聯誼只不過是強化溫馨之過年情懷,並不能因其與第三屆國大 代表投票日接近,即認定此項問政說明會係為林榮德助選而辦理。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引證據,尚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未詳加審查,遽認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而予以科刑,自有未合。本件被告否認 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章 大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