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李美女
上聲請人李美女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李美女即益嘉建材行」。
二、請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 李美女即益嘉建材行) 後
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三、請具狀到院釋明正確之支票發票日( 支票僅有發票日,並不
存在到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