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張秀珍
上聲請人張秀珍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公示催告聲請狀所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與掛
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帳號「00-0000000」並不一致;請具狀
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
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二、又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103 年3 月6 日」,與掛失止
付通知書所記載之「103 年3 月17日」並不一致;請具狀到
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請注意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
,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
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