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林陳麗珍
上聲請人林陳麗珍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林晏如」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
聲請人( 發票人) 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 即「林晏如」)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
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三、又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103 年03月05日」,與掛
失止付通知書所記載之「102 年3 月31日」並不一致;請具
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請注意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
」)。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
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