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361號
TPHM,89,上易,4361,2001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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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施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原名施碧娟,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改為現名)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在第二 ○一偵查庭外,以傷害之故意,持行動電話毆打己○○之腹部,致己○○受有腹 內疼痛、鈍挫傷之傷害等語,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係 伊之姊夫,雙方感情交惡,有多起案件涉訟中,當天是告訴人自己突然倒下去, 係因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才會告伊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固指陳係被告以行動電話毆打其腹部云云,並有證人即在場之陳戊 ○○、陳重豪在第一審審理時證述附和其詞。惟當時另一名在場之證人即被告之 母施許甚在原審證稱:「(問:八十八年六月案發時,你有無看見被告打己○○ ?)沒有,是他自己倒在地上,當時我在法庭外,我在向法庭外不認識的人抱怨 自己的女兒戊○○把我的錢偷領走,我們跟本沒有跟告訴人他們講話,告訴人就 突然自己倒下去‧‧‧」(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是告訴人所言是否屬 實,已非毫無可疑。且告訴人及證人陳戊○○、陳重豪固均稱被告以行動電話打 告訴人腹部後,告訴人即倒在地上哀嚎,適有一名法警出來點呼,法警叫證人陳 戊○○、陳重豪先進去開庭,外面事情由其處理。告訴人並稱當時迷迷糊糊,其 係由誰送醫及如何前往醫院均不曉得云云。惟告訴人當時苟真受有如此之傷害, 法警實無可能仍要求證人陳戊○○、陳重豪開庭,而留告訴人一人在庭外,此與 常理不符。且證人即當天在偵查庭值班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丙○○於 原審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我確實有值庭,當天當事人是否有在法 庭外發生爭吵、打架或昏倒,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參見原審卷第 五十五頁)。苟告訴人及證人陳戊○○、陳重豪所述上開情形屬實,在檢察署偵 查庭外必造成相當之騷動,而法警基於維持機關秩序之職責亦必予以相當之處理 ,其印象自必深刻,雖隔相當時日,亦不致毫無印象;又告訴人至亞東紀念醫院



就診時意識清楚,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亞門六四─二字第二九 四六號函及所附病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則告訴人焉有不知由何 人送醫及如何到醫院之可能?再參以證人陳戊○○、陳重豪分別為告訴人之妻與 子,此分據彼三人供明在卷,是證人陳戊○○、陳重豪為維護告訴人而故為附和 告訴人之說詞,依常情亦非無此可能;而被告前以遭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 日毆打而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提起公訴, 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四號判處告訴人罰金五千元確定 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附足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是被告所辯告訴 人提起本件告訴係挾怨報復乙節,尚非無的放矢。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陳戊 ○○、陳重豪之指述及證述,既存有右開諸多瑕疵,尚難遽認屬實。五、再者,被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 日至該院急診,診斷為腹部鈍挫傷,惟證人即據報到醫院處理本案之警員蔡明吟 於原審證稱:「我們接獲通報說有人被打,我們就去亞東醫院,看到被害人在急 診室隔壁的病房,當時被害人的意識是清醒的,他說他原本有開過刀,他又說被 他的親戚打,他說腹部被打,有揭開衣服給我們看,但我們只有看到一條開刀的 痕跡,但看不出來有被打的紅腫或外傷,他當時說他要給醫生檢查,我們就留他 的資料,他說要看檢查結果再決定要不要提告訴‧‧‧」(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再經原審向亞東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表示當時告訴人外觀上及Ⅹ光檢查無明 顯之相關異樣,而「腹部鈍挫傷」則為相對於「腹部穿剌傷」之謂,係依患者「 腹部遭撞擊腹痛」等陳述行醫療上必要之處置,不以外觀或檢驗結果為要件等語 ,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亞門六四─二字第一五四七號函在卷足佐(見 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足證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診斷「腹部鈍挫傷」,實係 該院依告訴人自述之症狀而記載之,並非其觀察或檢驗結果所得,是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確受有傷害,而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以發生傷害結果為必要之構 成要件容有未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或告 訴人當時確受有傷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乃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㈠被告每次開庭都會追打告訴人妻子二 人,且告訴人都有找法警室警長乙○○保護,等開庭時間才叫我們上去,有一次 告訴人和妻子二人還被追到法警室躲起來,且清水派出所也曾派過警員一人來法 庭保護,以上情形可以再傳訊警長乙○○作證。㈡當時雖然告訴人為被告以大哥 大毆打腹部,之後不省人事,正巧當時值庭法警點呼戊○○及陳重豪要開庭,戊 ○○一進去就向檢察官報告說先生被施碧娟打,檢察官說可以等我們處理一下, 但戊○○一出來就發現告訴人已經不在(為不明人士送醫急救),所以戊○○只 好繼續開庭,開完庭後,有人從醫院打電話來通知陳重豪,才趕去醫院。至於法 警丙○○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作證時,並未傳喚告訴人及戊○○等人供法警 辨認,因此法警作證時可能沒有記清楚,如果有傳告訴人等指認,應該會記得。 ㈢有關被告控告告訴人傷害乙案,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 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在案,但判決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後,而本案發生



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當時告訴人尚未被判決,有罪無罪尚未明朗,因 此無所謂「挾怨報復」乙事。㈣事實上,確實有發生此事,否則告訴人不可能無 緣無故被人送至醫院急救,也不會向清水派出所報案,而亞東醫院之診斷書確有 記載:「「腹部鈍挫傷」,因係以大哥大用力擊打,不可能有明顯之外傷,原審 認定事實即有不當,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八、惟本院傳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林振瑋、法警長乙○○,據乙○○稱, 記得有一次,他們在等候開庭時,在當事人休息室吵的很兇,我就把他們隔開, 請戊○○到法警室休息,有聽到他們爭吵的聲音,但沒有看到他們的肢體動作。 林振瑋證稱,當時我坐在偵查庭內,不知道庭外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打架的情形 (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射股調取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庭期表,再查明當天偵訊案件之案號,調取 各該案件之偵查書類,傳訊當天可能在場等候偵訊之人,據鄧智洪證稱,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伊所屬之行安交通有限公司有告庚○○,是離職的經理王利豪去 開庭的,我們接到本案之證人傳票,有打電話問書記官是為何事被傳訊作證,書 記官有大略提到,請當天目擊者來作證,我有打電話問王利豪有無看到有人打架 之事,王利豪表示未見到打架之事(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 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不記得是何時 間,有接到請求保護之電話,因伊是備差,值班叫伊去,伊穿制服去,在現場有 看到他們,但沒有看到打架,他們快要打起來,伊把他們隔開,所以沒有打起來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再依告訴人之請求向台北縣警察局土 城分局查詢,警員蔡明吟吳信本二人是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有受理告訴人 己○○及其妻戊○○報案謂,己○○在檢察署被人打傷?該分局之報案紀錄簿固 有記載,己○○有報案稱,被妻妹施碧娟打傷,但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報案,不 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況告訴人身高一五六公分、體重五十七 公斤;被告則身高一五七公分、體重五十五公斤,告訴人為一男子,而被告則為 女子,二人之身高、體重相當,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時訊明, 亦難想像被告恃強毆打告訴人。至於告訴人雖又具狀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 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度毆打戊○○,並提出戊○○之受傷診斷書為 證,但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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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