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4665號
TPHM,88,上訴,4665,2001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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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甲○○自訴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
一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被訴詐欺甲○○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洪林秀梅(已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相偕至自訴人處,向自訴人詐稱乙○○ 係現職法院書記官,可提供不動產拍賣資訊及幫忙作業,現乙○○提供一筆法拍 案,如能標得轉手間可獲得很高利潤,惟尚短缺資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希望自訴人能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另由陳素蘭提供二十萬元,餘額三十萬元則由 洪林秀梅分擔,共同出資交由乙○○收受,乙○○並保證至遲可於八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前辦妥,屆時會將自訴人可分得之利潤一百萬元連同自訴人出資之一百 五十萬元返還自訴人,乙○○並當場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 一紙及出具保管字據,共同以此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 予被告,詎事後發現洪林秀梅並未交付三十萬元,迨自訴人至乙○○辦公室尋找 時,方得知乙○○僅係擔任法院通譯,並非書記官,且已離職,經遍尋被告無著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與洪林秀梅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收受自訴人甲○○右揭投資之款項等情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自稱書記官,上揭投資案均有進行,後來係因與銀 行間貸款未談妥始未能進行,並無詐欺意圖,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即有以同一 方式向華僑銀行以二千五百萬元購買三筆土地,先付三百萬元,餘款以華僑銀行 貸款支應,翌日即以三千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售出,投資人取回本利之成功 案例,此類法拍屋易手過程充滿變數,伊在簽約後既曾努力進行雖未成功,便不 能指為施用詐術,本件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等語。三、經查:
(一)卷附由上訴人乙○○、自訴人甲○○,及陳素蘭、洪林秀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所簽定之合作協議書及附件(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七至七六頁),約明四 人共同出資合作標購如協議書附件記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段一二七號 、一一六號、四九號土地,自訴人及陳素蘭、洪林秀梅等投資金額總共為二百 萬元,委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所有相關之標購程序,並約明利潤分配方式。上開 上訴人受任所欲標購之土地,即係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富字第二四一九號 ,債權人世華商業銀行與債務人張伯英等四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之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合作協議書及附件、原審法院 前揭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外放)可憑,則自訴人等所出款項於所有投資人間均 認定係投資於該特定標的物應無疑義。又上開拍賣標的物於本件簽約日尚未拍



定,此觀前述執行卷宗之拍賣不動產筆錄甚明。是以,上訴人邀集自訴人等投 資所欲標購之法拍標的確有其物並非虛妄,殆可確定。(二)自訴人甲○○就本件之投資方式,供陳:「:我是投資一筆錢給被告,由他運 用做為法拍屋買賣,:」(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我出資金,實際 操作由上訴人負責,買賣標的有先講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等語 綦詳,核與前揭合作協議書條款符合。關於投資標購之土地,亦據自訴人陳稱 :「是透過陳素蘭的介紹才認識被告,陳女說被告在法院上班,被告從事法拍 屋欠資金,需要資金,所以才找我去投資」(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乙○ ○有帶陳素蘭去看買賣之不動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證人陳素 蘭證稱:「要買那一筆房地,被告他有拿影印所有權狀給我們看:」「有與乙 ○○、洪林秀梅見面談買賣不動產之事,很多次」「和被告約定購買之不動產 當時明定在契約中」(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一六二頁)。則上訴人係經由陳 素蘭之介紹而認識自訴人並邀同投資標購法拍標的物,經上訴人與投資者陳素 蘭、洪林秀梅等人多次洽商議定簽約,並由上訴人帶同陳素蘭觀覽所欲標購不 動產之相關資料及現場,由上訴人全權負責法院執行處拍賣事宜,自訴人則僅 負依約出資之義務。依此情形,上訴人在受任標購法拍不動產之前置作業中已 盡其委任人應注意之義務甚明。
(三)依前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乙○○受託標購土地乙案(如附件),須先 行購買債權金額為二百萬元」,自訴人據此並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該協議書上 第一條所稱「購買債權」之意,據上訴人陳稱係指「想向世華銀行買債權,即 先付定金給銀行,由銀行撤回強制執行(按:此應係指由債權銀行承受之誤, 第以如係撤回執行,則上訴人即無由以下列方式買受之可能),再將不動產賣 給上訴人」,而「籌資金之方法乃先付一、二成價金,其餘由銀行貸款」,並 謂曾以相同方法與華僑商業銀行完成交易(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在 本院供稱「(此)約定是等土地由世華銀行承受之後再向世華銀行買受,買受 之後再向華僑商業銀行貸款,後來與華僑銀行貸款沒談成,所以就沒有再做後 續的事。所謂購買債權是準備世華銀行訂金二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 五頁)。茲查:
(1) 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二千五百萬元,向華僑商業銀行購買經該 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承受之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五六、一五七、一五八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付款方式為簽約時支付三百萬元,餘款以銀行貸款支應,八十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再以三千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出售給案外人方建青等情 ,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買主乙○○與賣主華僑商業銀行、買主方建清與賣主乙○ ○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九○)僑士字第○二二號函復本院証實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二○九至二一二頁、第二宗第三○頁)。則上訴人所稱其曾有以相類似之方式 交易成功,投資人取回本利之案例,應屬實情。 (2) 上開一二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由林源清等人拍定,其餘兩筆土 地則歷經十五次減價拍賣迄未拍定,經執行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文詢 問債權人世華銀行等是否照第十五次拍賣底價承受,世華銀行表示不願承受(



見前揭執行卷宗)。依上訴人與自訴人所簽定之前開協議書,上訴人固應以如 前述所謂向世華銀行購買債權之方式標購上開不動產,惟投資客標購法拍不動 產之方式,原不止一端,上訴人既受投資者即自訴人等委任標購法拍不動產, 自有斟酌衡量最有利益得標方式之決定權。上訴人尋求自訴人等集資標購法拍 不動產,雖係以債權銀行承受不動產後再買受之方式為之,惟其可得運用之資 金尚屬有限,必須仰賴銀行貸款支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如欲以上開方式標 購法拍不動產,首應解決者,厥為有無貸款銀行同意以所欲標購之不動產抵押 貸款以肆支應,否則遑論其他。
(3) 職是之故,上訴人就此標購尋找貸款銀行之過程,迭於原審陳稱:「不是法拍 ,係向華僑銀行(按:應係世華銀行之誤)承受,因銀行拍賣流標,透過認識 之人承受,:」(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七頁);「該筆法拍土地因銀行不賣了 ,就向銀行承受」(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一頁);「曾與賣主張伯英之朋友呂 文贊連絡,是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但未通過。該筆土地投資係八十四年二、 三月要進行,洽談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原定二個月內完成,後因貸款談不出 來。有口頭談及以拍賣價承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 頁);「係透過華僑銀行士林分行職員王賢周與銀行接洽」(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二三○頁);「亦有與台灣中小企銀連絡,銀行說有全額貸款,我才與甲○ ○合作,後樹林分行經理調走,他們再開會認須付一、二成定金,才可貸七成 款,所以未買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八頁正反面)。證人王賢周結證:「 (士林翠山段二小段一二七、一一六、四九等地號土地是否有向貴銀行貸款? ):乙○○有拿給我看過相關資料,但因銀行無承做個人土地貸款,所以不能 貸款,這是中央銀行規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二頁)。依此,則上訴人在 簽約後確有積極尋找貸款銀行以履約情事,僅因銀行政策致貸款不成,至臻明 灼。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又契約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時,如其契約標的並非虛妄,簽約後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又有積極進行履約之相關事宜,最後雖因客觀因素終致不能履約而有挪 用他方當事人所交付物之舉,亦難謂其在簽約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於 詐欺要件,應屬民事問題,不能成立詐欺罪。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與自訴人前 此所簽之合作協議書,其所欲標購之法拍不動產確有其物,並經投資者之一陳素 蘭觀覽過相關資料及現場無訛,上訴人於簽約後亦復積極尋找貸款銀行以履約, 最後雖未能成功亦未將自訴人之出資返還,而挪為他用。然查,自訴人僅負出資 義務,已如前述,對於上訴人在標購過程中或有不盡明瞭之處致有誤會情形,亦 不無可能,此見之自訴人於原審陳稱:「(你認乙○○有無詐欺?)當初是認為 有,後來了解狀況後,另由法官判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反面),適 足證明。上訴人固有挪用自訴人資金之事實,但嗣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除據兩造是承外,並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七、 一二八頁)。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上訴人辯稱其無詐欺之意,應堪憑採。又上



訴人原係原審法院執達員(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五頁),自訴人及陳素蘭、洪 林秀梅雖均稱上訴人自稱為法院書記官,惟此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查坊間對於 任職法院人員之職稱未必了解,且查上訴人前揭與自訴人合作標購法拍不動產既 無證據證明有何詐欺情事,而依自訴人所稱其所以願意投資,係因評估有利可圖 ,有以致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則上訴人有無自稱為書記官,並無 足使自訴人因而陷於評估錯誤之風險甚明。
五、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有罪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據以指摘,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而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按法院可否就未 經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應視其起訴之效力是否及於未經起訴之部分為斷,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之所以及於全部,係其起訴之部分與未起 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如其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牽連或連續關係,即 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部分,法院 自不得就未起訴部分加以審判。查本件起訴之事實(即自訴人自訴上訴人詐欺部 分),既經本院判決上訴人無罪,則檢察官就移送原審、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 未經起訴之後述六之事實,即與起訴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上開說明, 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原審就此部分併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三一○號案件除外),亦有不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一四號(含同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四 號)、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三號(含同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五四九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含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四號(含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均影本)等案卷,應 予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七、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有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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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