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1406號
TPHM,88,上易,1406,2001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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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明知其經濟拮据,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巷八十 九弄十六號之一二樓,持借得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發票人為汪光雄、面額共計新 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七萬元之支票九紙;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發票人為陳永福 、面額共計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六紙;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發票人為鍾二 妹、面額共計七百九十七萬七千元之支票二十紙及附表四所示不知情之發票人為 乙○○、面額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二十六紙為擔保,向鄰居 庚○○○詐稱女婿開電玩被查獲需要錢,以及票主要調現,應該沒有關係云云以 調借現金,致庚○○○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上開面額之金錢予丙○○○,丙○ ○○取得上開款項後,或借貸予上開發票人以外之不知情之甲○等人使用藉以收 取利息,惟屆期均無法清償,嗣上開支票於附表所示發票日經庚○○○提示後遭 退票,庚○○○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向告 訴人庚○○○調借現金,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從七十八年即與告訴 人及其夫己○○借錢,先以月息二分半或三分計息,後至八十三年六月即改以月 息十二分計息,借來的錢都轉借給甲○、戊○○、賴柯秀茶、丁○○○等人,伊 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已清償告訴人夫妻一億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三 千五百元,後因被債權人倒帳或倒會,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已無力償還本息, 始四處躲藏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其 提出被告丙○○○持以調現之陳永福、鍾二妹汪光雄乙○○為發票人之九十 七張支票及本票附卷(參見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七至七一頁)可憑。而被告丙



○○○係向不知其施用詐術之陳永福、鍾二妹汪光雄乙○○借用其等分別向 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湖口分行、台北縣板橋 信用合作社埔墘分社、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設立甲存支票帳戶之支票及本票, 並持其等上開帳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向告訴人庚○○○調借現金 之事實,業為告訴人庚○○○及被告丙○○○所不否認,並為證人陳永福、鍾二 妹、汪光雄及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無訛(參見二○○九二 號偵查卷第八三、九六、一○七、一○八、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應認屬實 。
㈡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對告訴人所提之支票九十七張有何意見? )沒意見,這支票是用來調現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又於本院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中供承:「(對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二、三、四所 載之支票有何意見?)沒意見。」等語,足認被告丙○○○對於告訴人庚○○○ 所提出卷附九十七張支票及本票,以及原審判決書所附附表一、二、三、四所載 之支票及本票,均為其持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之支票及本票,並無爭執,堪認屬實 。
㈢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你何時倒會?)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你 何時起經濟狀況不佳?)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被人倒會所致。」等語(參見偵續 字卷第二十頁)。又供稱:「(此附表所載之錢皆你在七月份以後借的?)是。 」、「(你有幾個互助會?)三個。(會腳是否皆真有其人?)是,會腳皆相互 參加各會,我有向他們借錢,借錢未還結果會腳以會款抵銷借款以致周轉不靈。 」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二二至二三頁),且經本院調查整理上開被告丙○○○向 告訴人庚○○○調現屬實之卷附九十七張支票及本票及原審判決書所附附表一、二、三、四所載之支票中,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如本件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金額總計達二千六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元,且被告丙○○○於 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中坦承八十四年至今僅償還一百二十萬元,且應扣除四 百萬元等語。姑不論被告丙○○○辯稱是否曾自七十九年起即向告訴人庚○○○ 及其丈夫己○○借貸金錢而清償一億一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惟被告於八 十四年六月間因所召集之互助會有會腳無法支付會款及遭債權人倒帳而經濟狀況 不佳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初起,即仍持本案附表一、二、三、四之支票有向告訴 人庚○○○借錢總計二千六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仍堪認定,至被告丙○ ○○所辯事後已償還一百二十萬元及應抵扣部分四百萬之事實,仍無礙上開事實 之認定。
㈣再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伊向庚○○○調現均係轉借予戊○○二千多萬元、甲 ○五千多萬元、鍾二妹不知借多少錢、賴柯秀茶一千多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六三頁)。依被告丙○○○所供其將向告訴人庚○○○借得之款項轉借予戊○○ ,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期之借款應有七百六十萬 元,尚未償還,此有該戊○○提出之支票二十四紙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 一五○頁)可憑。轉借予賴柯秀茶部分,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 一月三十一日屆期之借款應有八百七十萬零九千六百元,尚未償還,此有該賴柯 秀茶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共計十六紙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可憑



。轉借予施賴碧霞部分,自八十一年二月七日至八十一四月十五日屆期之借款應 有五十四萬五千元,尚未償還,此有該施賴碧霞提出之支票五紙附卷(參見原審 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可憑。而自七十九年間被告丙○○○借予甲○之金錢截 至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已達三千三百萬元,此為證人甲○於原審調查中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丙○○○提出甲○簽發之本票三紙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一六 六頁)可憑。則在八十四年六月底以前,被告丙○○○至少有一千六百八十萬元 之債權無法收取,且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中亦坦承:要借錢 的那些人跟告訴人原來不認識,跳票以後才認識,伊一個月賺二、三萬元,沒有 工作就沒有收入等語,再告訴人丙○○○迭於偵審中指訴:丙○○○說缺錢、女 婿開電玩要錢、票主要用錢等語(參見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八三、九五頁)。 顯見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已無資金可供償還告訴人且無償還之管道 足供清償,卻仍隱瞞上開事實及借款之對象甲○、戊○○、賴柯秀茶、施賴碧霞 ,佯以女兒開電玩被查獲需要錢,以及票主需要調現,沒有關係云云為由,再向 告訴人調借現金,致告訴人庚○○○信以為真,而認被告丙○○○確有能力償還 借款,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支票及本票面額之金錢,終至無法 償還,被告丙○○○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逃亡,經通緝而查獲(參見八十六 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卷)。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無詐欺云云,尚難採信,而其於八十四年七月 初,明知已無資金可供償還告訴人且無償還之管道足供清償,卻佯向告訴人調借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達二千六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元之現金,轉借他人收取利 息,迄今無能力全部償還,其不法所有之意詐欺意圖彰彰甚明,而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本件附表一至四支票及本票部分,雖有部分未為起訴 書附表所包括,惟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而起訴書所述附表一至四,部分未為本院於附表一至 四認定為被告丙○○○以支票詐騙部分,已如前述,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丙○○○ 犯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不察,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顯有不當,檢察官以此為其罪證明確 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 原審酌被告丙○○○詐欺告訴人金額二千餘萬元、僅償還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 三十萬元,此有告訴人丈夫己○○九十年四月二日簽收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負賠償之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已為本院判決有罪如前)與乙○○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起,明知已陷於週轉不靈,資力已 嚴重不足情況下,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一巷八十九弄十六之一號



二樓,向庚○○○訛稱可依期還錢及給付利息。持附表一發票人為汪光雄,金額 共五百五十二萬元支票十紙及附表二發票人為陳永福,金額為二百六十四萬元支 票七紙及附表三發票人為鍾二妹,金額為一千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六百元支票廿六 紙及附表四發票人為乙○○,金額為二千零三萬五百元支票四十一紙向庚○○○ 調現,使庚○○○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予丙○○○等人金錢。丙○○○並交付汪 光雄、陳永福、鍾二妹乙○○所簽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計支票八十四紙予庚○ ○○以為擔保,詎丙○○○乙○○屆期均未清償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 ,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並有 支票退票影本及證人劉正華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向銀行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交付領取之支票予其母丙○○○保管使用,惟堅決否認有 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其母親丙○○○目不識丁,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因母親 有使用支票為由,命伊至彰化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伊於開立帳 戶後,即將領得之支票本與印鑑章一併交予其母丙○○○保管使用,故該等支票 之開立及使用情形伊均不知情,又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僅受其母之囑託向告訴人 拿取數千元之現金乙次,且係單獨前往拿取,並無如證人劉正華所述,與母親共 同向告訴人借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 遽令入人於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易言之, 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 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其損害,始足當之。而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
四、經查:
㈠告訴人庚○○○先於偵查中陳稱:「(張菜瓜如何向你借錢?)他說他缺錢又他 的女婿開電玩提到要錢用,我錢有時拿到他家有時匯到他女兒戶頭。」、「(你 告乙○○汪光雄之情形?)張菜瓜均用他女兒乙○○汪光雄之票來借。」等 語。(參見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八三頁)於原審則陳稱:「(乙○○有否向你 借錢?)有二次,乙○○說她媽不在,請她來向我借,拿八張票開四百多萬元, 我現金四百多萬分三次給她,她說保證不會跳票,如跳票,她會負責。」等語。 (參見原審卷七四頁)而被告乙○○則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中辯 稱:「我因母親丙○○○目不識丁;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因母親有使用支票為由 ,命我至彰化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我於開立帳戶後,即將領得



之支票本與印鑑章一併交予我母丙○○○保管使用,故該等支票之開立及使用情 形我均不知情,又我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僅受母之囑託向告訴人拿取數千元之現金 乙次,且係單獨前往拿取,並無如證人劉正華所述,與母親共同向告訴人借款。 」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即供稱:乙○○的票皆我在用,他未用過等語( 參見偵續字卷第二三頁)。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乙○○的票都我在使用,因之前 有人的票跳票,庚○○○就拒收我朋友的票,伊才會用乙○○的票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則告訴人庚○○○雖主張被告乙○○曾有二次以其簽發之 支票向其調借四百多萬元,惟此部分已為被告丙○○○乙○○所否認,而被告 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亦為被告丙○○○供承為其個人借貸使用,與乙○○無關 ,且告訴人亦陳稱本件借貸主要係被告丙○○○所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乙○○確有持其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四百多萬元,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 訴,遽為採信。
㈡又證人劉正華於偵查中固證稱: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乙○○與其母親丙○○○曾共 同至工廠拿過一次現金等語(參見偵緝字七四三號卷三三、三四頁),核與告訴 人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指訴:乙○○在八十四年八月間確實有拿票來向伊借四百多 萬元,分三次拿,另有一次向伊借現金三十二至三十五萬元,這次伊不借她,她 則說跳票他會負責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其二人就借錢人數、時間, 互不相符,尚難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丙○○○共同詐欺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詐欺罪。原審以被告乙○○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而諭知無 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認其涉犯共同詐欺提起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附表一:(發票人:汪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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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借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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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I0000000│年9月日│ 肆拾萬元整│約年7月日│
├──┼─────────┼──────┼───────┼───────┤
│2 │HI0000000│年月1日│ 肆拾貳萬元整│約年8月1日│
├──┼─────────┼──────┼───────┼───────┤
│3 │HI0000000│年9月5日│ 肆拾萬元整│約年7月5日│
├──┼─────────┼──────┼───────┼───────┤
│4 │HI0000000│年9月6日│ 伍拾萬元整│約年7月6日│
├──┼─────────┼──────┼───────┼───────┤
│5 │HI0000000│年9月日│ 伍拾萬元整│約年7月日│
├──┼─────────┼──────┼───────┼───────┤
│6 │HI0000000│年月日│ 陸拾萬元整│約年8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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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HI0000000│年9月5日│ 壹佰萬元整│約年7月5日│
├──┼─────────┼──────┼───────┼───────┤
│8 │HI0000000│年9月30日│ 參拾伍萬元整│約年7月30日│
├──┼─────────┼──────┼───────┼───────┤
│9 │HI0000000│年9月25日│ 肆拾萬元整│約年7月25日│
├──┼─────────┼──────┼───────┼───────┤
│總計│ │ │肆佰伍拾柒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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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發票人:陳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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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借款日 │
├──┼─────────┼──────┼───────┼───────┤
│1 │AL0000000│年9月日│ 參拾伍萬元整│約年7月日│
├──┼─────────┼──────┼───────┼───────┤
│2 │AL0000000│年10月1日│ 伍拾萬元整│約年8月1日│
├──┼─────────┼──────┼───────┼───────┤
│3 │AL0000000│年9月3日│ 陸拾萬元整│約年7月3日│
├──┼─────────┼──────┼───────┼───────┤
│4 │AL0000000│年9月3日│ 參拾萬元整│約年7月3日│
├──┼─────────┼──────┼───────┼───────┤
│5 │AL0000000│年9月5日│ 參拾伍萬元整│約年7月5日│
├──┼─────────┼──────┼───────┼───────┤
│6 │本票0000000│年月日│ 伍拾萬元整│約年7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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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貳佰陸拾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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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支票換開出本票
實際借款日約在年
7月日
附表三:(發票人:鍾二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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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發票日 │ 金額 │借款日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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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U0000000│年9月日│陸拾萬元整│約年7月日│
├──┼─────────┼──────┼─────┼───────┤
│2 │AU0000000│年9月21日│伍拾萬元整│約年7月21日│
├──┼─────────┼──────┼─────┼───────┤
│3 │AU0000000│年月日│伍拾伍萬元│約年7月日│
│ │ │ │整 │ │
├──┼─────────┼──────┼─────┼───────┤
│4 │AU0000000│年9月8日│參拾萬元整│約年7月8日│
├──┼─────────┼──────┼─────┼───────┤
│5 │AU0000000│年9月日│參拾伍萬元│約年7月日│
│ │ │ │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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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BSB七二六四五三│年9月日│參拾伍萬元│約年7月日│
│ │ │ │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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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U0000000│年月5日│伍拾萬元整│約年8月5日│
├──┼─────────┼──────┼─────┼───────┤
│8 │AU0000000│年9月3日│參拾萬元整│約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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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U0000000│年9月18日│伍拾萬元整│約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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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AU0000000│年9月日│貳拾萬肆仟│約年7月日│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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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AU0000000│年月6日│伍拾貳萬元│約年8月6日│
│ │ │ │整 │ │
├──┼─────────┼──────┼─────┼───────┤
│12 │AU0000000│年9月日│參拾壹萬參│約年7月日│
│ │ │ │仟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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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U0000000│年月8日│貳拾伍萬元│約84年8月23日│★經陳永福背書│ │ │ │整 │ │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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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BSB六六九六二九│年9月日│參拾萬元整│約年7月日│
├──┼─────────┼──────┼─────┼───────┤
│15 │AU0000000│年月日│肆拾伍萬元│約年8月日│
│ │ │ │整 │ │
├──┼─────────┼──────┼─────┼───────┤
│16 │BSB七二六四六七│年月日│貳拾肆萬元│約年8月日│
│ │ │ │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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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AU0000000│年9月日│壹佰萬元整│約年7月日│
├──┼─────────┼──────┼─────┼───────┤
│18 │AU0000000│年月日│貳拾伍萬元│約84年8月23日│★經陳永福背書│ │ │ │整 │ │ 者
├──┼─────────┼──────┼─────┼───────┤
│19 │AU0000000│年9月3日│伍拾萬元整│約年7月3日│
├──┼─────────┼──────┼─────┼───────┤
│20 │BSB七二六四五一│年9月8日│伍拾萬元整│約年7月8日│
├──┼─────────┼──────┼─────┼───────┤
│總計│ │ │柒佰玖拾柒│ │
│ │ │ │萬柒仟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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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發票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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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借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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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U0000000│年月1日│ 伍拾萬元整│約年7月1日│
├──┼─────────┼──────┼───────┼───────┤
│2 │EU0000000│年月2日│貳拾壹萬陸仟元│約年7月2日│
│ │ │ │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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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R0000000│年月3日│ 柒拾萬元整│約年7月3日│
├──┼─────────┼──────┼───────┼───────┤
│4 │EU0000000│年月7日│ 伍拾萬元整│約年7月7日│
├──┼─────────┼──────┼───────┼───────┤
│5 │EU0000000│年月7日│參拾壹萬捌仟元│約年7月7日│
│ │ │ │整 │ │
├──┼─────────┼──────┼───────┼───────┤
│6 │EU0000000│年月8日│ 伍拾萬元整│約年7月8日│




├──┼─────────┼──────┼───────┼───────┤
│7 │CR0000000│年月9日│ 陸拾伍萬元整│約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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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U0000000│年月日│ 陸拾萬元整│約年7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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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U0000000│年月日│ 肆拾萬元整│約年7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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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U0000000│年月日│ 肆拾萬元整│約年7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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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U0000000│年月日│ 伍拾萬元整│約年7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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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U0000000│年月日│參拾捌萬陸仟元│約年7月日│
│ │ │ │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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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U0000000│年月日│ 貳拾伍萬元整│約年7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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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U0000000│年月日│貳拾參萬肆仟伍│約年7月日│
│ │ │ │佰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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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U0000000│年月日│ 陸拾萬元整│約年7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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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U0000000│年月1日│ 陸拾萬元整│約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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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U0000000│年月1日│ 伍拾萬元整│約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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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U0000000│年10月13日│ 拾貳萬元整│約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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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U0000000│年月3日│ 貳拾伍萬元整│約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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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U0000000│年月3日│ 貳拾伍萬元整│約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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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U0000000│年10月8日│ 拾貳萬元整│約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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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U0000000│年月日│ 伍拾萬元整│約年8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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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U0000000│年月日│ 伍拾萬元整│約年8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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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U0000000│年月日│ 柒拾萬元整│約年8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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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U0000000│年月日│ 伍拾萬元整│約年8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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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U0000000│年月日│ 伍拾萬元整│約年8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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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壹仟壹佰肆拾伍│ │
│ │ │ │萬肆仟伍佰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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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