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53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簡德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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