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玄○○ 住
宙○○ 住
宇○○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二四九巷三0號
天○○ 住
丑○○ 住
子○○ 住
寅○○ 住台北縣中和市○○村○○路四九巷二九弄六號二樓
亥○○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三二九巷六弄一
戌○○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路八九巷一號
午○○ 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六六號
B○○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四巷十七號
黃○○ 住
巳○○ 住
辰○○ 住
申○○ 住
未○○ 住
酉○○ 住
被 告 地○○ 住
右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北投區○○里○○路十五巷一號二樓
癸○○ 住
丁○○ 住
庚○○ 住
辛○○ 住
戊○○ 住
卯○○ 住
壬○○ 住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第一0二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八八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二之十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000八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六九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四之二地號、地目建、
面積0.0三二二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四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三三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四之十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三七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四之十五地號、地目建、面積0.0四五八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四之十六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五五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四之十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六五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四之十八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九二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四之十九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二一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四之二十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九八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四之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七六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四之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六二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四之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0四五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㈠同段第一0二之二地號、面積0.0二八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玄○○、黃○○依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同段第一0二之十四地號、面積0.000八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四地號、面積 0.0二六九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四之二地號、面積0.0三二二公頃土地,同 段第一0四之三地號、面積0.00三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癸○○、丁○ ○、乙○○○、丙○○、庚○○、辛○○、戊○○、卯○○依序依應有部分一萬分 之一六六八、一萬分之一六六七、一萬分之二五00、一萬分之二五00、一萬分 之三三三、一萬分之三三三、一萬分之三三三、一萬分之三三三、一萬分之三三三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同段第一0四之十一地號、面積0.0二三七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四之十九地號 面積0.0二二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㈣同段第一0四之十五地號、面積0.0四五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巳○○、午○○依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㈤同段第一0四之十七地號面積0.0一六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申○○、未○○、酉 ○○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㈥同段第一0四之十八地號、面積0.0二九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亥○○、戌○○依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㈦同段第一0四之二十地號、面積0.00九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A○○取得。㈧同段第一0四之二一地號、面積0.0二七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丑○○、子○○、 寅○○依序依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五0、一萬分之三三二五、一萬分之三三二五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㈨同段第一0四之二二地號、面積0.0二六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宙○○、地○○、 宇○○、天○○依序依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六六、一千分之一六六、一千分之五二 二、一千分之一六六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㈩同段第一0四之十六地號、面積0.00五五公頃土地,同段第一0四之二三地號 、面積0.00四五公頃土地,為巷道,由兩造共有人玄○○、黃○○、宙○○、 地○○、宇○○、天○○、丑○○、子○○、寅○○、亥○○、戌○○、辰○○、 申○○、巳○○、午○○、A○○、未○○、酉○○、壬○○、癸○○、丁○○、 乙○○○、丙○○、庚○○、辛○○、戊○○、卯○○、B○○依序依應有部分一 萬分之四九一、一萬分之四九一、一萬分之一四八、一萬分之一四八、一萬分之四
四九、一萬分之一四八、一萬分之三一五、一萬分之三一三、一萬分之三一三、一 萬分之四九八、一萬分之四九八、一萬分之一五六四、一萬分之一八七、一萬分之 七八三、一萬分之七八三、一萬分之三三五、一萬分之一八七、一萬分之一八七、 一萬分之三六一、一萬分之三六0、一萬分之五四0、一萬分之五四0、一萬分之 七二、一萬分之七二、一萬分之七二、一萬分之七二、一萬分之七二、一萬分之一 之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
被告玄○○、黃○○應各提出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被告宙○○、地○○、天○○應各提出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被告丑○○應提出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肆元;被告子○○、寅○○應各提出新台幣陸佰肆拾捌元;被告亥○○、戌○○應各提出新台幣貳仟叁佰柒拾陸元;被告辰○○應提出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被告申○○、未○○、酉○○應各提出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被告壬○○應提出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被告癸○○應提出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被告丁○○、乙○○○應各提出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被告丙○○、庚○○、辛○○、戊○○、卯○○應各提出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叁元貳角。用以:補償被告宇○○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元;補償被告巳○○、午○○新台幣叁仟肆佰伍拾陸元;補償原告A○○新台幣伍仟捌佰叁拾貳元;補償被告B○○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叁佰捌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玄○○、黃○○、亥○○、戌○○各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宙○○、地○○、天○○各負擔百分之一.五;由被告宇○○負擔百分之四.五;由被告丑○○、子○○、寅○○及原告A○○各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申○○、未○○、酉○○各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巳○○、午○○各負擔百分之六.五;由被告B○○、丙○○、庚○○、辛○○、戊○○、卯○○各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壬○○、癸○○各負擔百分之三.五;由被告丁○○、乙○○○各負擔百分之五.五;其餘百分之十六由被告辰○○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坐落雲林縣大埤鄉○○段第一0二之二、一0二之十四、一0四、一0四之二 、一0四之三、一0四之十一、一0四之十五、一0四之十六、一0四之十七 、一0四之十八、一0四之十九、一0四之二十、一0四之二一、一0四之二 二、一0四之二三地號等十五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載。
㈡右開共有之土地難以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使用目的不可分割 之情形,為此請求裁判分割。
㈢兩造共有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有增減,請求 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補償。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妥適之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並以現金互為補償。丙、本院依職權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
理 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雲林縣大埤鄉 ○○段第一0二之二、一0二之十四、一0四、一0四之二、一0四之三、一0 四之十一、一0四之十五、一0四之十六、一0四之十七、一0四之十八、一0 四之十九、一0四之二十、一0四之二一、一0四之二二、一0四之二三地號等 十五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兩造就該共有之 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該共有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該共有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及共有人分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增減時,以金錢 補償之方式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非無據,應予准許。二、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會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制有勘 驗筆錄及地籍現況套繪圖在卷可稽,勘驗結果發現: ㈠系爭土地如套繪圖所示斜線部分,有共有人未○○、午○○、巳○○、戌○○、 亥○○、辰○○、子○○、丑○○、寅○○、宙○○、地○○、宇○○、天○○ 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但各建物所在位置並非與分割後之地籍線相符。 ㈡又,系爭土地西北端有八公尺寬鄉道往東南穿越大埤段一0二之二、一0二之十 四、一0四之三、一0四之二、一0四、一0四之十五、一0四之十六、一0四 之十七地號土地,嗣越過非分割之九八之八地號土地後,改為南北縱向,未與一 0四之十八地號等四筆土地接壤,故兩造預先分割出東西向四公尺寬之大埤段一 0四之十地號土地(按:非在訴請分割範圍內),供未與鄉道○鄰○○○段一0 四之十八、一0四之十九、一0四之二0、一0四之十一地號土地出入之用。再 分割出南北向大埤段一0四之十六地號自一0四之十八地號往北接八公尺寬鄉道 ,提供一0四之十八、一0四之十七、一0四之十五地號土地通行之用。 ㈢另外,系爭土地最南端隔大埤段一0三地號土地,可至十公尺寬之中山路,故預 留南北向大埤段一0四之二三地號土地,供大埤段一0四之二一、一0四之二二 地號土地取得者對外聯繫之用。
三、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 等均衡原則,認兩造共有十五筆土地,兩造均有應有部分,雖然應有部分比例在 各筆土地間不完全相等,但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自應尊重其等意願,予以合併 分割,較能地盡其利。另參酌兩造對系爭土地上之既有建物,雖不完全與分割後 之地籍線相符,但各共有人並不堅持建物需完全與分得位置相同,且各建物均為 磚造瓦頂平房,價值較低,縱有拆除一小部分,對共有人並無重大不利之影響。 又,預留大埤段一0四之十六、一0四之十、一0四之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可 供分得裡地之共有人往北、往東、往南接上一般道路。至於,分歸被告宙○○、 地○○、宇○○、天○○取得之大埤段一0四之二二地號土地雖未直接面臨南端 之中山路,但該筆土地與中山路間之大埤段一0三地號土地,同屬被告宙○○、 地○○、宇○○、天○○所有,其等自能合併使用,通行無阻,亦可提高土地使 用價值。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
爰將共有土地合併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為現物分割。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依前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均有增減,其增減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查,系 爭十五筆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最高者為八千一百三十八元,最低者為 六千六百元乙節,有前開謄本足參,兩造於審理過程中,均同意原告提議:以每 平方公尺一萬零八百元補償等語,衡諸公告現值,該提議尚屬與市價相當。是則 ,以上開標準,核算補償價格,計兩造應提出或應受補償之情形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末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 所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可資參照。查 ,被告宙○○對分割前大埤段一0四地號之應有部分已被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假扣押查封,被告未○○對分割前大埤段一0二之二、一0四、一0四之二、一 0四之三、一0四之十一、一0四之十四地號之應有部分亦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假扣押查封,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分別集中至被告宙○○ 、未○○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 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宏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