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文鵬翔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 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利息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按月計付, 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之本息未如期償還,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鍾貴堯
~B法 官 蘇錦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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