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4620、52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宗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SUS牌手機(ZENPHONE3)壹支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專科肄業、未婚無子、獨住、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牌手機(ZENPHONE3)1支及 現金六千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20號
106年度偵字第5244號
被 告 呂宗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道0
00號(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居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3鄰中庄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一)於106年2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高健文將ASUS牌白色 行動電話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內,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二)於106年3月4日下 午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 號「H OOOO服飾店」前,見王怡婷所有 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6,000 元】懸掛在車牌號碼 000-0 00前座掛勾上,趁隙徒手竊取該皮包。二、案經高健文、王怡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宗輝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並有告訴人高健文、王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可憑,另有 告訴人高健文失竊行動電話外盒序號、車輛詳細資料摽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智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永 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