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陳金車
原 告 壬○○
丁○○
辛○○
戊○○
兼 右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七二之一號
被 告 丙○○ 住
癸○○ 住
居台北市○○街二0二巷五五號二樓
豐傳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居全實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四之十七、一七四之十八號土地上之雲林縣
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87)(雲)營建字第一四00、一三九九號建築執照之地上
物交付予原告壬○○。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四之十九號土地上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
發之(87)(雲)營建字第一三九八號建築執照之地上物交付予原告己○○。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四之二十號土地上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
發之(87)(雲)營建字第一三九七號建築執照之地上物交付予原告庚○○、辛○
○、丁○○、戊○○。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四之二一號土地上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
發之(87)(雲)營建字第一三九六號建築執照之地上物交付予原告己○○、壬○
○、庚○○、辛○○、丁○○、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壹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丁○○、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肆
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庚○○、辛○○、丁○○、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一、原告己○○、壬○○、及庚○○、辛○○、丁○○、戊○○之被繼承人張檜煌於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丙○○、癸○○簽訂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己○○、壬○○及訴外人張檜煌提供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四之 五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一七四之十七至一七四之二六號)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丙○○、癸○○出資之方式共同興建十棟房屋,由被告 丙○○、癸○○分得五棟(即坐落上揭地段一七四之二二至一七四之二六號土地 上之編號A5至A1房屋),原告壬○○分得坐落同段一七四之十七、一七四之 十八號土地上之編號A10、A9房屋二棟,原告己○○分得坐落同段一七四之 十九號土地上之編號A8房屋一棟,訴外人張檜煌分得坐落同段一七四之二十號 土地上之編號A7房屋一棟,另原告壬○○、己○○及訴外人張檜煌再共同分得 坐落同段一七四之二一號土地上之編號A6房屋一棟(原告所分得之上揭房屋, 以下均稱系爭房屋),並約定於建築執照核准日起十五個月完工交付。詎被告丙 ○○、癸○○因資金不足而未依約履行,遂邀同被告豐傳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居 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傳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加入上開合建契約,且 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交付,然被告迄今仍未興建完成,顯已違約, 則據兩造約定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五、十六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揭 應分得之房屋交付,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二、被告迄今僅完成上揭房屋之三層結構基礎,對該房屋之外內觀均未按照兩造約定 之附件施工圖興建,致原告損失慘重,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之鑑定 報告可證,是原告自得依兩造第十六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有關本件合建房屋興建完成交付日,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訂定之合建房屋 同意書第二條約定:「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七個月日曆天完工,於新建築執照 取得開工日起算,惟乙方(按為被告)至遲應於簽訂本同意書後,壹個月內取得 新建築執照並開工」,而據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再次核發建築執照為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造,則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交屋,然迄今業已 延滯十三個月未完成興建,原告自得無庸返還押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予 被告。
叁、證據: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合建房屋同意書、補充協議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明細表、大美工地施工進度表、經濟部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位置分配圖、建材設備附件、建築藍 圖(外放於證物袋內)各一份(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位置分配圖外,均為影 本)、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估價單影本五份、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執照影本十 份、相片二十六幀、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戶籍謄本八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黃彩綉,及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上揭房屋依約完成時所需 之費用為何。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豐傳公司部分:被告豐傳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合理,惟原告應配合將合建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 悉數退還,並將原告壬○○所有之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四之二二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豐傳公司,且應解決與鄰地訴外人高進坤之界址糾紛、路 權補償、自來水申請及水溝挖通問題,否則伊無法通行及施工。(二)被告豐傳公司無法同意再連帶賠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蓋原告前與被告丙○○、癸○○合建房屋時,業已積欠其他額外債務共約七百 萬元,及工資材料約二百萬元,總計約一千萬元之債務,被告豐傳公司因受訴 外人張黃彩綉隱瞞事實,而均由被告豐傳公司承受代償,故被告豐傳公司合建 該房屋已無利益可言,又要再賠償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以目前房地產不景氣狀 況而言,被告豐傳公司經營上已相當困難,更無力賠償原告主張之數額。(三)被告豐傳公司應可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房屋建築完成,並辦理相關登記事宜, 惟原告應將押金七十五萬元返還。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與伊雖定有合建契約,惟嗣後又再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豐傳公司承 受續建工程,故原告應向被告豐傳公司請求才對,況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二百 萬元,原告亦未返還,是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參、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初因經濟發生問題致無法續建合建之房屋,才找被告豐傳公司加入,並 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豐傳公司負責完工,而被告豐傳公司亦陸續興建完成,水 電也完成大部分,僅相關執照尚未申請,今伊願再繼續興建完工,請求原告不要 訴請賠償,因伊已無資力。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元、沒收保證金二百萬元,並將 系爭房屋交付,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當庭撤回沒收保證金二百萬元之請求,又 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再於九十年四月十日 變更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壬○○、
庚○○、辛○○、丁○○、戊○○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零六元;連帶給付原告 庚○○、辛○○、丁○○、戊○○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零六元;連帶給付原告 己○○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零六元;連帶給付原告壬○○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九 百零六元;連帶給付原告壬○○一百四十萬零八百五十六元,末於九十年五月三 十日更正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三百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連帶 給付原告己○○一百七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一元;連帶給付原告庚○○、辛○○、 丁○○、戊○○一百七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均係本於同一契約之請求權,仍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壬○○、與訴外人張檜煌(即原告庚○○、辛○○ 、丁○○、戊○○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丙○○、癸○○簽 訂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己○○、壬○○及訴外人張檜煌提供系爭土 地,被告丙○○、癸○○出資之方式共同興建十棟房屋,地主及建商各分得五間 ,並約定於建築執照核准日起十五個月完工交付。詎被告丙○○、癸○○因資金 不足而未依約履行,遂邀同被告豐傳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加入上開合建契約 ,且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交付,然被告迄今仍未興建完成,顯已違 約,爰依兩造約定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五、十六條約定,訴請被告應交付系爭 房屋,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
四、被告豐傳公司則以:原告需先返還保證金二百萬元,及將原告壬○○所有之坐落 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四之二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公司,並解決與訴外人 高進坤之界址糾紛、路權補償、自來水申請及水溝挖通問題,伊公司即同意交付 系爭房屋,況伊公司因合建本件工程致損失甚鉅,自無力賠償原告主張之數額等 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伊昔確有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惟嗣後又再簽 訂契約,約定一切權利及義務均由被告豐傳公司承受,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豐傳公 司請求等語為抗辯。被告癸○○以:當初因經濟發生問題致無法續建合建之房屋 ,才找被告豐傳公司加入,並簽訂契約,約定由被告豐傳公司負責完工,而被告 豐傳公司亦陸續興建完成,水電也完成大部分,僅相關執照尚未申請,今伊願再 繼續興建完工,請求原告不要訴請賠償等語置辯。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合建及分配房屋位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 合建房屋同意書、補充協議書、地籍圖謄本、位置分配圖、建築藍圖、雲林縣政 府建設局建築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應負交付系爭房屋及賠償責任乙節,加以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 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 ,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 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 ,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
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0九0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丙○○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與原告己○○、壬○○及其餘原告之被 繼承人張檜煌簽立合建房屋同意書之情,惟稱業已約定免責云云,然觀之上揭 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張檜煌、己○○、壬○○(下稱甲方),丙○○、 癸○○(一)、居全實業有限公司(按現更名為豐傳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二)(下稱乙方),茲雙方為合建房屋事宜,同意約定如下:一、緣甲 方與乙方(一)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嗣因乙方( 一)資金短絀以致遲遲無法完工,甲方為求圓滿解決,同意乙方(一)邀同乙 方(二)加入乙方,『繼續』完成房屋之合建。...立同意書人:甲方:張 檜煌(下接張檜煌之印文)...立同意書人:甲方:己○○(下接己○○之 印文)...立同意書人:甲方:壬○○(下接壬○○之印文)...立同意 書人:乙方(一):丙○○(下接丙○○之印文)...立同意書人:乙方( 一):癸○○(下接癸○○之印文)...立同意書人:乙方(二):居全實 業有限公司 乙○○(下接居全實業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等語,其上別無記載被告丙○○得以免除本件合建之 權利、義務,而係被告丙○○、癸○○與被告豐傳公司與原告約定由彼等三人 繼續承擔本件合建工程之權利、義務,足認被告丙○○並未脫離兩造合建關係 ,其性質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或稱重疊的債務承擔),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 告丙○○就上開合建關係所生之債務自應連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丙○ ○所辯,不足採信。
(二)本件被告豐傳公司就原告訴請交付系爭房屋一事,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 由,端視被告是否有依約履行。經查,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 之合建房屋同意書所載:「..二、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七個月日曆天完工 ,於新建築執照取得開工日起算,惟乙方(按為被告)至遲應於簽訂本同意書 後,壹個月內取得新建築執照並開工。..四、結構體完成時經乙方書面通知 甲方(即原告己○○、壬○○,與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檜煌),甲方接獲通 知後七日之內,即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明等文件,過 戶資料提供給代書以便將原建商分得之土地(五戶編號為A1、A2、A3、A4、A5 )分割過戶給乙方(二)(按為被告豐傳公司),乙方(二)應提出該過戶之 過戶文件等資料留存在代書處,以便日後於期限內無法完工時,應無條件將上 開五間房屋之土地過還給甲方。五、取得使用執照時七天內,甲方即無息退還 押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給乙方(二),乙方(一)(按為被告丙○○、癸○○ )同意之。六、約定期間內乙方無法完工,其地上建築物與押金則不須經甲方 通知,無條件由甲方(地主)全部沒收,....九、甲方與乙方(一)於民 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其上約款與本同意書未抵觸 者依然有效。...」,及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合建房屋契約書所載:「.. 六、乙方付出工程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並約定限於交房屋日起拾伍天內 退還全部保證金。..十五、乙方(按為被告癸○○)中途工程未能完成時除 地上物全部同意甲方沒收及乙方提供工程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也同意由甲方
沒收。...」等語,本件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經雲林縣政府建設局先後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發,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 建築執照附卷可證,以系爭房屋之最後一次之領照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為計算完工日之標準,則據上揭合建房屋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可知,系爭房 屋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被告豐傳公司雖抗辯稱因原告未解決與訴 外人高進坤之糾紛,致無法進行工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豐傳公司 迄今亦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故本件系爭房屋完工日應為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然系爭房屋迄今仍尚未依約建築完成,有卷附之照片可 證,則原告依據上開合建房屋同意書第四、五、六條,及上揭合建房屋契約書 第十五條約定將被告癸○○交付之保證金二百萬元,及押金七十五萬元,與地 上建築物沒收,並拒絕將原告壬○○所有之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四 之二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豐傳公司自屬有據,故被告豐傳公司所為之同時 履行抗辯,不足採信,被告應負交付系爭房屋之責任。(三)本件被告未依約於上開期日完工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再據前揭合建房屋契 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本契約如有一方違約者,應受其對方請求全部損失賠償 ,絕對無異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房屋自現況至依約建築完成時所需 費用之損失,自屬有據,被告雖再抗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然此要不能解免渠 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茲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受有其等所稱損害之數額,經查 ,原告主張受有如訴之聲明第五至第七項之損失,業據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雲林縣辦事處鑑估報告書為證,復經本院審酌有關系爭房屋之現況為主結構如 樑、柱、樓板、樓梯、屋頂、外牆、隔間牆、女兒牆等多已完成,但立面粉刷 及外飾,室內粉刷及裝修均尚未施作。水電部分除於結構體及牆面之預留管部 分已施作,部分電源開關已穿線外,餘(如衛浴設備、開關箱斷路器、開關插 座等)均尚未施作,系爭房屋之施工進度大致相同,惟因坐落雲林縣莿桐鄉○ ○○段一七四之十七號土地上之編號A10房屋邊間外側牆與其他各戶共同壁 性質不同,考慮其因鋪設壁磚及應設置鋁窗原因等情,認有關坐落同段一七四 之十八、一七四之十九、一七四之二十、一七四之二一號土地上之編號A9至 A6房屋四棟未完成部份所需工程經費各為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零六元,上 揭編號A10房屋所需經費則為一百四十萬零八百五十六元,應屬合宜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五至第七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同意書第九條約 定,適用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五條、十六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段一七四之十七、一七四之十八號土地上之雲林 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87)(雲)營建字第一四00、一三九九號建築執照 之地上物交付予原告壬○○;應將坐落同段一七四之十九號土地上之雲林縣政府 建設局所核發之(87)(雲)營建字第一三九八號建築執照之地上物交付予原 告己○○;應將坐落同段一七四之二十號土地上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 87)(雲)營建字第一三九七號建築執照之地上物交付予原告庚○○、辛○○ 、丁○○、戊○○;應將坐落同段一七四之二一號土地上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所 核發之(87)(雲)營建字第一三九六號建築執照之地上物交付予原告己○○
、壬○○、庚○○、辛○○、丁○○、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三百十 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七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一元;連 帶給付原告庚○○、辛○○、丁○○、戊○○一百七十一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及 均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均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五至第七項所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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