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559號
ULDV,88,訴,559,200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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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原    告  子○○
          庚○○
  訴訟代理人   酉○○
          丁○○
          寅○○
          巳○○
  兼右三人之共  未○○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丑○○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壬○○  
          午○○○ 
          即辛○○
          申○○  
          即辛○○
          戊○   
          即辛○○
          癸○   
          即辛○○
  右四人之共同  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卯○○  
          即辛○○
          辰○○  
          即辛○○
  右九人之共同  施登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九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二九公頃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一二九四九六公頃。被告午○○○申○○戊○癸○卯○○辰○○應就兩造共有前項土地,被繼承人辛○○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前項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A面積○‧○四○四三二公頃分歸原告子○○庚○○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四○四三二公頃分歸原告寅○○巳○○丁○○未○○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四○四三二公頃分歸被告丙○○壬○○己○○午○○○申○○戊○癸○卯○○辰○○取得,並按丙○○六分之一、壬○○六分之一、己○○六分之二及午○○○申○○戊○癸○卯○○辰○○公同共有六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八二公頃土地供作道路,並由兩造按原告子○○六分之一、原告庚○○六分之一、原告寅○○十八分之一、原告巳○○十八分之一、原告未○○九分之一、原告丁○○九分之一、被告丙○○十八分之一、被告壬○○十八分之一、己○○九分之一及被告午○○○申○○戊○癸○卯○○辰○○公同共有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九九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不予分割    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    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分歸取得之土地面臨私人土地 云云,實則舊庄段一九五之四地號土地為被告四人所共有,並以被告林 水返、壬○○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被告房屋使用範圍也是合併該地 號土地使用,並面臨道路。
2、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與被 告房屋相鄰之舊庄段一九八之一、一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其前面亦均為 私人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亦是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足證依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並不會造成土地價值之差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原告取得土地面臨道路,被告分歸所得土地面臨私 人土地(即舊庄段一九五之四號土地),價值顯不相當。  (二)被告四人所居住三合院房屋堅固耐住,為維護房屋完整性,主張以附圖乙     案為分割方案,並願就分割後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超過應有部分比例部     分,願以金錢補償。
 三、證據:提出照片、舊庄段一九五之四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於本案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午○○○申○○戊○癸○



  、卯○○辰○○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又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 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一 九九地號土地共有人辛○○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 附卷可證,應由其配偶午○○○及子女申○○戊○癸○卯○○辰○○等 人繼承,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辛○○之上開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應由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保持公同 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圖說明持分欄所載,共有人間 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應 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被告則主 張因其先前已在系爭土地建屋,故其分得部分應較其應有部分面積為大,即以其 所有建物坐落面積為其分割後取得部分(如附圖乙案所示)。本院審酌兩造請求 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甲案所示 方案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案符號C部分被告所有磚瓦造三合院平房一棟,業經本 院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就兩造現有使用位置以觀,原告 子○○庚○○係使用附圖甲A部分土地、原告寅○○巳○○未○○丁○○則使用符號B部分土地。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
(二)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雖被告所有之部分建物需拆除,然該建物年代業 已久遠,經濟價值不高,本即無強予保留之必要,且僅需拆除建物之一小 部份,無礙整體結構之完整。況被告建屋使用系爭共有土地面積已逾越應 有部分比例之面積,迄今分割土地時猶要求取得較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更 大之範圍,殊非事理之平。是本院認分割方式仍以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 取得為適當,乙案不足採用。




(三)又依甲案分割後,被告分歸取得之土地雖需經由舊庄段一九五之四號土地    始能與道路相通,惟查與附圖甲編號B部分土地相鄰之舊庄段一九五之三     號土地,為原告未○○所有;與編號C部分土地相鄰之舊庄段一九五之四     號土地,為被告丙○○壬○○所共有,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而被告現有三合院住宅之空地缺口係朝向一九五之四號土地,可見被告現     應是經由一九五之四號土地與道路相通。又被告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法,與     甲案相較,並未增加任何出入道路,僅是依照現有建物面積為渠等分割後     取得部分,若被告無法經由一九五之四號土地與道路相通,當不至為此之     主張。綜上所述,原告稱:兩造間為便利將來分割後土地之出入,而分別     取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一九五之三、之四號土地等語,堪信真實。是本院     認依甲案分割亦無礙被告將來之通行。 (四)甲案分割方法,就兩造取得土地之交通便利性差異無大,於日常居家之利 用,更無何差異,價值並無懸殊,自無金錢補償之問題。 (五)兩造願意就分割後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暨兼顧土地分割之有效利用及公    平原則。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 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 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於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 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黃瑞井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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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