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4194號
KSDV,103,司促,14194,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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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194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楊誌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叁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楊誌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81,700元整。(二)利息
  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835元
  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81,7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
  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
  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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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