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4154號
KSDV,103,司促,14154,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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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15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蘇柏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89年2月1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
  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
  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
  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4年9月28日止,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月30日止,尚有68733元之消費帳
  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
  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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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