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65號
ULDM,90,訴,165,200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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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
、五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六九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參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二‧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二‧五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參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勒字第二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 字第三七三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 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在案。詎又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連續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四十三號 等處,以每日二次之頻率,分別將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管內以火燒烤,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 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街與民權路口,於其所搭乘不知 情之廖志郎所駕駛車牌號碼SC-八一三五號計程車內,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二 包(毛重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 及供分裝毒品用之空夾鏈袋三個和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甲○○則趁機逃逸; 嗣又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四 十三號廖偉廷之住所,查獲甲○○林芳德廖敏全廖偉廷和綽號「萱萱」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五人(廖偉廷與「萱萱」趁機逃逸,並與林芳德廖敏全由 警方另行偵辦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當場扣得廖偉廷和綽號「萱萱」女子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一‧三公克)、殘渣袋六小包、注射針筒 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八公克、吸食器二個及分裝袋四十六只。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台灣雲林戒治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並由台灣嘉義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分別以上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迭據 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廖志郎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三時五 十分許查獲被告持有毒品等物之員警許誠煌,在雲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



一九五五號廖志郎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之陳述,及於九十年三月九 日為警查獲之同案嫌疑人廖敏全林芳德在警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上 開期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及台灣雲林戒治所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影本在警卷、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在雲林地檢署九十年毒偵字第六九 二號卷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按。另在前揭廖志郎所有之計程車內扣 得被告所有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五 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 鑑驗通知書附雲林地檢署上開案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供分裝毒品用之 空夾鏈袋三個和四千元扣案,與上開為警查獲廖偉廷和「萱萱」所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一‧三公克)、殘渣袋六小包、注射針筒一支、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四‧八公克、吸食器二個及分裝袋四十六只等物可稽。再者,被告前先 後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前揭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後,分別經雲林地檢 署檢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再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戒治並判處徒刑六月確定 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與第二級毒品罪間,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之事實 ,為起訴犯罪事實所包括,不另論述,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歷經二次觀察、勒 戒與一次戒治後,仍再犯本罪,且施用頻繁,履經查獲仍繼續施用,顯見其毒癮 不小,惟施用毒品屬自殘性犯罪等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因其所含毒品安 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與扣案之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二‧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 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空夾鍊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分裝毒品 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無誤,應隨情節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後,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四千元,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証據証明係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為警查獲之毒品海 洛因三小包(毛重一‧三公克)、殘渣袋六小包、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四‧ 八公克、吸食器二個及分裝袋四十六只等物品,為同案嫌疑人廖偉廷和綽號「萱 萱」之女子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同案嫌疑人林芳德廖敏全在警訊之 陳述相符,堪信屬實,有留供作為審理該案証物之必要,故暫不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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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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