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與其妻曾玥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各自駕駛原 車牌號碼S五-六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懸掛RH-四五四八號車牌)及車號H H-四三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友人鄭凱騰、陳幸祺,至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加油站加油及小解,適丙○○自車號HH-四三八五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 二面車牌之際,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警員甲○○發覺丙○○行跡 有異,遂上前盤查,並一手抓住被告,另一手則欲取下HH-四三八五號自小客 車電門上之鑰匙。丙○○明知盤查員警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逃 逸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甲○○彎腰進入車內欲取下車鑰匙之際,竟掙脫甲 ○○之手並將甲○○推倒,再打倒車檔將甲○○拖行數公尺,以此強暴方式使甲 ○○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見狀為求自保匆忙離 開該車後,丙○○隨即駕車揚長而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明知被害人為執行職務之警員,因欲逃逸而對 被害人甲○○施以強暴,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我並未駕車拖行甲 ○○,僅在駕車欲駛離時,為掙脫甲○○的手始將甲○○推倒而已云云。然查: 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到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鄭凱騰於警訊 時供述:丙○○將警員推倒後,駕車將警員拖行數公尺後加速逃逸等語相符。再 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右足踝挫傷之傷害,應僅非一般遭人推倒所致。此外,尚有驗 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又被告雖為通緝犯, 然被害人當時對此並不知情,僅因見被告行跡可疑始上前盤查等情,業據被害人 甲○○到庭供承在卷,而被害人僅抓住被告之一手,目的應係為方便盤查被告, 尚未將被告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亦無逮捕被告之意,是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刑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強暴脫逃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 遭通緝,恐為警逮捕之犯罪動機,徒手將被害人推倒並拖行被害人數公尺之犯罪 手段,造成被害人右足踝挫傷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