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2182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鐘秀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新臺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鐘秀月於民國(下同)92年08月15日書立現金卡申
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
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
貸款額度3萬6千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
約定事項第七條)。
㈡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4年08月02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37,615
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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