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享鑫
吳嘉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533、4363號),經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366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享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鎮暴槍、改造手槍各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嘉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享鑫(綽號「阿南」)因不滿邱盈達與劉 享鑫之前配偶高筠婷過往甚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9月22日20時許,撥打電話邀邱盈達至其嘉義 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商談,嗣邱盈達偕同黃家豪 依約一同前往時,劉享鑫同時先持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玩具鎮 暴槍1支,抵住在場之黃家豪頭部,要求黃家豪立即離去, 並對邱盈達,再以其所有於103年初持有之另一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朝 地面射擊1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盈達、黃家 豪,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劉享鑫與吳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公明 路東門圓環附近之小東門炭烤店內,邀集邱盈達、胞姐邱譓 潔及其父邱朝宗到場,並恫稱:若不給付遮羞費,要斷邱盈 達之腳筋等語,以加害邱盈達身體之事,使邱盈達、邱譓潔 、邱朝宗心生畏懼,惟因邱盈達、邱譓潔、邱朝宗無力支付 款項而未遂。嗣於104年6月24日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之 搜索票,前往劉享鑫上揭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玩具鎮暴槍、 改造手槍各1支。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劉享鑫與吳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邱盈達、邱譓潔、被害人邱朝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
(三)被害人黃家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 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刑事聲請狀及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對照表各4份、調解筆錄影本2份、本院電話 記錄表3份。
(五)扣案之玩具鎮暴槍、改造手槍各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1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 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 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 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享 鑫並非意圖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持有扣案改 造手槍1支,揆諸上開判決,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劉享鑫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劉享 鑫、吳嘉興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劉享鑫、吳嘉興共同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劉享鑫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 訴人邱盈達、被害人黃家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被告劉享鑫、吳嘉興以一行為同時向告訴人邱盈達 、邱譓潔、被害人邱朝宗恐嚇取財未遂,亦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四)被告劉享鑫所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劉享鑫、吳嘉興雖已著手於 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劉享鑫因不滿告訴 人邱盈達與前配偶高筠婷過往甚密,竟為本件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並夥同被告吳嘉興向告訴人邱盈達、邱譓潔、被
害人邱朝宗索討遮羞費,而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衡酌 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邱盈達、邱 譓潔、被害人邱朝宗達成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且渠等 調解時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劉享鑫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 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吳嘉興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刑事責任等 情,有刑事聲請狀及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查,暨①被告劉享鑫自 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入監服刑,經濟狀況小康;② 被告吳嘉興自稱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已婚 ,與父母親、配偶、2個小孩(1個成年、1個未成年)同 住,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劉享鑫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享鑫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 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 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8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各1份為證,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玩具鎮暴槍1支,為被告劉享鑫所有犯犯罪事實 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嘉竹警偵字第1040009870號 卷,第1至2、6至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