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97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吳家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吳家治於民國93年5 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
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
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
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
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
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
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
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
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3 年3 月2 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538
43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3 年3 月2 日為止之循
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58645元整帳款未付,迭經
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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