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85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弘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弘雄於民國91年11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33562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0511元整,及
自民國097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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