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11829號
KSDV,103,司促,11829,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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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1829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黃立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黃立良於民國(下同)93年01月28日書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
  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
  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
  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至94年11月07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31,088
  元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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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