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洪紹宸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林勇邑
林生財
林張幼琴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被 告 方双德
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及丁○○,或被告甲○○與被告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丁○○與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丙○○、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月,被告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被告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丁○○、丙○○、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丙○○、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丙○○、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丁○○、丙○○、戊○○○及甲○○應連 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353,77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高億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請求高億公司應對甲○○之過失 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並與其餘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交附民卷第61至62頁)。嗣於102 年7 月23日 、103 年3 月4 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6, 757,903 元(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核其所為追加被告部 分,因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為甲○○駕駛 計程車致原告受有傷害之過失侵權行為),擴張請求家屬看 護費用、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則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高億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0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 市新興區中正三路東往西方向內側快車道上行駛,行至該路 段與錦田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適逢被告丁○○ 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同向行駛於前 開路段慢車道,行至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機器腳踏車行經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猶貿 然超速自所行駛慢車道逕行左轉駛入內側快車道,被告甲○ ○見狀閃煞不及,致二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①醫療費 用236,243 元;②看護費用506,000 元;③就醫車資21,513 元;④購買輪椅費用3,600 元;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據 大同醫院函覆屬2-4 級之障礙,且依勞工保險條例喪失勞動
程度殘廢等級第2-4 等級,減損之勞動能力為100%,依最低 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即因勞動能力減損而 受有4,951,334 元之損失;⑥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以上 損害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705,212 元及被告丁○○已給付25 5,575 元後,尚得請求損害總額6,757,903 元。又被告甲○ ○、丁○○等2 人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丙○○、戊○○○為其法定代 理人,卻未盡監督之責,任由被告丁○○酒後騎車,故依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 告甲○○為靠行之計程車司機,被告高億公司為接受其靠行 之業者,系爭汽車為高億公司所有,應認被告甲○○係為被 告高億公司服勞務,故被告高億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57,90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戊○○○辯稱:
1.被告丙○○與戊○○○固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然渠 等就被告丁○○騎車外出是否會飲酒乙事並無法預見,亦無 法預見被告丁○○於酒後會應原告請求,騎車搭載原告而發 生系爭事故。故被告丙○○、戊○○○縱加相當之監督,仍 不免本件損害之發生,自難認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又查,原告係搭乘其母親機車出門就診,故其請求計程車費 用並無依據。否認原告有看護必要,若要計算看護費用應以 原告母親每月薪資計算。否認原告殘廢已達終身無法復原之 程度、勞動能力減損100%,應命被告重新鑑定,原告已經完 全恢復,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況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 ,受傷之前一個月薪資只有9,373 元。另由原告於102 年起 ,於其個人臉書之PO文、留言資料顯示,不但能關心、詳論 時事,分享有趣影片或槁笑留言,還能選擇看最新版電影, 於多處餐廳用餐時還會打卡,甚且自誇「仰臥500 下11分, 現在是公狗腰」,且能打麻將,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於其出院後已完全復原至與一般常人無異,亦無需專人 照護之必要,故原告稱被告造成其終身無法彌補之遺憾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30萬 元始為合理。
3.復查,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先後支付原告賠償 金計326,091 元,且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領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該等金額自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再 者,原告明知被告丁○○已飲酒,仍要求被告丁○○騎車載 其回家,復未戴安全帽,始造成系爭事故而傷及其頭部,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失,依法自應減少或免 除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高億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原告與被告丁○○、丙○○、戊○○○不爭執事項:一、被告丁○○於100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45分許,酒後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時,過失與 被告甲○○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二、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
三、被告丁○○已為原告代墊相關費用255,575 元(詳如本院卷 第40頁被證1 所示,其中大同醫院醫療費70,516元部分,原 告因被告丁○○代為支付而不再請求,應予扣除)。四、原告已支出購買輪椅費用3,600 元,並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705,212 元。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交通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慰撫金等損害,應否准許?其 各項損害之金額應以若干為恰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 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 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 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 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 駛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 側顱骨缺損等傷害,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甲○○、丁○ ○均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 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被告甲○○、 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8 月11日,尚 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戊○○○為丁 ○○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交附民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系爭事故 發生之情節,應認於被告丁○○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倘 丙○○、戊○○○對於丁○○,善盡監督之責,衡情丁○ ○應不會為上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丙○○及戊○○○應與丁○○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丙○○、戊○○○辯稱伊對丁○○之 監督未疏懈,縱加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惟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甲○○係靠行 於被告高億公司營運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為其陳明(本 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797 號卷第27頁),被告甲○○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高億公司所有,甲○○靠 行該公司擔任計程車駕駛,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自應認 被告甲○○係為被告高億公司服勞務,況被告高億公司既 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依上開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之 主張。從而,被告高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被 告甲○○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
(三)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輪椅費用3,600 元,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67頁背面),故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6,243 元 乙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80,085元部分即交附民 卷第19-20 頁,業經被告丁○○代為支出,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原告捨棄請求,故不在本件審酌範圍),業據其 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行政院衛生署 屏東醫院(下稱屏東署立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收據共計33 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1-87 頁背面),經本院核算並扣 除證明書費之結果,醫療費用自付額為81,763元,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經核上開費用均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 可採。
(3)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後先後於100 年8 月11日入院治 療,於同年8 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8 月27日出院 ;於100 年10月19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住院,於同年10月 25日出院;於101 年3 月13日接受腦室腹腔造廔手術,於 同年4 月3 日出院;於101 年8 月27日接受右枕腦血瘤清 除術,於同年9 月10日出院,宜休養半年;於101 年11月 29日因癲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住院,於同年12月 3 日出院等情,有大同醫院101 年12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2 份(交附民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為證,且經本 院函詢大同醫院原告之傷勢是否需要全日專人看護,該院 回覆: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手術治療後,癲癇以兩種藥 物控制,暈眩、記憶力不佳,需全日專人看護約6 個月, 有該院103 年1 月14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第77-78 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以及出 院後之相當期間內,共8 個月又13日之期間,確需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由其母看護 ,所需看護費用50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53 日
=506,000 ),經以看護費用一般行情每日2,000 元折算 ,共253 天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車資21,513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火車票 根(交附民卷第21-51 頁、第88-102頁),經本院核算之 結果,上開收據支出已達22,627元,且原告請求期間為10 0 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止,此期間為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陸續回診之相當期間,其搭車就醫,因此支出之 交通費用係屬必要,原告僅請求21,51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5)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 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 夫曼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 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35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腦損傷,並經大同醫院函覆無法回覆原先正常工作能力, 屬2 - 4 障礙等級,有該院103 年1 月14日高醫同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7-78 頁)在卷可佐。又原告 於102 年3 月13日經鑑定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而屬第1 類 【即整體心裡社會功能(b122)、心理動作功能(b147) 及高階認知功能(b164)】輕度障礙,此有屏東縣政府10 2 年6 月7 日屏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 127 頁)存卷可佐。是本院認原告受系爭事故傷害所致勞 動能力減損應以殘廢等級4 級作為認定標準,即依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第4 等級給付標準為發給74 0 日,對照喪失第1 等級終生無工作能力者(即勞動力喪 失程度百分之百)。給付標準為1,200 日,則原告減少勞 能力之比例應為61.666% (740 日÷1,200 日≒61.666%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丞浚工程有限公司, 日薪為1,100 元一節,已提出100 年8 月份薪資表(本院 卷第56頁)為證,故原告主張以最低投保薪資18,780元作 為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數額,尚屬適當。查 原告係74年1 月25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至65歲強制退休,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61.666% 之期間,應自100 年8 月11日起算至139 年1 月25日強制 退休日,尚有38年又5 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為3,025,429 元(計算式:18,780×12×21.77029 81×61.666% =3,025,429 ,元以下四捨五入,按38年又 5 個月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為21.7 702981),是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能力損失之金額為3, 025,42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癲癇等傷害,陸 續接受顱骨成形術、腦室腹腔造廔手術、右枕腦血瘤清除 術,所受損害不輕,且因腦損傷導致智力輕度減損,精神 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暨其餘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以1,000,000 元為妥適。
以上損害總額合計為4,638,305元(計算式:3,600+81,763 +506,000+21,513+3,025,429+1,000,000=4,638,305) 。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 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與被告丁○○、甲○○過失比例各 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 告甲○○、丁○○駕車致原告受傷,均有過失,業如前述 ,惟被告丁○○於警訊時自承有酒駕,且原告於乘車前明 知被告丁○○有飲酒仍為搭乘,難謂被害人就損害之擴大 並無過失。
(二)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所明定。駕駛機車 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或撞傷,後座 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依民法第224 條、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170號判例)。本件原告搭乘被告丁○○騎乘之重機車 ,藉由被告丁○○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被告丁 ○○係被害人之使用人,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三)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丁○○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 、超速行駛,行經設有機器腳踏車應依二段式左轉標誌之 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逕行左轉;被告甲○○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堪認雙方均為共同肇 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可佐(雄檢101 年度調偵字第412 號卷第29頁) 。原告就車禍之發生復與有過失,故本院認被告甲○○、
丁○○與原告,就本次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擔30% 、50% 與20% 之過失責任。惟依上述過失相抵之原則,原告不得 將其之過失責任轉嫁被告等承擔,亦不得將其之使用人即 被告丁○○之過失責任,轉嫁被告甲○○承擔。故被告丁 ○○得主張減輕20% 之賠償責任(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甲○○可主張減輕70% 之過失(即原告之使用人被 告丁○○之過失責任50% ,及原告與有過失部分20% ,共 計70% )。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甲○○、丁○○之過失 行為,得向被告甲○○、丁○○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91, 492 元(4,638,305 元×30% =1,391,492 ,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即不應轉嫁由被 告甲○○承擔之部分),得向被告丁○○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2,319,153 元(4,638,305 ×50% =2,319,153 ,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甲○○、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規定,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 戊○○○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甲○○為被 告高億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致生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高億公司自應與被 告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渠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其間應屬兩兩不真正連帶債務,不 能令渠等連帶給付,但因被告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 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應諭知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從而 ,就被告甲○○、丁○○應連帶賠償之1,391,492 元損害 部分,被告甲○○與高億公司應連帶負擔,或被告丁○○ 、丙○○與戊○○○應連帶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亦同為30 % (即100%扣除被告丁○○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70% ) ;就被告丁○○所造成之2,319,153 元損害部分,被告丁 ○○、丙○○與戊○○○應連帶負擔過失責任比例亦同為 50% (即70% 扣除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20% )(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參照)。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 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原告自承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705,212 元,係由被告丁○○之車 輛所投保之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先後給付原告115,212 元 、590,000 元,足認被告丁○○已賠償原告705,212 元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該金額應自原告之損害額中扣除。又被 告丁○○前曾為原告代墊相關費用255,575 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故該金額亦應自原告之損害額中 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丙○○與戊○○○連 帶給付1,358,366 元(2,319,153 -705,212 -255,575 = 1,358,366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丁○○負連帶責任,被告高億 公司與其受僱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責任,被告丙○○、戊 ○○○與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丁○○負連帶責任,而被告甲 ○○與被告丁○○以外之被告間,被告高億公司與被告甲○ ○以外之被告間,被告丙○○、戊○○○與被告丁○○以外 之被告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及丁○○,或被告甲○○與被告高 億公司,或被告丁○○與被告丙○○、戊○○○,應連帶給 付原告1,391,492 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本件起訴狀於101 年9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甲○○住處之 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應自10 日後即101 年9 月15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即101 年9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丙○○、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4 日,被告高億公司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 求被告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58,366 元及自101 年9 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 丙○○、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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