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47號
KSDV,102,重訴,347,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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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鐘素珍 
      李昱庭 
      李盈萱 
共   同 莊美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尤清春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 年度附民字第193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3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鐘素珍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原告李昱庭李盈萱各新臺幣貳佰萬元,並均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鐘素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李昱庭李盈萱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鐘素珍,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李昱庭李盈萱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平順係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里 ○○○路00巷00號、27號(下稱系爭房屋)毗鄰之鄰居,被 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聽得李平順以 水砂紙磨拭及手工上蠟方式製作吉他之聲響,遂前往李平順 住處與之爭論,詎因不滿李平順之回應,竟動手毆擊李平順 ,致其受有右上臂瘀傷、右手掌背面食指下方一處疑似指甲 痕周圍瘀傷、右膝蓋一處挫擦傷、頭後枕部瀰漫性瘀傷及三 處撕裂傷、右眼眶瘀傷、右顴骨撕裂傷、上下嘴唇黏膜大片 瘀傷、下巴一處瘀傷、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腸(空腸 )外傷性壞死穿孔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李平順經救護 車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腦髓瀰漫性軸突損傷,蜘 蛛膜下腔出血,小腸(空腸)外傷壞死穿孔併腹膜炎,又併 發大量肺栓塞及急性腎小管壞死,終因神經性休克、敗血症 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46分不治死亡 。原告各為李平順之配偶及子女,原告鐘素珍李平順之亡 故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各新臺幣(下同)5,589 元、45 6,090 元,又原告鐘素珍因被告殺害李平順,使其無法續受



李平順之扶養而受有946,768 元之損害(以李平順平均餘命 約17.82 年,按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18,100元,及扶養義務人數3 位計算),且原告面 對喪夫、喪父之痛,均受有精神上之損失,各得請求3,000, 000 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及第1116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鐘素珍4,408,447 元(原 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誤算為4,402,858 元),給付原告李 昱庭、李盈萱各3,000,000 元,及均自102 年6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李平順之死亡係伊造成及原告鐘素珍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5,589 元、殯葬費用456,090 元固不爭執,然原 告鐘素珍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因李平順(38年4 月1 日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再過1 年又71日即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 定退休年齡,是原告鐘素珍李平順之死亡至多僅受有2 年 約90,364元之扶養費損失。再者,法醫研究所鑑定報書關於 李平順死亡原因研判為「甲、神經性與敗血性休克、呼吸衰 竭,乙、腹膜炎、大量肺栓塞,丙、腦髓瀰漫性軸突損傷、 小腸壞死穿孔,丁、遭毆打、腹部鈍傷」,然伊並未毆打被 害人腹部,且鑑定報告書就「外傷證據」部分,並未有腹部 瘀傷、擦傷之記載,顯見李平順腹部並無任何外傷,故李平 順死亡原因並非單純遭伊毆打所致,不能全部由伊負責,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總計9,000,000 元顯屬過高。又系爭房屋 位處第二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4 、 6 條規定,其分貝限制於60分貝以下,然李平順卻違反前述 規定,在住宅區製造手工吉他,使伊長年受其製作吉他所發 出之噪音、粉塵困擾,致患有恐慌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伊即係因李平順製造手工吉他所產生之噪音,而誘發恐慌症 發作,是李平順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原因,伊得主張 過失相抵,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李平順為原告鐘素珍之配偶,原告李昱庭李盈萱之父。 ㈡李平順與被告為毗鄰之鄰居。
㈢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26分許,毆擊李平順後,李 平順送醫不治死亡。
㈣原告鐘素珍支出李平順之醫療費用5,589 元、殯葬費用456, 09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李平順致死?
⒈原告主張李平順於102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26分許,因遭被 告毆擊後,經送醫不治死亡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3頁、第82頁),堪信為真實。而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 過,係被告對站在系爭房屋門口處之李平順上半身揮拳攻擊 後,李平順遂重心偏右趴倒在地,被告將李平順翻身後,以 雙手抓住李平順頭部,將後腦部位敲擊地面共三次,再以右 手擊打李平順頭部二下之後,又以右手擊向李平順腹部一次 ,再以右手擊打李平順頭部六下之後,再捉起李平順頭部往 地面敲擊五下,被告穿起拖鞋,站在李平順旁邊走動,走到 李平順左側,之後又捉起李平順頭部往地上敲擊一下,之後 站在李平順左側,再走到李平順腳尾端部分走動,之後走到 李平順頭部,以右腳踢李平順頭部一下,之後停頓幾秒鐘後 ,又捉起李平順頭部敲擊地面兩下,又捉起李平順頭部敲擊 地面一下,此時李平順平躺在地、雙手攤開,無意識,無任 何反抗動作,之後畫面穿白色衣服男子出現,走到李平順與 被告處,來回走動,之後離開現場,不數秒後被告又捉起李 平順頭部往地面敲擊一下,被告此時走至李平順身體右側走 動,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及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下稱刑事一審) 勘驗102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23分許至4 時26分許系爭房屋 前之路口監視光碟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2 年 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107 頁、刑事一審卷㈡第51頁),堪信 李平順於倒地後,被告攻擊點均始終針對其頭部及身體軀幹 部位(包括被告曾以右手毆擊李平順之腹部),而未再針對 李平順四肢部位予以毆打,核以頭部為人之大腦及中樞神經 等重要器官之所在,甚為脆弱,若將頭部撞擊堅硬之地面, 有致人死亡之危險,乃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而被告為一成 年男子,受有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 (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下稱 刑事二審〉卷第69頁),自難諉稱不知,則以李平順倒地後 被告專對其頭部攻擊,時間長達數分鐘而言,可認定被告就 致李平順之死亡此一結果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有殺人 之故意甚明。又李平順死亡後其死亡原因鑑定結果則為「因 遭毆打(多次遭以頭部後腦杓撞擊地面,毆打胸部及腹部) ,導致頭部外傷,腦髓瀰漫性軸突損傷,蜘蛛網網膜下腔出 血,小腸(空腸)外傷壞死穿孔併腹膜炎,又併發大量肺栓 塞及急性腎小管壞死,終因神經性休克、敗血症休克及呼吸 衰竭死亡」(見相驗卷第84頁),被告固不爭執李平順頭部 之傷勢為其所肇致,然辯稱刑事鑑定報告書就「外傷證據」



部分,並未有腹部瘀傷、擦傷之記載,顯見李平順腹部並無 任何外傷,故李平順死亡原因並非單純遭其毆打所致云云, 然被告確於系爭事故中曾以右手毆擊李平順之腹部已如前述 ,而李平順小腸外傷性壞死穿孔無出血、亦無腫瘤,與腫瘤 造成之腸道壞死穿孔或出血無關,乃因鈍力所造成之『外傷 』所致。其順序是鈍力傷(外傷)造成小腸壞死及破孔,導 致腸道內容物外漏入腹腔,再引發腹膜炎,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2 年7 月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 刑事一審卷㈠第161 頁),以李平順小腸(空腸)壞死穿孔 為鈍力自外造成,而被告確曾有毆擊李平順腹部之事實,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李平順在其毆擊腹部之後受有 其他外力攻擊腹部之傷害,則被告辯稱李平順死亡原因中「 小腸(空腸)外傷壞死穿孔併腹膜炎」與其無涉云云,顯不 足採信。今李平順既係因被告故意殺害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 勢,本院復查無其他中斷被告殺人行為與李平順死亡結果間 因果關係之證據,則李平順之死亡全係因被告故意殺害而造 成,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檢具其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身心科就診之資料,辯稱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因恐慌症發作而與現實解離,無侵 權之意識云云,然被告經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為其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除認被告並不符合恐慌症之 診斷,認其僅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外,並表明此一焦慮 情緒尚不致造成被告脫離現實感或使其認知功能產生缺損, 故判定其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性之程度,且其依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未達欠缺或缺損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3 年 2 月6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10167號函所附103 年1 月 28日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刑事二審卷第67頁 至第75頁),以上開鑑定人乃醫學中心層級之全國性大型醫 療機構,設備充足、制度完整,且進行本件鑑定之團隊,除 精神科之醫師外,尚有心理師及社工師會同,就其經囑託而 專就被告身心狀態進行完整鑑定、評估流程,並於鑑定報告 內詳述其鑑定內容、過程、憑據資料及所得結論之學理上依 據,相較於被告前開自行前往地區醫院層級之市立醫院,並 僅以其個人主訴情詞透過門診方式所得之就診病歷資料,後 者之診療判斷時間、設備、參考依據之完整性,甚至是否具 備可資檢覈複驗之判斷理由等情,顯有證明力上之疵累,除 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實難逕採為本院事實 審認之基礎,則被告以此迥異於前揭鑑定報告之門診病歷資 料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既能預見攻擊李平順之頭部



將致李平順死亡,仍專對其頭部、腹部攻擊,時間長達數分 鐘,可認有殺人之故意,而李平順亦確因其攻擊之暴行而致 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無侵害李平順之故意或過 失,是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李平順致死乙節,堪予認定。 ㈡原告等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各項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配偶、父親李平順因被告故意不法殺害 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鐘素珍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鐘素珍因系爭事故支出李平順之醫療費用5,589 元 、殯葬費用456,09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殯 葬費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經審究該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屬救治李平順所必要,又 李平順因救治未果亡故後,有續為安葬之必要,是原告鐘素 珍主張其因支出上開數額醫療費用、殯葬費用,而受有損害 部分,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予准許。
⒉原告鐘素珍請求之扶養費以若干為適當?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 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 夫妻之一方因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 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 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原告鐘素珍為41年次,其101 年度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 資產等情,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23頁),以鐘素珍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年逾61歲,且其名下確無任何收入或資產可堪 支用,原告鐘素珍主張其斯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應與 事實相符,則依首揭之說明,其自得請求配偶李平順扶養之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李平順再過1 年又71日即屆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退休年齡,是原告鐘素珍至多僅能受李 平順扶養2 年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54條係規定「勞工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六十五歲者」 ,觀其法條之文義,不過係限制雇主不得命勞工提前退休之 年齡下限,要非明定屆齡勞工即應退休,且核其立法理由亦 已言明係為「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者,是被告以此規定 作為剝奪原告鐘素珍受扶養權利之依據,顯有邏輯上之謬誤 ,實不足採,毋寧應認在李平順尚有工作能力之前提下,無 論其年紀若何,其對原告鐘素珍均負有扶養之義務,僅在其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況下,始僅能減輕 其義務而已,而李平順為國內著名之吉他製作、演奏編曲 聞人,長年致力於推廣音樂文化活動,邀約活動頻繁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報章、電子刊物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至 第58頁),其縱已逾法定之退休年限,仍可預見其將繼續活 躍在文藝推廣之領域,是李平順應不因其快年屆65歲而無工 作能力致無收入可扶養原告鐘素珍堪予認定,且被告復未於 本院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李平順有何痼疾或不良習氣恐致 之較一般統計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82 年)早夭,故原告 鐘素珍李平順自然亡故前尚可受李平順扶養17.82 年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原告鐘素珍主張應以18年計算)則無理由 。
⑶原告鐘素珍固主張其得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綜合統計處家庭收 支科公布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18,100元 ,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於102 年1 月21日,距離前揭原告鐘素珍所援引之主計總處100 年統計 調查資料已有年餘之差距,是否能逕以該數據為審度基礎已 非無疑,又根據主計總處101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若 以家庭消費支出按消費型態區分10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18,367元當中,用以支應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之 部分佔全月支出之24.4% ,醫療保健、運輸交通部分則各佔 全月支出之14.5% 及13% (見主計總處101 年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第12頁),以系爭房屋為其自有之住宅,而原告鐘素珍 自稱其家居用電費用2 個月僅1 千餘元(見附民卷第90頁、 第106 頁至第111 頁),可知原告鐘素珍李平順生活開支 應較節約,則原告鐘素珍是否每月尚須支出高達24.4% 之住 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支出亦屬可疑,另再參酌原告鐘素 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年歲已高,而老人家在年過六十後身 體機能日下,為人類社會所共同習知之通常經驗,是其醫療 保健及運輸交通之支出必然較一般人之平均支出為高,則本 院兩相對應調整並審酌老人家舉凡飲食、衣著等物欲較為簡



約後,認原告鐘素珍每月合理之月平均所需以16,000元為適 當。
⑷綜上,若以每月平均16,000元作為原告鐘素珍扶養費計算之 基數,參以原告鐘素珍李平順育有子女2 人,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則原告鐘素珍既育有子女 2 人,其對被告得請求給付之扶養權利自為3 分之1 ,依霍 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 ,原告鐘素珍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830,697 元 【計算式:{16,000元×12×1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 17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元×12×0.82×(13.0000000 0-00.00000000 )}÷3 (受扶養人數)≒830,697 元(小 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者自屬無據而不予 以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分係被害人李平順之配偶及子女,其等突遭此喪失血 緣上至親之痛,原告李昱庭李盈萱,均未能繼續奉養父親 再享人倫之樂,原告鐘素珍因此與結褵多年配偶天人永隔, 其等均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堪可認定。核除原告鐘素珍為 高中畢業,現為無業者外,原告李昱庭李盈萱均為大學以 上之學歷,俱屬社會之中堅,此經原告等陳報在卷(見附民 卷第38頁、第39頁);被告為初中畢業,無業,年逾72歲, 亦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 第2895號卷第6 頁)。另依兩造之101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 示,原告李昱庭所得穩定,收入尚可,又原告李盈萱係因仍 在攻讀碩士班而暫無收入,至被告則名下有投資及不動產等 財產,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復參以被告殺害李平順之手段極其兇殘,與一般過失致人 於死者迥異,其反覆以抓頭撞地之方式殘殺李平順,此在全 程參與刑事一、二審審判程序之原告心中留下之悲愴絕非短 時間所能平復,且其自發生事故後,被告僅願以原告依法扣 押之不動產賠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實際上並未額外 提出分毫資金積極補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鐘 素珍請求慰撫金以2,500,000 元為適當,原告李昱庭、李盈 萱請求慰撫金各以2,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能准許。
⒋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其等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鐘素珍部分:醫療費用5,589 元、殯葬費用456,090 元 、扶養費830,697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總計3,79 2,376 元。
⑵原告李昱庭李盈萱部分: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 ㈢被告辯稱李平順就其自己死亡之結果與有原因,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其係因李平順長年製作吉他之噪音、粉塵致生恐慌 症才會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失控殺害之,認李平順就被殺之結 果亦與有原因云云,然當地里長即證人謝金得於本院刑事一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經常有向其反應李平順白天從事吉 他製作所發出之噪音問題,並希望李平順不要繼續從事吉他 製作,但其他住戶則未曾反應,其亦不曾聽過有被告所稱這 種聲音,也不知悉李平順製作吉他的時間,被告說李平順有 在噴漆,但其前往李平順住處裡時,並未聞到油漆味道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36 頁至第138 頁)。證人即在李平順 門口對向處住家擔任看護之郝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該 處工時為早上八點多起至下午五點止,但也不會整天在家, 在該處兩年的工作時間,有經常聽到鄰近城隍廟敲鑼打鼓、 放炮的聲音,這比較吵,比一般汽機車行經住家時發出的喇 叭聲音還不舒服,但喇叭聲不會令其覺得煩躁,除此以外沒 有在服務案主家中聽過比以上還要不舒服或吵雜的聲響,或 是機器操作的聲音(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45 頁至第147 頁) 。而與李平順及被告住處相隔20公尺之鄰居即證人馬康博於 刑事一審時,亦證稱其未曾聽聞被害人製作吉他所發出之聲 響(見刑事一審卷㈠第40頁),以聲音、氣味之傳播除在若 干特殊外在天候條件之影響下(諸如季風或降雨),原則上 具有不定向之特色,亦即受該聲響、氣味之影響標的不會僅 針對被告而來,若李平順果真在製造吉他之過程中伴隨產生 擾人之環境污染,毋寧該污染之傳遞應係以系爭房屋為中心 ,向四周之鄰居擴散,而以系爭房屋鄰人均稱未曾聽聞來自 李平順製作吉他時產生之聲響或氣味,當地之里長亦表示從 未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向其反應過,則李平順是否確曾在系 爭房屋處以製造擾鄰聲響、氣味之方式製作吉他顯非無疑, 至被告所提出其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檢舉資料,僅 可佐證環境保護局曾於民眾舉發後派員隨機檢測,然其結果 並無法獲致李平順製作手工吉他所發出之聲響已達噪音程度 ,亦查無粉塵或空氣污染之跡證(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8頁) ,徒憑此純屬被告主觀個人感受及臆測資料根本不足以採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況被告於系爭事故行為時並未罹患恐慌症 ,且其雖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之症狀,惟此一焦慮情緒



尚不致造成被告脫離現實感或使其認知功能產生缺損,是其 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性之程度,且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亦未達欠缺或缺損之程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不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李平順確係因被告故意殺人行為而死亡, 而致原告各自受有如上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鐘 素珍3,792,376 元;原告李昱庭李盈萱各2,000,000 元, 及各自102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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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