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碧丹
被 告 盛裕興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易廷(原名孫子峰)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零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二本金欄、週年利率欄所示之金額、利率,按利息計算欄、違約金欄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盛裕興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裕興公司 )於民國95年5 月25日邀同被告孫易廷(原名孫子峰)、吳 淑惠(下合稱連帶保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 契約書,約定:盛裕興公司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6 ,000,000元之範圍內,與原告授信往來;盛裕興公司如有使 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對 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原告得以盛裕 興公司寄存於原告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由原告 逕行清償,並以清償款項逕行抵銷盛裕興公司與連帶保證人 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於盛裕興公司與原告間所 發生之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 盛裕興公司間,均有連帶關係,於盛裕興公司所負各宗債務 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 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嗣盛裕興公司自101 年9 月21日起至102 年6 月2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申請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申請授信動用撥付借款,其各次授信金額 、授信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詎料盛裕興公司於102 年7 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僅繳息至10
2 年6 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所餘債務本金6,425,00 0 元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復於102 年8 月15日以被告之存款 抵銷290,438 元,抵充本金274,098 元、利息164,340 元後 ,盛裕興公司尚積欠如附表二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共6,150,90 2 元,以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孫易廷、吳淑 惠為連帶保證人,應與盛裕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0,902 元,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金及利率,各如附表二利息計算欄所計算之利息,以及各 如附表二違約金欄所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 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又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477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 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不 要式,則連帶保證之約定,亦為不要式,然須有明示之意思 表示,始準用民法第272 條連帶債務之規定,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主 張,盛裕興公司於95年5 月25日邀同孫易廷、吳淑惠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週轉性支出專用),而有如 上所述之約定。嗣盛裕興公司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時間 ,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申請 授信動撥,經伊依約撥付如附表一授信金額欄所示之借款予 盛裕興公司後,盛裕興公司本應依約於同表授信期間欄所示 之借款期間內,按月依同表約定利息欄計付利息,並應於同 表授信期間欄所示之末日以前清償所有本息。詎盛裕興公司 因於102 年7 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依 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於102 年8 月15日對被告
之存款沖償部分本金274,098 元及計算至102 年8 月15日之 利息16,340元後,盛裕興公司應依上開約定,清償如附表二 本金欄所示之各筆欠款餘額,並按附表二週年利率欄所示之 利率,加計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以 及如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而孫易廷及吳淑惠均為 盛裕興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約定,應與 盛裕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違約金延後至102 年9 月 17日起算,如有短收,則不另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契 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本院卷第24至30頁同第53至56頁 )、保證書(本院卷第22至23頁同第52頁)、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14份(本院卷第8 至21頁同第57至70頁)、拒 絕往來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1頁同第71頁)、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單(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85至86頁)、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14份(本院卷第87至99頁)、催告函暨收件回執( 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等文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盛裕興公司現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且孫易廷、吳淑惠均明示同意為盛裕興公司 之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與盛裕興公司連帶負清償責 任等情,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6,150,902 元,以及以如附表二 本金欄、週年利率欄所示之金額、利率,按利息計算欄、違 約金欄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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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授信金額 │申請時間 │授信期間 │約定利息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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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00,000元 │101 年9 月21日│101 年9 月21日至│按原告之基準利率 │
│ │ │ │102 年9 月18日 │加年利率1.2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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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00,000元 │101 年9 月21日│101 年9 月21日至│同上 │
│ │ │ │102 年9 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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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10,000元 │101 年11月29日│101 年11月29日至│按原告之基準利率 │
│ │ │ │102 年11月29日 │加年利率1.343%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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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0,000 元 │101 年11月29日│101 年11月29日至│同上 │
│ │ │ │102 年11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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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40,000元 │102 年4 月22日│102 年4 月22日至│按原告之基準利率 │
│ │ │ │102 年10月18日 │加年利率1.363%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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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60,000元 │102 年4 月22日│102 年4 月22日至│同上 │
│ │ │ │102 年10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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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490,000元 │102 年4 月24日│102 年4 月24日至│同上 │
│ │ │ │102 年10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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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10,000元 │102 年4 月24日│102 年4 月24日至│同上 │
│ │ │ │102 年10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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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10,000元 │102 年5 月3 日│102 年5 月3 日至│同上 │
│ │ │ │102 年10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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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0,000元 │102 年5 月3日 │102 年5 月3 日至│同上 │
│ │ │ │102 年10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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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200,000 元│102 年6 月28日│102 年6 月28日至│同上 │
│ │ │ │102 年9 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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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300,000元 │102 年6 月28日│102 年6 月28日至│同上 │
│ │ │ │102 年9 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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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200,000元 │102 年5 月21日│102 年5 月21日至│同上 │
│ │ │ │102 年11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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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300,000元 │102 年5 月21日│102 年5 月21日至│同上 │
│ │ │ │102 年11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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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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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計算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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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70,137元 │4.136% │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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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87,202元 │4.136% │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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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041元 │4.229% │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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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6,160元 │4.229% │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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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04,165元 │4.249% │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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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44,642元 │4.249% │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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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469,096元 │4.249% │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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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01,041元 │4.249% │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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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01,041元 │4.249% │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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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6,160元 │4.249% │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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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91,366元 │4.249% │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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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272,842元 │4.249% │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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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148,807元 │4.249% │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 14 │287,202元 │4.249% │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自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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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150,9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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