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葉惠枝
何張彩雲
訴訟代理人 何麗蓉
被 告 黃式鳳
康永和
周錦賢
陳王雪娥
梁琳
劉心柔
洪禎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葉惠枝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所占用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次查,被告葉惠枝等人占用之
面積合計為833 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依系爭土地民
國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731元計算,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7,268,923元【計算式:20,731×833 =17,268,9
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976 元,因原告起訴已繳交90,199
元之裁判費,故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777元(至於原告
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