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摩登經濟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少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張清松
張曾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清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曾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清松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張曾葉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張清松、張曾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清松、張曾葉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參拾肆萬陸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係高雄市○○區○○○路00號 ,大樓名稱摩登經濟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一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自行興建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如附圖編號A 所示後方法定空地面積18.5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2所示 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面積8.14平方公尺,又以設置鐵門上 鎖之方式,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B 所示左邊防火巷面積2.4 平方公尺,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民國 101 年9 月12日、101 年12月9 日始分別拆除後方法定空地 圍牆及左邊防火巷鐵門,因被告無權占用者皆為系爭大廈共 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 11款規定,屬應由原告管理、保管之公共設施,原告自得依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年息10%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 (即102 年3 月5 日)之前5 年計算至如附表所示拆除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另在系爭大廈一樓騎樓樓 柱上外掛插座電箱2 個,租予○○○○夜市之攤販,每月收 取攤位租金數萬元以獲取利益,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迄101 年11月15日始將電箱遷移,原 告就此部分則請求自起訴日之前5 年計算至遷移之日止,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就被告占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合計可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7,040 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67,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大廈或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 主張其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又系爭大廈坐落土地原係被告張清松與他人共有,張 清松提供其共有之土地與建商發展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發展公司)合建時,即由發展公司興建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 地圍牆及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牆壁,故上開圍牆、牆壁磁 磚之型式、規格、顏色均與系爭大廈外牆磁磚相同,足見發 展公司與張清松已默示約定上開部分由一樓建物所有人使用 ,且自83年10月12日起至101 年共18年期間,其他共有人並 未就此干涉,亦足認其他共有人與被告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況被告從未使用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嗣被告張清松 於98年12月25日將系爭大廈一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被告張曾葉名下,由張曾葉繼受分管契約,渠等均非無權 占用後方法定空地及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系爭大廈一樓 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為張曾葉所有,由張曾葉出 租他人使用,張清松並未使用後方法定空地及右邊地下室逃 生口平台,其並無不當得利。系爭大廈左邊防火巷之鐵門非 被告裝設、上鎖、拆除,被告亦未占用該部分土地。系爭大 廈一樓騎樓所有權人為被告張曾葉,則一樓騎樓樓柱屬騎樓 之一部分,同屬張曾葉所有,張曾葉於樓柱上掛用電箱,並 未出租他人使用,亦無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大廈一樓騎樓樓 柱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自83年10月12日起至101 年共18 年期間,其他共有人並未就此干涉,亦足認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大廈一樓騎樓樓柱由被告使用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且張曾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 ,得就系爭大廈共有應有部分270/10000 之範圍內自由使用 收益,而該等電箱所占面積甚微,未逾張曾葉就系爭大廈共 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張曾葉並無不當得利。另系爭大廈
後方法定空地、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左邊防火巷無法作 為商業使用,原告主張按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過高,就電箱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月6,000 元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0/10 000 ),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00號)之一層及騎樓部分(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00 00建號之權利範圍為270/10000 ,原為被告張清松所有,嗣 於98年12月25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 及系爭大廈一樓建物登記為被告張曾葉所有。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占用之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左邊防火巷 及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均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面積分別如附圖編號A 、B 、C2所示。又系爭大廈後方法 定空地圍牆於101 年9 月12日拆除,左邊防火巷鐵門於101 年12月9 日拆除。
㈢系爭被告張曾葉原在系爭大廈一樓騎樓樓柱上掛用電箱2 個 ,已於101 年11月15日遷移。
㈣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左邊防火 巷及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 被告同意以申報地價46,285元作為計算基準。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左邊防火巷及右邊地 下室逃生口平台?如有,被告有無占用之合法權源? ㈢被告占用系爭大廈一樓騎樓樓柱有無合法權源?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 之判決而言,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一般而言,訴 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 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 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無論返還 屋頂突出物抑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固非該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屋頂突出物既有管理權,則其本 於管理系爭屋頂突出物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 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查本件原 告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後方法定 空地、左邊防火巷、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及一樓騎樓樓柱 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位置 ,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本於管理委員會之權限 ,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即屬 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
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左邊防火巷及右邊地 下室逃生口平台?如有,被告有無占用之合法權源? ⒈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及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興建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圍牆、右邊地 下室逃生口平台牆壁,而無權占用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 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圍牆及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牆壁,係發 展公司興建,已分管由被告使用,且被告實際上並未使用右 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等語。經查,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圍 牆、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牆壁磁磚之顏色、形式、規格、 顏色均與系爭大廈外牆磁磚相同,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彩色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 、120 頁、卷二第23至27頁),證人即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張○○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83年 間購買系爭大廈0 樓之0 房屋,伊天天都去0 樓之0 的工作 室。伊在交屋後有到現場看,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圍牆、 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牆壁,在伊購買時就是這樣,沒有事 後增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益證系爭大廈 於建築完成後,並無另行增建圍牆或牆壁之情形,足認系爭 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圍牆、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牆壁,應為 建商發展公司興建系爭大廈時所建築,而非被告事後自行興 建,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興建云云尚難憑採。
⑵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圍牆、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牆壁固 由發展公司所建築,然依被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106 頁至107 頁背面),僅明定建築物之分配約定 由張清松分得第一層與第五層,並未明文約定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由一 樓建物所有人即被告專用,且依被告提出其他住戶購買系爭 大廈房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5
頁),亦未於契約書中將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右邊地下 室逃生口平台之共有部分,列為一樓建物所有人專用部分, 而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分管約定,依此,已難認定 被告有與建商達成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右邊地下室逃生 口平台為一樓建物所有人取得專用權利之分管約定。況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雖主張自83年10月12日起至101 年共18年期間,其他共有人 並未就此干涉,足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大廈 後方法定空地圍牆、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有由被告使用之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然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中,既未揭示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右邊地 下室逃生口平台由一樓建物所有人專用,系爭大樓後方法定 空地上又設有地下室通風口及逃生口,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則 設有地下室通往一樓之逃生口,經本院現場勘驗在卷,有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27至28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上開地點之設置攸關系爭大廈地下室逃生問 題,實不宜作為一樓建物所有人專用。再者,經本院詢問證 人張○○購屋時建商有無告知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右邊 地下室逃生口平台專供一樓住戶使用一節,證人張○○亦證 稱:這伊不瞭解,當初就是只有去現場看一下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1頁),益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有被告有無專用權 利並不知情,難認建商有告知此部分為一樓建物所有人專用 ,自難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純沈默,認定被告與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
⑶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既無從認 定被告與建商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 告專用,被告如占用上開共有部分,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二人並未居住系爭大廈一樓,張清 松於98年12月25日將系爭大廈一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張曾葉名下,98年12月25日後由張曾葉出租他人使 用,83年10月12日至98年12月24日則由張清松出租他人使用 ,張清松自98年12月25日起未使用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193 頁背面),並有系爭大 廈一樓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113 至118 、195 至198 頁),足 見系爭大廈一樓房屋確係長期出租他人使用,被告並未因○
○關係而共同占用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應認被告張清松 、張曾葉係於98年12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分別 本於一樓建物所有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又 兩造對於系爭大廈後方法定空地已於101 年9 月12日拆除圍 牆,作為系爭大廈機車停車場使用均無爭執,依前開說明, 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張清松給付自起訴日前5 年之日即97年3 月6 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 張曾葉給付98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9 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⑷至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部分,被告則否認有占用之事實。 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右邊地下室逃生口平台與系爭大廈 一樓建物屋內相鄰位置,經被告以裝潢牆壁相隔,有前開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勘驗當日固因系爭大廈地下室住戶 將天花板改建,而無法實際自地下室進入地下室逃生口平台 ,惟依原告前已提出自地下室內部進入逃生口平台之照片顯 示(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占用右邊地 下室逃生口平台供己私用之事實,原告雖以右邊地下室逃生 口平台開設於圍牆之鐵門無法開啟,推認被告有占用該平台 之事實,然該平台既屬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原告非不得僱用 專門人員自該平台內開啟鐵門或更換鐵門,且自地下室既可 通往該平台,亦難認被告有將該平台置於管領範圍內之情形 ,從而,原告就被告占用該平台之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該平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無據。
⒉系爭大廈左邊防火巷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大廈左邊防火巷設置鐵門,供被告及出 租攤商放置物品使用等語,被告張清松辯稱:左邊防火巷鐵 門係由第一屆管委會設置,鑰匙是第一屆管委會給伊的,因 為伊之前在那邊擺攤,都是從防火巷往隔壁伊的倉庫後門出 入比較方便。被告雖曾因一時之需暫時放置陽傘,不得以此 認定被告有占用之事實等語。查證人張○○證稱:伊知道面 對大樓右手邊有一個防火巷(即附圖編號B 所示左邊防火巷 ),那邊有一個鐵門,鐵門應該是管委會設立的,要防止別 人去那邊便溺,因為最早○○夜市沒有廁所,很多人會鑽到 巷子裡面便溺,所以管委會設立的。因為那邊有窗口,剛好 是管理員的位置,到了夏天味道很差,管理員會反映問題, 管理員有跟伊說過,私下管委會的人有討論說應該要做,所 以最後管委會就設了,伊知道鐵門有上鎖,但不知道是何人 上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足見被告抗辯左 邊防火巷之鐵門為管委會所設置,尚非全然無據。又原告主
張被告設置鐵門無非係以證人即系爭大廈住管○○林○○之 證言為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7年來此作○○, 伊沒有看到防火巷鐵門是何人搭建的,但伊有看到被告拿鑰 匙開鐵門,也有一支鑰匙在伊這邊,裡面是他們在放東西, 有放陽傘、樓梯,如之前提出的照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3頁),已徵證人林○○係自97年始至系爭大廈任職,自 難以期待其對於早期管委會所為設施知之甚詳,且其並未親 見鐵門為何人設置,無從憑證人林○○之證言認定鐵門為被 告設置,再者縱證人林○○曾見被告持鑰匙開啟鐵門,然證 人林○○亦持有鑰匙一把,殊難以此推認係由被告設置鐵門 、上鎖並獨占使用左邊防火巷之事實。況依原告提出之照片 顯示,被告固曾於防火巷內放置陽傘(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 ),然照片拍攝日期上開鐵門業已拆除,且本院於現場勘驗 時,亦有其他住戶將腳踏車停放該處,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於鐵門拆除後放置陽傘,尚難 據此推認被告有長期占用左邊防火巷之事實。又原告另主張 被告張清松於偵查中自承係其將鐵門拆除,若非被告設立, 怎會將鐵門拆除等語,為被告張清松所否認,辯稱:伊不知 道何人拆除,但伊有將鐵門拿走放在旁邊,伊在偵查中的意 思是伊拿起來放在那邊,沒有那個門伊出入旁邊的倉庫更方 便等語,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設置鐵門,且原告前 對被告張清松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張清松於偵查中陳稱 :鐵門是第一屆主委提議和管委會委員、保全公司大家商量 ,因○○路是夜市出入比較複雜,怕人大小便或施用毒品所 以將鐵門圍起作為預防等語。因為伊收到存證信函,聯絡不 到告訴人(即系爭大廈法定代理人)且他也不住那裡,所以 伊就將鐵門拆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802號卷第90至91 頁),依此固可認定係由被告張清松拆除鐵門,然依其所述 仍有要通知系爭大廈法定代理人之意思,且本件已無從認定 鐵門為被告設置,如前所述,縱張清松拆除鐵門,亦屬是否 無權拆除他人之物之問題,尚不足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左邊防火巷, 尚無可採。
㈢被告占用系爭大廈一樓騎樓樓柱有無合法權源?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占用系爭大廈一樓騎樓樓柱掛用電箱 ,被告則辯稱:張曾葉自84年起因經營攤位需使用電力掛用 電箱,騎樓樓柱僅為張曾葉占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 ),並提出張曾葉之高雄市攤販營業許可證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29頁),足認係由張曾葉於系爭大廈一樓騎樓前擺攤, 被告抗辯掛用電箱之人為張曾葉,應屬可採。原告未就被告
張清松共同擺攤掛用電箱使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張清松有占用一樓騎樓樓柱事實,即無可採。
⒉被告固不否認張曾葉有占用系爭大廈一樓騎樓樓柱掛用電箱 之事實,惟抗辯系爭大廈一樓騎樓為被告張曾葉所有,騎樓 樓柱亦為張曾葉所有,非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張曾葉非無權 占有等語。查系爭大廈一樓建物及騎樓(一層層次面積:17 5.63平方公尺、騎樓面積36平方公尺)原登記為張清松所有 ,自98年12月25日起登記為張曾葉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可查,固足認系爭大廈一樓騎樓於98 年12月25日前係先後為張清松、張曾葉單獨所有之專有部分 。惟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解釋上應包括 下列三種型態之部分:⒈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例如為維 持建築物之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 牆、及基礎工作物。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必具之附屬物, 例如樓梯間、消防設備、走廊、樓梯、電梯、貯水塔、自來 水管、公共出入之大門、與屋頂突出物等是。上述⒈、⒉部 分原則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⒊亦有僅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之部分,例如各層樓梯之樓板,僅屬相鄰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本件系爭大廈一樓騎樓上之樓柱,位於系 爭大廈一樓門面,柱圍非微,與系爭大廈二樓以上建物門面 樓柱位置相同,應屬系爭大廈重要結構及支柱,騎樓樓柱上 又設有消防出水口,具消防安全重要性,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卷二第32至33頁),足見系爭大廈騎 樓上之樓柱性質上應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 被告主張騎樓樓柱為被告張曾葉專有部分,非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尚難憑採。至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 易庭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54 號民事簡易判決,僅為個案裁 定,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⒊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 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同條例第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 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 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 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 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 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而系爭大廈於81年6 月 11日核發建造執照,83年4 月15日竣工,於83月6 月10日取
得使用執照,有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存根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5、66頁),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 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而得排除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約定專用之限制,然若共有人單純之 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縱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本件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使用一樓騎樓樓柱,被告辯稱: 縱認系爭大廈一樓騎樓樓柱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然自83年 10月12日起至101 年共18年期間,其他共有人並未就此干涉 ,亦足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大廈一樓騎樓樓 柱由被告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已無從憑採,此外 ,復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一樓騎樓樓柱約定為被 告專用之證明,被告亦不得主張就系爭大廈一樓騎樓樓柱有 專用權利。
⒋綜合前開說明,系爭大廈一樓騎樓樓柱既非被告專有或約定 專用部分,被告張曾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一樓騎 樓樓柱掛用電箱,自屬無權占用。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張清松自起 訴前5 年之日即97年3 月6 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張曾葉 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9 月1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後 方法定空地,及張曾葉自起訴日前5 年之日即97年3 月6 日 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無權占用一樓騎樓樓柱掛用電箱,業 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至被告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 規定,張曾葉得就系爭大廈共有應有部分270/10000 之範圍 內自由使用收益,而該等電箱所占面積甚微,未逾張曾葉就 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張曾葉並無不當得利等 語,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固規定:各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 地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如屬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 使用收益者,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非謂 可據此而針對一部或全部認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張曾葉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或經規約之約定供其個人使用,即於系爭大廈一樓騎樓樓柱 掛用電箱2 個長年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權利, 而受有不當得利,其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 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 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 地之申報地價。本件系爭大廈位於高雄市○○夜市內,經本 院現場勘驗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所處地段尚佳,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方便,商業價值較高,本院認原告主張以申 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又 兩造對於系爭大廈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為46,285元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清松給付97年3 月6 日至98年12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4,721 元 【計算式:46,285元×18.56 ㎡×10% ÷12月×(21月+19 /31 )=154,72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被告 張曾葉給付98年12月25日至101 年9 月1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233,375 元【計算式:46,285元×18.56 ㎡×10% ÷12月×(33月-12/30 )=233,3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⒊又張曾葉自起訴日前5 年之日即97年3 月6 日起至101 年11 月15日止無權占用一樓騎樓樓柱掛用電箱,原告雖主張張曾 葉掛用電箱出租攤位予其他攤商,每月收租數萬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張曾葉收租獲利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以每月6,000 元 計算張曾葉無權占用一樓騎樓樓柱所得利益,然經本院數次 闡明,原告均未能就認定張曾葉每月受有6,000 元利益提出 依據,其主張以每月6,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 難逕予憑採。本院審酌系爭大廈位處○○夜市內,商業利用 較為繁榮,然張曾葉於系爭大廈一樓騎樓樓柱掛用電箱2 個 之位置,分別為樓柱內面及側面,而非樓柱正面,終究不及 一般於大樓正面樓柱張貼廣告之效益,且上開電箱長30公分 、寬25公分,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足見上開電
箱占用樓柱面積尚非甚鉅,復無證據證明張曾葉藉上開電箱 出租攤位營利及本件掛用電箱數量等情,認張曾葉於每月占 用一樓騎樓樓柱掛用電箱所受利益以2,000 元為適當,則原 告得請求張曾葉給付自起訴日前5 年之日即97年3 月6 日起 至101 年11月15日遷移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2, 667 元【計算式:2,000 元×(48月+8 月+10/30 )=11 2,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清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54,721 元,被告張曾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46,042 元(233,375 元+112,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清 松、張曾葉應分別給付原告154,721 元、346,042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7 至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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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主張被告│面積(│拆除或遷移時間│原告主張相當於│原告主張之不當得│
│號│占用系爭大樓│平方公│ │租金不當得利起│利計算式及金額(│
│ │位置 │尺) │ │迄時間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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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後方法定空地│18.56 │101年9月12日 │97年3 月6 日至│申報地價46,285元│
│ │(附圖編號A │ │ │101 年9 月12日│×18.56 ㎡×10% │
│ │) │ │ │ │×(4 +6.2/12)│
│ │ │ │ │ │=388,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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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左邊防火巷 │2.4 │101年12月9日 │97年3 月6 日至│申報地價46,285元│
│ │(附圖編號B │ │ │101 年12月9 日│×2.4 ㎡×10% ×│
│ │) │ │ │ │(4 +9.1/12)=│
│ │ │ │ │ │52,8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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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右邊地下室逃│8.14 │無 │97年3 月6 日至│申報地價46,285元│
│ │生口平台 │ │ │102 年3 月5 日│×8.14㎡×10% ×│
│ │(附圖編號C2│ │ │ │5 =188,37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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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箱占用一樓│無 │101年11月15日 │97年3 月6 日至│6,000 元×12×(│
│ │騎樓樓柱 │ │ │101 年11月15日│4 +8.3/12)=33│
│ │ │ │ │ │7,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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