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03號
KSDV,102,訴,603,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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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蔡尚宏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張芝瑩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前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被告固不同 意,然原告所為主張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互通, 對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尚無妨礙,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丙○○之女兒(原告法 定代理人甲○○為丙○○第二任配偶,兩人於民國98年間離 婚,99年間約定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被告為丙○○之大姐。丙○○於100 年6 月間發生車禍(下 稱系爭車禍),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 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嗣丙○○於101 年00月00日過世,因其他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系爭款項應由原告繼承,被告明知丙○○於 系爭車禍發生後欠缺意識能力,不可能為捐贈遺產之意思表 示,竟擅自領走系爭款項捐贈其遺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負有返還受領利 益之義務。又被告在無丙○○遺願下,將系爭款項捐贈宗教 慈善團體,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縱認被告 無故意,但其未注意無遺囑不得處分遺產,亦有過失,應負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另於數年前遭遇嚴重 車禍導致殘疾,丙○○遭逢2 次車禍,有感人生無常,基於 其自身宗教理念,屢次要求被告於其死後,將其名下財產以 其名義捐贈予宗教或慈善團體,被告遵其指示辦理,將丙○ ○之存款捐贈予如附表所示團體或對象,如附表所示捐贈金 額即已超過系爭款項金額,被告自始未受領系爭款項,並無 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被告係 依丙○○所囑捐贈財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丙○○意識 清楚、溝通正常,被告認其有意思能力,亦無從預料丙○○ 所為之意思表示日後會遭主張無效,自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況本件並非予被告以利益,依民法第220 條規 定,應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而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丙○○之女兒,被告為丙○○大姐。丙○○於100 年 6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明台產險 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因屬肇事逃逸案件,無對方 當事人資料,經明台產險公司轉往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作業,並由明台產險公司先行將殘廢 補償金160 萬元匯入丙○○所有○○合作社○○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丙○○自100 年6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至101 年00月00日死 亡之期間,皆由被告照料。
㈢丙○○於101 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訴外人即丙○○之子 張○○(丙○○與第一任配偶之婚生子女)、被告、訴外人 即丙○○之姊妹戊○○、張○○,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准予備查 在案,嗣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聲明撤銷拋棄繼承,經高雄 少家法院以102 年司繼字第183 號裁定准予撤銷拋棄繼承權 確定。




㈣被告以丙○○名義捐贈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團體 或對象。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丙○○ 無意識能力,並未為捐贈之意思表示,被告在無丙○○遺願 下,將系爭款項捐贈宗教團體,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行為,或未注意無遺囑不得處分遺產之過失等語,自應 由原告就丙○○無意思表示能力及被告係擅自處分丙○○遺 產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丙○○無法為捐贈遺產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抗辯丙 ○○在居住護理之家期間,說他很痛苦,怎麼會發生2 次這 麼嚴重的車禍,說如果有一天他死了有剩的錢就捐出去,希 望下輩子過好一點的日子,其實之前第一次發生車禍之後他 就有說過,本身有殘障要捐給殘障機構等語。查原告為上開 主張,無非係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函文記載丙○○於101 年5 月 15日接受神經心理衡鑑結果顯示丙○○之高等認知功能因腦 傷而嚴重受損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丙○○於100 年6 月 24日發生系爭車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接受開顱及血 腫清除術,於101 年3 月13日進行顱骨成形手術,101 年5 月6 日至6 月1 日因腦外傷術後,併兩側肢體功能障礙,經 復健科病房入院診療,有診斷證明書3 份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7至29頁),而經本院先後函詢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丙○○



自發生系爭車禍迄死亡之日止,意識是否清楚、是否具有自 主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能否辨識意思表示及行為之效果、有 無可能向親友表示:「如果有錢以後就全部捐出去」、認知 功能受損情形日後有無可能減輕或回復等節,經高醫中和紀 念醫院函覆本院稱:○君於101 年5 月6 日至6 月1 日住院 診療,於101 年5 月15日住院期間接受神經心理衡鑑,其報 告概述如下:病人意識清醒,可完成簡單的語言溝通,但高 等認知功能因腦傷嚴重受損,受測內容包括部記憶、推理、 運算邏輯、定向力、現實感等都有顯著障礙,對事件行為之 因果判斷,應該會有可能偏差,惟此僅說明衡鑑當時的功能 ,病人於101 年6 月1 日出院後未再評估,出院後的情況無 法得知等語,及函覆稱:○君於101 年5 月6 日至101 年6 月1 日本院復健科住院診療,5 月15日接受神經心理衡鑑, 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可以言語溝通,有自主表達能力,但腦 傷所致認知功能障礙,無法適當理解或判斷其表達或行為的 效果,○君於101 年6 月1 日後,未回診本院復健科門診, 目前病況無法得知等語在卷,有高醫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7 月8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2月5 日高醫 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 7-1 頁、卷二第35頁),依上開函文內容觀之,丙○○於10 1 年5 月15日接受神經心理衡鑑時具言語溝通及自主表達能 力,又其於斯時固具認知功能障礙,無法適當理解表達或行 為效果,然高醫中和紀念醫院亦已明確表示此僅為接受衡鑑 時之狀況,無法知悉其於101 年6 月1 日出院後之情形,則 丙○○於出院後進住護理之家至死亡期間,病況是否相同, 其是否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而無法為告知親人捐贈金錢之行為 ,尚非無疑。又丙○○於101 年6 月10日入住○○護理之家 ,101 年7 月10日退住,其有癲癇現象,入住時意識清醒但 意識混亂,有躁動及話多情形,因該護理之家非醫院,無法 鑑定丙○○有無自主意識及法律行為能力等情,有103 年2 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 ,亦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於丙○○發生系爭 車禍、死亡時,年紀尚幼,而其法定代理人甲○○亦未曾探 視、照護丙○○,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顯然無從知悉丙○ ○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死亡前之病情及日常生活情況,原告 片面主張丙○○無法為將財產捐出之意思表示,尚難憑採。 ⒊丙○○於101 年7 月10日自○○護理之家退住至101 年00月 00日死亡期間,居住於○○護理之家療養,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7 頁),經本院函詢○○護理之家丙○○住 院期間是否具自主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能力、能否瞭解意



思表示效果,○○護理之家函覆:丙○○入住時診斷為顱內 出血併肢體偏癱,頸椎脊椎損傷,入住期間,由看護人員協 助日常生活,可以自己由口進食,協助上下床坐輪椅後,至 大廳看電視會與旁人聊天說話,也會表達自己的生理需求, 例如要喝水、吃飽了、要上床休息等語在卷,有○○護理之 家102 年11月15日○○字第4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依此可知丙○○於居住在○○護理之家期間,口語表達 尚屬正常。又證人即丙○○胞姐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丙○○第一次頸椎受傷時,伊有幫丙○○復健,他當時住在 伊家裡,在他頸椎受傷可以站起來走路之後,就跟伊表示以 後有錢要捐出去。而系爭車禍後丙○○全癱,所以就送到安 養中心,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車禍發生後伊有去探望丙○ ○,探望頻率有時一週、二週或一個月,丙○○只是不能動 ,意識很清楚,跟伊對話也可以瞭解對話的意思。伊跟丙○ ○都是談些生活上的事情,伊很少跟他提到錢的事。系爭車 禍以後丙○○說過世後要捐錢的事是被告在電話中轉述的, 因為丙○○於系爭車禍後意志消沈,被告推丙○○出去時, 丙○○常有輕生念頭,被告叫他不用擔心錢的事,他會說如 果有錢的話,以後就全部捐出去,丙○○有輕生念頭時,被 告很難過就會打電話告訴伊,或者伊去被告工作地方見面, 被告講得很難過也會告訴伊。丙○○只說要捐給慈善機關, 伊等就是照丙○○的意思捐,他平常在捐什麼、走什麼道場 ,伊等知道的就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足 見丙○○於第一次車禍發生後,即曾向證人表示於死亡後將 剩餘財產捐予慈善機構之心願,可徵丙○○長久以來即存有 此想法,而丙○○先後遭逢2 次車禍飽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僅能接受他人照護,又長期居住護理之家,衡諸社會常情 ,其有將所餘財產捐與慈善機構之想法,尚難認有何悖於常 情之處,況且,被告確實於丙○○死亡後,以丙○○名義捐 贈金錢予如附表所示慈善團體或對象,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與證人所為證述相符;復依證人多次探望丙○○之經驗,丙 ○○意識清楚,亦能瞭解與證人對話之意思,與前開○○護 理之家函文所載內容一致,足見證人所為證述應非虛妄,堪 以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戊○○證稱要捐給佛教基金會,與被告陳稱 丙○○表示要捐給殘障機構矛盾,證人亦表示係丙○○在家 中所述、於療養院並未說要捐錢,亦已矛盾,且證人係聽被 告轉述並非直接聽聞,證人又曾在高雄少家法院原告聲請撤 銷拋棄繼承事件協商時,辱罵原告法定代理人「賤啊」等語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決○○○○○○



,足見證人證詞偏頗等語,惟證人戊○○並未證稱丙○○指 定要捐贈予佛教基金會,被告雖陳稱丙○○曾於第一次車禍 後表示要捐贈財產給殘障團體,然此亦屬慈善團體之範疇, 且證人雖係聽聞被告轉述丙○○於系爭車禍後在護理之家表 示要捐贈財產一事,然被告於丙○○死亡後既有以丙○○名 義為捐贈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證人所為證述有何不實之處 。又證人雖因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賤啊」等語,而遭受 刑事處罰,然丙○○之家屬對於丙○○受傷後迄死亡,原告 法定代理人未曾帶同原告探視、上香祭拜而心生不悅,乃人 之常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時,與丙○○ 家屬於斯時因就丙○○之遺產拋棄繼承問題意見不合,雙方 於上開情境中難免發生口角爭吵,亦難據此推認證人所為證 言有何虛偽之情。至原告另主張:丙○○如欲捐贈遺產,應 依民法遺囑規定辦理,本件未符合民法所定遺囑要件,足見 丙○○並無捐贈遺產表示等語,惟民法固就訂立遺囑之方式 設有規範,然一般人民對於民法所定各式遺囑要件未必完全 瞭解,且未悉依民法第1189條等規定辦理,縱丙○○未依法 律規定要件訂立遺囑,並非當然即可推定丙○○未曾為捐贈 遺產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速斷,難以憑採。 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抗辯係依丙○○所囑將其財產捐贈 予慈善團體一節,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處分系爭 款項,即屬無據。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擅自處分系爭款項 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原告另聲 請傳喚高醫中和紀念醫院○○○○○○醫師劉○○到庭作證 ,因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已函覆無從知悉丙○○於101 年6 月 1 日出院後之情形,如前所述,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開高醫中和紀念醫院 函文,主張丙○○無法認知何謂處分遺產,無法為捐贈遺產 之表示,認被告屬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惟本院認被告抗 辯係依丙○○所囑將其財產捐贈予慈善團體,應屬可採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依丙○○要求為捐贈行為,自難謂為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⒉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主張 :被告將屬於原告財產捐贈予宗教慈善團體,等同被告拒絕 分配原屬於原告之財產而加以侵奪,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 務等語,惟該案被告係於父親死亡後,逕自領取其父親之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分配予自己及該案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復 將該案原告應繼承取得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贈與該案被告之 子,案件事實與本件被告依丙○○所囑捐贈遺產之情形不同 ,尚難於本案比附援引,而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 另聲請函查被告係於何時領取丙○○之定存200 萬元之時點 ,欲證明被告如係起訴後領取即屬惡意等語,惟本件尚無從 認定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捐贈系爭款項,且何時領取與被告 是否惡意並無直接關連,況銀行已函覆該筆定存係於102 年 2 月10日到期解約,斯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有○○○ ○商業銀行○○○分行102 年12月23日○○○○○存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認無函查必 要,附此敘明。
㈢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 :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另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領取保險金171 萬元,加計系爭款項後,丙○○之帳戶 餘額為331 萬0,451 元,扣除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亦應返還 差額122 萬9,351 元等語,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丙○ ○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死亡之日止,受被告照顧長達一年半 之時間,原告未考量醫療及生活各項支出,逕以帳戶餘額另 為主張,已非無疑,況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歷次書狀及 主張,已足表明請求之160 萬元係由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實為明台產險公司向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並由明台產險公司先行給付之 殘廢補償金),被告亦就系爭款項範圍進行攻防、辯論及舉 證,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與民事訴 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相悖,不得採為判決依據,本院自無庸 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編│捐款日期 │ 捐 款 單 位 │捐款金額(新│
│號│ │ │臺幣/ 元) │
├─┼─────┼──────────────────┼──────┤
│1 │101.11.27 │財團法人佛陀教育基金會 │10,000 │
├─┼─────┼──────────────────┼──────┤
│2 │101.11.27 │佛光山保華寺(水陸法會) │60,000 │
├─┼─────┼──────────────────┼──────┤
│3 │101.11.28 │佛光山保華寺(佛陀紀念館-大佛) │100,000 │
├─┼─────┼──────────────────┼──────┤
│4 │101.12.12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救星教養│50,000 │
│ │ │院 │ │
├─┼─────┼──────────────────┼──────┤
│5 │101.12.12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縣私│100,000 │
│ │ │立黎明教養院 │ │
├─┼─────┼──────────────────┼──────┤
│6 │101.12.12 │財團法人佛陀教育基金會 │100,000 │
├─┼─────┼──────────────────┼──────┤
│7 │101.12.12 │財團法人中華傳統文化教育基金會 │200,000 │
├─┼─────┼──────────────────┼──────┤
│8 │101.12.12 │財團法人華藏世界教育基金會 │500,000 │
├─┼─────┼──────────────────┼──────┤
│9 │101.12.16 │貧困老人張重雄 │40,000 │
├─┼─────┼──────────────────┼──────┤
│10│101.12.2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6,100 │
│ │ │會 │ │
├─┼─────┼──────────────────┼──────┤
│11│101.12.27 │財團法人華藏世界教育基金會 │500,000 │
├─┼─────┼──────────────────┼──────┤




│12│101.12.27 │財團法人佛陀教育基金會 │200,000 │
├─┼─────┼──────────────────┼──────┤
│13│101.12.29 │龍泉寺 │30,000 │
├─┼─────┼──────────────────┼──────┤
│14│101.12.31 │台灣世界展望會 │75,000 │
├─┼─────┼──────────────────┼──────┤
│15│102.1.8 │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20,000 │
├─┼─────┼──────────────────┼──────┤
│16│102.1.9 │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 │40,000 │
├─┼─────┼──────────────────┼──────┤
│17│102.1.16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聖嘉民啟智中心 │50,000 │
├─┴─────┴──────────────────┼──────┤
│合計 │2,081,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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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