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陳秋儀
陳惠珍
黃宥勝
洪丁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陳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丙○○、OOO、甲○○等4 人與 被告,係同住高雄市小港區OO街之鄰居。詎被告自民國99 年3 月起迄今,故意不斷以「原告不當製造噪音、排放煮菜 油煙之行為」、「原告甲○○違反菸害防治法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等不實理由,向管區員警或主管環境保護之行政機關 為檢舉、申訴,即使事後員警及相關公務員前來處理或稽查 後,證明並無違法,被告仍執意繼續檢舉、投訴,致原告等 人被迫一再面對被告之檢舉申訴,及警察或主管管公務員之 訪查。再者,因原告乙○○、丙○○2 人與被告毗鄰而居, 被告在半夜時間,故意以硬物敲擊地板或牆壁,或故意將收 音機開至最大聲,製造令人難以忍受之音響,干擾乙○○、 丙○○之睡眠安寧,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屬於人格權 之居住安寧。又縱認原告遭被告侵害者,非屬權利,惟因被 告一再以明知無違法情事,檢舉及投訴原告,亦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 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內對原告乙○○、丙○ ○為製造噪音之行為。㈡被告不得再以烹飪、抽水馬達運作 等事實,檢舉申訴原告乙○○、丙○○、戊○○;被告不得 再檢舉申訴甲○○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丙○○、戊○○、甲○○各2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第284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內容與事實差距甚大。原告確實有製 造噪音或於深夜、清晨排放烹飪油煙等事實,原告乙○○在
其所居住之房屋動工整修時,確實產生噪音和空汙(例如: 甲醛、接著劑、油漆、鐵柱焊接、切石膏板花崗石打牆壁粉 塵……),乙○○另於101 年5 、6 月間,將其家中排油煙 管出口轉向伊房屋。原告戊○○自搬到現在居所後,每天凌 晨2 點深夜,馬達固定運轉並於同時起油鍋烹飪,所產生之 噪音及烹飪油煙,干擾伊無法入眠。另原告丙○○約於每日 清晨5 點50分許,甚至有時於深夜11、12點也起油鍋烹飪煎 魚、炸肉,其油煙及異味亦直衝伊房間,甚至於97至99年間 ,因丙○○房屋二樓後方之冷氣機馬達運轉噪音、熱氣干擾 伊。而原告甲○○則和其妹婿OOO有二手菸害,致伊長期 下來整日無法入眠、產生呼吸困難、呼吸道過敏等症狀。伊 嗣於100 年3 月間數次找原告協商改善,惟原告等人態度欠 佳且主張排放烹飪油煙係合法、不定時烹飪係其權益,馬達 於夜間運轉亦屬合理云云,伊係於不得已情況下,始向管區 警察人員及環保局環保署等單位投訴、陳情。然管區警察則 以烹飪油煙不在其管轄範圍,回報並無烹飪之事實,原告丙 ○○則以一週左右沒起油鍋烹飪,藉以迴避環保署南區稽查 人員之空汙檢測。何況,陳情係受害民眾之權益,環保行政 機關依慣例做環保教育宣導,且伊向來係根據事實陳情,故 伊並無如原告所述之故意檢舉、申訴妨礙原告居住安寧。至 乙○○、丙○○指控伊在半夜故意以硬物敲地板、撞牆壁, 及故意將收音機音量開至最大聲;惟伊通常僅係一般正常音 量,頂多是大聲點,且伊亦僅一、二次曾因在窗戶邊工作, 而將收音機搬至窗戶邊造成音量加大情況,況且,原告應舉 證說明其所謂之故意、半夜標準為何,而非憑空捏造。至於 撞地板,乃係伊使用腳底按摩機之聲音,且該聲音應低於10 分貝以下,況於原告丙○○找里長時,伊亦當面道歉且事後 於底部貼上止滑護墊及隔音護墊。另伊有時係因不慎踢到桌 腳、椅子,或係因移動電風扇或東西掉落之聲音,然此應係 家家戶戶會發出之聲響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 ㈠兩造均為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OO街之鄰居,其中原告乙○ ○、丙○○分別居住於000 、000 號房屋,與被告居住之 000 號房屋毗鄰。
㈡被告有於夜間打開收音機。
㈢被告曾多次以「原告不當製造噪音、排放煮菜油煙之行為」 、「原告甲○○違反菸害防治法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等事由 向管區警察、主管環境保護之行政機關檢舉、申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乙○○、丙○○請求被告不得為製造噪音行為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人格 權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固可認居住安寧 亦屬民法第18條人格權所應保護之人格利益,如有受侵害之 虞,應得請求防止。惟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謂人格權有 受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 ,人格權有被侵害之可能,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故 人格權有無受侵害之虞,必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 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始可請求防止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乙○○、丙○○主張被告曾於高雄市○○區○○街 000 號房屋內為製造噪音之行為,而被告雖不爭執曾於夜間 打開收音機(見不爭執事項㈡),並自承曾於夜間因移動物 品、或踢到桌椅而發出聲響,且曾因遭噴不明氣體始敲擊地 板反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686 號卷第25頁 ),然否認係故意持續製造噪音,則原告乙○○、丙○○既 請求禁止被告再為製造噪音之行為,自應舉證證明其居住安 寧有遭被告持續製造噪音侵擾之虞。經查,原告乙○○、丙 ○○自承並無被告製造噪音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286 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環保單位前往查緝噪 音分貝數之相關資料為證,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製造「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致侵害原告乙○○、丙○○ 居住安寧之情事。至原告乙○○、丙○○提出之連署書、陳 情書(見本院卷第253 頁、255 頁、第256 頁),實際上仍 屬原告乙○○、丙○○單方之陳述,本院亦難憑此即認彼等 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存在。
⒊再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 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前揭規定,於地上 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 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 條、 第800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丙○
○與被告居住處所既屬相鄰,平日生活不可能毫無聲響侵入 彼此家中,如其情形尚屬輕微,揆諸前揭民法第793 條之規 範意旨,應當予以容忍,以維繫相鄰關係之和諧。故縱令被 告確曾於夜間發出聲響,然若屬偶發、輕微且非持續之聲響 ,依前揭說明原告乙○○、丙○○仍有容忍之義務。反之, 如原告乙○○、丙○○發出之聲響,並非一般人不能容忍之 噪音,被告亦有容忍之義務。本件原告乙○○、丙○○無法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製造逾一般人忍受程度之噪音,已如前 述,則彼等主張居住安寧,日後有受被告製造之噪音侵害之 虞,即乏客觀上之佐證,是原告乙○○、丙○○進而依民法 18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為製造噪音之行為,難認有據。 ㈡被告不得再就以烹飪、抽水馬達運作等事實,檢舉申訴原告 乙○○、丙○○、戊○○;被告不得再檢舉申訴甲○○違反 菸害防制法之行為部分:
⒈承前所述,居住安寧固可認屬民法第18條人格權保護之範疇 ,惟侵害行為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 為致他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 違法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不容,如行為具有阻卻違 法事由之存在,即不屬具備違法性之行為;至所謂違法阻卻 事由依民法規定指權利行使、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 為等,均屬之。而相鄰建築物,如有蒸氣、臭氣、煙氣、熱 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請求國家 公權力機關排除侵害,係在法律保護權利範圍內行使權利, 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違法。而請求排除侵害之方式及 手段,除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司法制度獲得私權糾紛之終局保 護外,當事人向行政機關以檢舉、告發等方式,請求國家公 權力排除侵害,應認亦屬合法之權利行使。除非行為人係在 明知其檢舉或訴訟並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或訴訟以圖 達到騷擾他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心理狀態下,始得謂其所為 之檢舉或起訴具有不法性可言。又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 謂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惟就既存之危 險現狀判斷,人格權有被侵害之可能,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 要而言,故人格權有無受侵害之虞,必須就具體事實,依一 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始 可請求防止。
⒉本件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不得再為檢舉行為,無非係主張 被告持續檢舉之行為,導致彼等須不斷面對員警、環保人員 之訪查,已侵害彼等之居住安寧,進而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 後段為請求。參照前揭說明,自應先行審酌被告對原告等人 之檢舉行為,是否尚屬合法之權利行使,或已明知檢舉並無
正當理由,僅係利用檢舉以達到騷擾原告之不法行為。倘屬 合法權利之行使,即不能認原告等人之居住安寧曾受不法侵 害,亦難進而推論被告日後之檢舉行為,有侵害原告等人居 住安寧之虞。茲就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分述如下: ⑴原告乙○○固主張因被告檢舉,而遭員警或環保局人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到場查訪,致侵害其居住安寧云云。然查: ①附表一編號1 之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7頁),其 「案件項目」欄固記載「妨害安寧」,然「案件描述」欄 係記載「與鄰居發生糾紛」、「回報說明」欄則記載「報 案人丁○○有事請問警方,無糾紛」等語,尚難證明此次 被告係檢舉原告乙○○關於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運作 聲響之事。
②附表一編號2 之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8頁),其 「案件項目」欄記載「請警察協助」,「案件描述」欄記 載「報案人需要協助」,「回報說明」欄亦記載「報案人 丁○○稱隔壁陳先生從門前水溝經過,已告知報案人水溝 為公共得出入場所,並無不法。」等語,顯見被告此次報 案,並非檢舉原告乙○○關於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運 作聲響之事。
③依附表一編號3 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 錄工作單(下稱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40 頁), 可知此次被告係檢舉原告乙○○洗衣排水及化學藥劑空氣 污染(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非關於原告乙○○烹飪油 煙排放、抽水馬達運作聲響之事;且高雄市環保人員前往 高雄市○○區○○街000 號乙○○住處稽查時,當時住戶 大門深鎖,顯見原告乙○○未因配合稽查致影響其居住安 寧。
④依附表一編號4 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37 頁) 之記載,可知被告檢舉原告乙○○洗衣排水造成空氣污染 ,並非檢舉原告乙○○關於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運作 聲響之事,且經高雄市環保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街 000 號原告乙○○住處稽查時,當時大門深鎖,可知並未 對原告乙○○居住安寧造成影響。
⑤依附表一編號5 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51 頁) 之記載,固足認被告此次係檢舉原告乙○○抽水馬達運轉 噪音問題,且經高雄市環保局人員實地前往稽查而無所獲 。惟依前揭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情形概述欄記載「稽查於 該址後方巡查,未發現馬達運轉聲響」等語,及「稽查對 象」欄係屬空白乙節,可知環保局人員於現場稽查時,並 未強令原告乙○○配合,致擾及其居住安寧。
⑥綜前所述,被告檢舉原告乙○○抽水馬達運作聲響,致環 保局人員前往稽查之次數,僅為1 次,已難逕認被告係在 明知其檢舉原告乙○○儀抽水馬達運作聲響無正當理由, 只為利用檢舉達到騷擾原告乙○○或侵害其居住安寧,是 被告所為之檢舉尚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再者,原告乙○ ○既未證明其抽水馬達運轉音量係合於噪音管制標準,則 被告縱持續檢舉,亦不能認係騷擾原告乙○○之無理檢舉 ,因此被告之檢舉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居住安寧, 則原告乙○○請求被告日後不得再就以烹飪、抽水馬達運 作等事實,檢舉申訴原告乙○○,即非有據。
⑵原告丙○○固主張因被告檢舉,而遭員警或環保局人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到場查訪,然查:
①附表二編號1 之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7頁)「案 件項目」欄固記載「妨害安寧」,然「案件描述」欄係記 載「與鄰居發生糾紛」、「回報說明」欄則記載「報案人 丁○○有事請問警方,無糾紛」等語,即難證明此次被告 係檢舉原告丙○○關於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運作聲響 之事。
②附表二編號2 之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8頁)「案 件項目」欄記載「請警察協助」,「案件描述」欄記載「 報案人需要協助」,「回報說明」欄亦記載「報案人丁○ ○稱隔壁陳先生從門前水溝經過,已告知報案人水溝為公 共得出入場所,並無不法。」等語,顯見被告此次報案, 並非檢舉原告丙○○關於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運作聲 響之事。
③附表二編號3 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 頁)記載:「1.於陳情人(即被告)住處會同陳情人」、 「2.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李○○表示,屋後2 台抽水機其 中一台已更新,另一台加罩隔音設施,經詢問陳情人目前 抽水機噪音尚為可接受範圍,倘再有發現污染情事時,將 再與本局聯絡。」、「3.另油煙部分經查係為一般住家, 已裝設有抽排油煙機,出風口未排入水溝,稽查當時未發 現有污染情事。」等情,固係檢舉原告丙○○關於烹飪油 煙排放、抽水馬達運作聲響,而經高雄市環保局人員於10 0 年8 月24日15時45分前往稽查,然此係被告最早對原告 丙○○所為之檢舉行為,則被告在無法以自力救濟之方式 排除聲響或油煙之情形下,持續冀望尋求環保局人員以國 家公權力排除,即難認被告此次檢舉有何不法性。 ④綜前所述,被告檢舉原告丙○○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 運轉聲響,致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之次數,僅為1 次,自
難認被告係明知檢舉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檢舉達到騷擾 原告丙○○或侵害其居住安寧,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 ⑶原告戊○○固主張因被告檢舉,而遭員警或環保局人員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到場查訪,然查:
①依附表三編號1 之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頁), 其「案件描述」欄記載「抽水馬達運轉妨害安寧」、「回 報說明」欄則記載「已勸導」,可證此次被告係以抽水馬 達運作聲響妨害安寧為由,檢舉原告戊○○,且經警到場 勸導。
②依附表三編號2 之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6頁), 其「案件描述」欄係記載「每天這個時間回家,使用遙控 器關車門,逼逼聲音很吵」,「回報說明」欄則記載「勸 導改善」等語,顯見被告此次並非檢舉原告戊○○關於烹 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運作聲響之事。
③附表三編號3 之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7頁),其 「案件項目」欄固記載「妨害安寧」,然「案件描述」欄 係記載「與鄰居發生糾紛」、「回報說明」欄則記載「報 案人丁○○有事請問警方,無糾紛」等語,即難證明此次 被告係檢舉原告戊○○關於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運作 聲響之事。
④附表三編號4 之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8頁),其 「案件項目」欄記載「請警察協助」,「案件描述」欄記 載「報案人需要協助」,「回報說明」欄亦記載「報案人 丁○○稱隔壁陳先生從門前水溝經過,已告知報案人水溝 為公共得出入場所,並無不法。」等語,顯見被告此次報 案,並非檢舉原告戊○○關於烹飪油煙排放、抽水馬達運 作聲響之事。
⑤附表三編號5 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60頁),係 記載「污染源:抽水馬達。一、依據1999案件辦理。二、 於0109/0105 抵達現場,稽查時並無發現抽水馬達運轉聲 音。三、已於0109/0410 電覆陳情人。」;附表三編號6 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係記載「 污染源:馬達噪音。一、於上述時間到址,稽查當時於該 址周界處巡視,未發現馬達噪音噪音情事。」;附表三編 號7 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1 頁)係 記載「污染源:抽水馬達。1.於陳情所指位置查察,該抽 水馬達未運轉。2.經查該防火巷寬約70cm,明顯不符合噪 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之規定,建請陳情 (人)提供量測位址俾利有效查處。」;附表三編號8 之 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64頁)係記載「污染源:抽
水馬達噪音。一、於上述時間至該址稽查。二、稽查當時 ,現場未發現有明顯抽水馬達噪音之情事。」;附表三編 號9 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65頁)係記載「污染 源:抽水馬達噪音。一、現場查察於周界巡查,未發現抽 水馬達產生噪音之情事。二、03:08回報19999 。」;附 表三編號10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68頁)係記載 「污染源:抽水馬達噪音。一、於上述時間至該址稽查。 二、稽查當時,於週界巡視未發現有明顯抽水馬達運轉噪 音。25/17 :23電覆。」;附表編號11之稽查記錄工作單 (見本院卷第143 頁)係記載「污染源:抽水馬達噪音。 1.3/28,02:07電聯陳情人表示,現已無抽水馬達運轉之 噪音,陳情人表示不需會同,本局無需前往。2.日後陳情 人若再有發現抽水馬達運轉之噪音,再電洽本局查處」等 語,固均係檢舉原告戊○○關於抽水馬達運作聲響,然前 開附表三編號6 至10之稽查行為,均係環保局人員自行於 深夜前往稽查,並未請原告戊○○配合檢查,此由稽查對 象欄全屬空白,會同單位(人員)欄亦屬空白,即可得知 ;至於附表三編號11之檢舉,因環保局人員致電被告查證 時,經被告表示已無抽水馬達運轉聲響,而根本未前往稽 查,均難認被告檢舉後,環保局人員自行前往稽查之行為 ,已對原告戊○○居住安寧造成影響。
⑥附表三編號12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78頁),記 載「1.會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院稽查。2.稽查當時,抽水馬 達未運轉。3.屋主承諾將於近期內加裝隔音設施或更換抽 水馬達。並促請屋(主)儘量改善抽水馬達噪音問題。局 查處」等語,且經原告戊○○於「事業代表簽名」欄簽名 ,而可認此次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抽水馬達噪音問題,係 請原告戊○○配合查處。
⑦附表三編號13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 ,係記載「一、經至上址會住戶啟動新抽水馬達,經於室 內檢測低頻均能音量為24.6分貝,未逾第三類管制區日間 時段噪音管制標準40分貝。二、再於周界檢測均能音量為 56.8分貝,未逾第三類管制區日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70分 貝。4/5 ,18:15電覆陳情人。」等語,且經原告戊○○ 於「事業代表簽名」欄簽名,而可認此次環保局人員前往 稽查抽水馬達噪音問題,並請原告戊○○配合查處。 ⑧附表三編號14之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之記載:「一、經查上址係純住家,經至後方防火巷巡 查,稽查當時未發現住家有烹煮食物造成油煙瀰漫空(氣 )污染情事。二、已於8 月13日17時37分電覆陳情人處理
情形。」等語,固係以烹煮食物油煙排放,影響生活品質 為由向環保機關檢舉原告戊○○,然此次稽查人員係自行 於深夜前往稽查時,並未請原告戊○○配合檢查,此由稽 查對象欄全屬空白,會同單位(人員)欄亦屬空白,即可 得知,自難認被告檢舉後,經環保局人員自行前往稽查之 行為,已對原告戊○○居住安寧造成影響。
⑨承上所述,被告檢舉原告戊○○抽水馬達運轉聲響,致員 警或環保局人員前往勸導、稽查之次數,僅為3 次,且被 告於101 年4 月5 日9 時35分許,環保局人員前往原告戊 ○○住處實際以儀器測量後,即未再就原告戊○○住處抽 水馬達運作聲響問題,提出檢舉,而係就原告戊○○深夜 烹飪產生油煙問題,建請高雄市政府修法,並自承原告戊 ○○住處抽水馬達噪音已有改善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線 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份)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在101 年4 月5 日前持續對原告戊○○抽水馬達噪音所為之檢舉行為,係 其在無法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聲響之情形下,持續冀望 尋求環保局人員以國家公權力排除,自不能認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前持續檢舉抽水馬達運轉聲響有何不法性,則 原告戊○○請求被告不得再就以抽水馬達運作等事實檢舉 、申訴,並非有據。再者,依前揭原告戊○○所舉之證據 ,環保局人員固因被告之檢舉烹飪油煙排放,而於附表三 編號14所示時間,前往原告戊○○住處稽查,然環保局人 員前往稽查之次數,僅為1 次(且未侵擾原告戊○○之居 住安寧),自難認被告係明知檢舉無正當理由,只為利用 檢舉達到騷擾原告戊○○或侵害其居住安寧,難認被告此 次所為之檢舉有何不法性可言。
⑷原告甲○○主張因被告檢舉噪音妨害安寧,抽煙煙味妨礙隔 壁鄰居,而遭員警於102 年2 月3 日10時28分到場查訪乙節 ,固提出小港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9頁),而被告雖惟否認係於102 年2 月3 日檢舉原 告甲○○抽菸,然自承曾向警察機關檢舉原告甲○○抽菸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再參酌原告甲○○並未證明 被告另有其他檢舉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行為,是被告僅曾檢舉 原告甲○○抽菸違反菸害防制法1 次,應可認定,自不能認 被告此次檢舉行為明知無正當理由,僅係為騷擾原告甲○○ 所為,自不能係屬不法侵害行為。再參酌原告甲○○自承最 近半年被告未再檢舉其違反菸害防制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8 4 頁),更足證明被告日後並無持續無理檢舉之虞,故其依 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檢舉其違反菸
害防制法,並非有據。
⑸此外,依前揭稽查記錄工作單之記載,被告每次之檢舉行為 ,不必然均導致原告乙○○須面對員警或環保人員之稽查, 益見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日後之檢舉行為,有侵害彼等居住安 寧之虞,並非可採。
㈣原告乙○○、丙○○、戊○○、甲○○,請求被告各給付精 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固亦著有92年台上字 第1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所為前揭檢舉行為 ,難認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民法 第18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已屬 無據。再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居住安寧必以遭 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承前所述,因 被告檢舉馬達運轉噪音或烹飪油煙排放,原告乙○○未因此 實際配合員警或環保局人員之稽查;原告丙○○則配合稽查 1 次;原告戊○○僅配合測量抽水馬達運轉音量1 次;原告 甲○○則僅遭員警到場勸導1 次,均難認原告等人之居住安 寧,已因被告之檢舉行為受有嚴重之侵擾,故彼等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不可採。
⒉末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善良風俗」,係指一般社 會道德觀念。本件被告所為之報案及檢舉,既屬正當權利行 使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報案、 檢舉行為,係基於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法益之意,自無從 認定被告前開行為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原告等人主 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報案及檢舉行為並無違法性可言,且被 告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等人居住安寧 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房屋內對原告乙○○、丙○○為製造噪音之行為 。㈡被告不得再以烹飪、抽水馬達運作等事實,檢舉申訴原 告乙○○、丙○○、戊○○;被告不得再檢舉申訴甲○○違
反菸害防制法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 戊○○、甲○○各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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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報案或前往稽查時間 │檢舉事由 │所憑資料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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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2 月21日15時27│妨害安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
│ │分許報案 │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 │ │ │下稱110 報案紀錄單,見│
│ │ │ │本院卷第17頁) │
├──┼──────────┼──────┼───────────┤
│2 │101 年12月11日19時 │請警察協助 │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
│ │20分許報案 │ │卷第18頁) │
├──┼──────────┼──────┼───────────┤
│3 │102 年2 月3 日9 時 │洗衣排水及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
│ │50分許前往稽查 │學藥劑空氣污│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
│ │ │染 │下稱稽查記錄工作單,見│
│ │ │ │本院卷第140 頁) │
├──┼──────────┼──────┼───────────┤
│4 │102 年2 月8 日10時1 │空氣污染 │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 │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137 頁) │
├──┼──────────┼──────┼───────────┤
│5 │102 年2 月28日0 時 │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 │45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151 頁) │
└──┴──────────┴──────┴───────────┘
附表二:
┌──┬──────────┬──────┬───────────┐
│編號│報案或前往稽查時間 │檢舉事由 │所憑資料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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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2 月21日15時27│妨害安寧 │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
│ │分許報案 │ │卷第17頁) │
├──┼──────────┼──────┼───────────┤
│2 │101 年12月11日19時20│請警察協助 │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
│ │分許報案 │ │卷第18頁) │
├──┼──────────┼──────┼───────────┤
│3 │100 年8 月24日15時45│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 │分許前往稽查 │及油煙污染 │卷第14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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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報案或前往稽查時間 │檢舉事由 │所憑資料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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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3 月31日2 時39│妨害安寧 │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
│ │分許報案 │ │卷第15頁) │
├──┼──────────┼──────┼───────────┤
│2 │102 年2 月23日2 時5 │請警察協助 │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
│ │分許報案 │ │卷第16頁) │
├──┼──────────┼──────┼───────────┤
│3 │102 年2 月21日15時27│妨害安寧 │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
│ │分許報案 │ │卷第17頁) │
├──┼──────────┼──────┼───────────┤
│4 │101 年12月11日19時 │請警察協助 │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
│ │20分許報案 │ │卷第18頁) │
├──┼──────────┼──────┼───────────┤
│5 │101 年1 月9 日4 時5 │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 │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60頁) │
├──┼──────────┼──────┼───────────┤
│6 │101 年1 月29日3 時45│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 │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130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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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1 月31日0 時58│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 │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63頁、第131 頁) │
├──┼──────────┼──────┼───────────┤
│8 │101 年2 月1 日2 時3 │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 │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64頁) │
├──┼──────────┼──────┼───────────┤
│9 │101 年2 月3 日2 時45│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 │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65頁) │
├──┼──────────┼──────┼───────────┤
│10 │101 年2 月5 日1 時10│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 │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68頁) │
├──┼──────────┼──────┼───────────┤
│11 │101 年3 月28日2 時6 │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 │分許往稽查 │ │卷第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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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 年4 月2 日11時10│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 │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78頁) │
├──┼──────────┼──────┼───────────┤
│13 │101 年4 月5 日9 時35│抽水馬達噪音│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 │分許前往稽查 │ │卷第78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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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 年8 月13日10時57│煮食物,造成│稽查記錄工作單(見本院│
│ │分許前往稽查 │空氣污染 │卷第103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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