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李紹文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王靖夫律師
被 告 柯震榮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中 華電信工會)前高雄分會理事長(下稱前高雄分會,該分會 中所屬事業機構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之會員於 民國101 年10月1 日籌組南區分公司分會後,即擔任南區分 公司分會理事長)。其明知中華電信工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 會101 年8 月23日第5 次臨時會(下稱101 年8 月23日會員 代表大會)中,會員代表潘進財提案將原隸屬前高雄分會且 所屬事業機構為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之會員籌組 新分會一案(下稱南區分公司分會拆分案),原告未參與提 案或連署,竟擅指原告與提案人潘進財為同一派系,而以前 高雄分會101 年9 月11日發行之「快訊027 」會刊、同年10 月9 日「快訊031 」會刊,及101 年10月29日以「高雄市分 會」名義發函,惡意反於事實而指稱原告「提案拆解高雄市 分會(即指前高雄分會)」「圖私利、搞分裂」、「圖利自 己現有分會理事長等職務利益」等語(內容詳如附表1 所示 ),對被告名譽造成莫大侵害,已超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 元。㈡被告應將附件「道歉聲明」之全部內容 ,以14號標楷體、長16公分、寬8.7 公分之版面,於蘋果日 報頭版報頭下刊登1 日。㈢被告應將附件「道歉聲明」之全 部內容,以20號標楷體、長20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於南 區分公司分會快訊刊登1 期。㈣被告應將附件「道歉聲明」 之全部內容,以20號標楷體、長20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 登載於中華電信工會總會、南區分公司分會之全球資訊網首 頁連續15日。
二、被告則以:依中華電信工會第4 屆理事會第7 次會議討論第 5 案決議「分會組織調整以一縣市一分會,並以原分會與分 會合併為原則」,且原告亦知其於100 年12月6 日中華電信 工會第5 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下稱100 年12月6 日理事會 ),以臨時動議提案將原隸屬前高雄分會且所屬事業機構為 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之本會會員籌組新分會 (即嗣後成立之行高分會,下稱行高分會拆分案)一案,亦 經作成保留決議。僅因其所屬高雄縣分會與被告所屬前高雄 分會會員人數相差懸殊,高雄縣分會於縣市合併後如併入高 雄分會,勢將降低原告於日後理事長改選之當選可能性,乃 為圖其現有分會理事長之職務利益,擅自違反中華電信工會 章程第20條、分會組織規則第3 條關於分會之調整應於理事 會決議等規定,逕在會員代表大會以臨時動議之方式,藉派 系多數強行表決將前高雄分會拆分成「高雄市分會」、「南 區分公司分會」、「行高分會」;反之,被告所屬高雄縣分 會不僅未因縣市合併而併入前高雄分會,竟保留並更名為高 雄分會,硬將成立已超過40年之前高雄分會更名為高雄市分 會。原告原為前高雄分會理事長,基於公益與職責,製發附 表2 內容之快訊及發文,將中華電信工會違反章程規定、黑 箱作業強行切割分會組織之過程向全體會員公開,內容俱屬 可受公評且攸關會員權益等公益事項,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101 年8 月23日會員代表大會中,會員代表潘進財提出臨時 動議略以「建請將原隸屬於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且所屬 事業機構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一 部分之本會會員,籌組成立新分會」(即稱南區分公司分會 拆分案),並經該大會當場表決通過,將前高雄分會更名為 南區分公司分會,另於101 年10月1 日新成立新制高雄市分 會,與「高雄分會」、「行高分會」、「南區分公司分會」 同為中華電信工會在高雄地區之4 個分會(詳附表2)。 2.原告為中華電信工會第5 屆常務理事、理事、會員代表,並 為現任高雄分會理事長;被告則為前高雄分會理事長,經上 揭組織調整後,現已變更為南區分公司分會理事長。 3.如附表2所示發文內容為被告所為。
㈡兩造爭點如下:
1.被告所為如附表1 所示之發文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原告
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1 所示之發文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 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 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 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 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09 號 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 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 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 之標準。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 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對於附表1 內容之發文係其所為一事並不爭執,本 院斟酌其發文內容,不外係認高雄縣市合併後,原告擔任理 事長之原高雄縣分會非但未與高雄分會合併,反授意潘進財 於101 年8 月23日會員代表大會中提出南區分公司拆分案, 而指稱原告圖私利、搞分裂等語,參之前揭有關「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之定義,其上開言論核屬基於自己見解、 立場、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從而,被告言論可否認對 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首應審究者即為該意見表達可否認係 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經查:
⑴中華電信工會之任務包含會員權益保障及增進、工會或會 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等事項,各分會之劃分(包括劃分後 之拆分或合併)勢直接影響分會對會員之服務;又各分會 理事長為綜理會務之專職人員,對於工會各項決策有主導 分會意見之地位,而各分會組織之調整就理事長選舉而言
亦形同選區之劃分,當屬攸關各會員權益之重要事項,堪 認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⑵又中華電信工會第4 屆理事會第7 次會議討論第5 案決議 「分會組織調整以一縣市一分會,並以原分會與分會合併 為原則」(見卷第79頁),惟潘進財提案之南區分公司拆 分案,實亦導致高雄地區中華電信工會之分會數增加,顯 與前開決議內容相悖。又該案係經會員大會通過,而非經 理事會通過,亦與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第20條「本會理事會 之職權如下:... 十一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並 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工作」及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 規則第3 條第1 項「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理事 會議決定之」等規定未合(被告據此以南區分公司拆分案 決議違反上開章程規定,提起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 訴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9 號受理 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 第45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以上開議案之決議方 法違反中華電信工會章程等規定、決議內容亦與分會組織 調整以一縣市一分會之宗旨相悖,而提出附表1 內容之質 疑,即非毫無憑據。再查,依南區分公司拆分案之說明「 原隸屬於高雄市分會且所屬事業機構為南區分公司高雄營 運處之本會會員因勞工意識成熟、自主性高、積極捍衛權 益、不易為資方所左右,故適合成立新分會以為其他分會 之楷模」(見卷第18頁),足見拆分南區分公司分會,不 僅非基於該會會員人數眾多、為利於會員服務之考量,且 該分會係經提案被動拆分,亦與其餘分會之拆分多為會員 主動爭取一情迥異,未見此案有何基於該分會員工之利益 考量,被告為受拆分之南區分公司分會理事長,其對該案 為相當之評論,堪認與其職務及會員權益之維護有關。 ⑶再者,系爭議案之提案人潘進財與原告前均隸屬高雄縣分 會,且自拆分行高分會一案觀之,原告曾於100 年12月6 日第5 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提案「據本會所屬高雄市分會 會員(行通高雄營運處員工)反映,高雄市分會於處理行 通高雄營運是否比照行通台中營運處另設分會乙案,其程 序有不公及不當之情形,請理事會應予妥處,以消民怨」 ,經理事會做成保留決議後(見卷第103 頁),潘進財旋 即在翌年年初之101 年1 月3 日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會議中,提案隸屬行通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之本會會員另 設分會(即成立行高分會),並援引原告上開提案內容為 其提案說明,足見其等2 人在拆分行高分會一案上亦有相 當之交流與共識,而行高分會亦於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決
議自前高雄分會拆分成立新分會,被告應而認潘進財所提 南區分公司分會拆分案為原告授益,並進而將依其主觀認 知決議方法違反中華電信工會章程、分會組織規則,決議 內容亦與分會組織調整以一縣市一分會之宗旨相悖之南區 分公司拆分案,認做係原告圖利自身分會長職務利益所為 之提案,尚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⑷況查,原告擔任中華電信工會第5 屆常務理事、理事、會 員代表及高雄分會理事長等重要職務,對於工會事務及決 策深具影響力,所為自應受工會會員之高度監督,個人名 譽對言論自由亦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被告所為附表1 之言論固使用「無法無天」、「不要臉」、「涉嫌刑法之 背信罪」等尖銳詞彙,惟其陳述之內容均不脫對拆分南區 分公司分會此一公眾事務之質疑與評論,且所為之評論亦 有相當之依據,已如前述,其附表1 所示之發文即難認為 不法。
⑸至被告以南區分公司拆分案係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非 理事會,乃以決議違反章程規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 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訴訟,嗣雖於102 年3 月27日 經該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5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惟該案決議究有無違工會章程之法律爭議,終係在被告發 文後始獲確定判決釋疑,況觀之被告於南區分公司拆分案 決議通過後,旋即提起訴訟確認無效,可認其主觀上堅信 該案決議違反工會章程等相關法令,益證其附表所為之發 文係善意評論,而非純粹惡意、憑空誣指。
3.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1 所示之發文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以回復名義,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並將附件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蘋 果日報、南區分公司分會快訊及中華電信工會總會、南區分 公司分會全球資訊網首頁,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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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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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刊登 │ 標題 │ 內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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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9/11 │(中華電信工│「李紹文潘進財!圖私利 搞分裂」 │請問潘進財、李紹文為什│
│ │ │會高雄市分會│ │麼提案拆解高雄市分會?│
│ │ │)快訊27 │ │... 分化高雄近20年累積│
│ │ │ │ │正派改革力量 │
├──┼─────┼──────┼─────────────────┼───────────┤
│ 2. │101/10/9 │快訊31 │「工會當權派無法無天,誰敢不要臉就│分會該合併不合併... 請│
│ │ │ │不要怕天下知道」 │問哪一個營運處有兩個分│
│ │ │ │ │會 │
├──┼─────┼──────┼─────────────────┼───────────┤
│ 3. │101/10/29 │中華電信工會│「嚴正抗議中華電信工會明顯違反工會│1.說明七、請問李紹文先│
│ │ │高雄市分會電│章程第18、20條,及分會組織規則規定│ 生為什麼提案拆解高雄│
│ │ │工高市分五(│,強行於101 年10月1 日,將原屬高雄│ 市分會?一個高雄營運│
│ │ │101 )字第17│市分會之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會員另│ 處竟出現兩個分會?為│
│ │ │6 號函 │籌組成立「高雄市分會」乙事,而李紹│ 員工權益?還是怕回去│
│ │ │ │文先生擔任該工會常務理事長、理事、│ 工作? │
│ │ │ │會員代表及高雄分會理事長等職,為圖│2.說明八、請李紹文先生│
│ │ │ │利自己現有分會理事長等職務利益,逕│ 應中止違法行為,以免│
│ │ │ │然違反工會章程及決議,侵害高雄市分│ 自誤。 │
│ │ │ │會權益,涉嫌刑法之背信罪,本分會除│ │
│ │ │ │表達嚴正抗議外,如李紹文先生不停止│ │
│ │ │ │執行上述違法作為,分會將不排除提起│ │
│ │ │ │背信罪之訴,請勿自誤,詳如說明,請│ │
│ │ │ │查照惠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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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地區分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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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組織調整前 │ 組織調整後 │ 會員來源 │
├──────────┼────────────────┼───────────────┤
│高雄縣分會 │ 高雄分會 │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原高雄縣境│
│(原告擔任理事長) │ (原告擔任理事長) │內單位之員工 │
├──────────┼────────────────┼───────────────┤
│高雄分會 │ 高雄市分會 │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員工 │
│(被告擔任理事長) ├────────────────┼───────────────┤
│ │ 南區分公司分會 │南區分公司員工 │
│ │(被告擔任理事長) │ │
│ │《於101 年8 月23日第5 屆會員代表│ │
│ │大會第4 次會議,由潘進財提案,會│ │
│ │員表決通過成立分會》 │ │
│ ├────────────────┼───────────────┤
│ │ 行高分會 │行通分公司高雄營運處 │
│ │《於101 年1 月3 日第5 屆會員代表│ │
│ │大會第4 次會議,由潘進財提案,會│ │
│ │員表決通過成立分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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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道歉啟事內容
「道歉人以『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名義,分別於101 年9月11日在該會『快訊027 』、101 年10月9 日在該會『快訊031』、101 年10月29日在該會『電工高市○○○000 ○○○000 號』函中,刊載、傳播李紹文先生『搞分裂』、『提案拆解高雄市分會』、『無法無天』、『不要臉』、『涉嫌刑法之背信罪』等情事,其內容與事實全然不符,使李紹文先生之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嚴重貶損,道歉人對於前述不實資訊之傳播至為後悔,特此公開向李紹文先生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謹此聲明。 此致
李OO先生
道歉人:柯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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