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57號
KSDV,102,訴,457,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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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盧紹勛 
被   告 周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
度交易字第15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5
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應注意其母即訴外人梁○ ○樺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須以狗籠關制或以繩索 圈拴,不可任其隨意奔跑外出,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以繩索拴住或其他方式 加以適當管束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於被告開門外出時,即 脫離主人之掌控至屋外溜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瓦厝街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被告住處附近之250-2 號前方道路時(下稱 系爭事故地點),因系爭犬隻突自路旁衝出,原告見狀閃避 不及而撞擊該犬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併發肌腱滑液 囊炎(下稱系爭炎症),而於102 年5 月5 日至9 日期間,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進 行滑液囊切開及去除發炎後纖維化手術(下稱系爭手術)。 被告為系爭犬隻之實際管領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㈠先後就醫支出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 )8,725 元(僅請求其中8,575 元)。㈡購置助行器850 元 、電療機費用19,850元。㈢甫車禍後委請他人看護14日之費 用14,000元,及系爭手術住院期間聘請看護5 日之費用5 千 元。
㈣就醫交通費用2,180 元。㈤事故發生後15日無法工作之損 失9,000 元,系爭手術住院及復原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共17,4



40元。㈦系爭機車修理費15,250元。㈧精神慰撫金1,686,27 4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669 元,及自102 年5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疏未看好系爭犬隻,然原告超速行駛致生系 爭事故,其過失顯然更為重大。且原告腳傷甚輕,無須多次 就醫及他人看護,更無須手術。又其傷勢不足影響騎車,無 搭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至系爭機車只是外殼磨損,不可能要花費1 萬5 千多元維修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晚間9 時10分許,因疏於看管系爭犬 隻,任由該犬行至系爭事故地點,而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遵守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40公里),騎乘系爭機車超速 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8,575 元,且其中5,825 元 係屬必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共支出3,510元交通費之事實。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自事故翌日起15日期間,受有工作損失9,00 0 元之事實。
㈤原告目前就讀大仁科技大學資料管理系三年級,並於超商兼 職打工,時薪109 元,名下僅有本案系爭機車一部。被告現 於義守大學管理研究所就讀中,並投資旗豐國際行銷有限公 司,出資額90萬元,月入約5 、6 萬元,名下現無財產。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爭點為: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疏於看管系爭犬隻,致該犬在系爭事故地 點與原告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 101 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卷第 11頁至第17頁〕,堪予認定。且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 ,亦經本院系爭刑案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考(系爭刑案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因過失致人 受傷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系爭犬 隻並非突然衝入道路致生本件車禍,而是原告車速過快自後 追撞該犬云云,然查,原告於事故後2 日(100 年12月31日 )即曾上網陳述因系爭犬隻突然衝出來,右前方撞到,機車 向左傾倒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奇摩知識網頁列印資料存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13 頁),乃至本院審理中,原告始終一 致陳述上情無移,甚至在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 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述(系爭刑案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並揆諸上開車損照片所示機車車頭右下方車殼破損及車身 左側有明顯刮擦痕跡乙情,亦與原告所述「右前方撞到,機 車向左傾倒」情節相符,足徵原告所述上情為真實。而被告 未考慮系爭犬隻自路旁衝入道路之角度若與道路較為平行, 亦有後肢遭撞之可能,故其徒以系爭犬隻後肢受傷癱瘓乙情 ,遽以推論該犬係遭後方追撞而非突然衝入道路云云,無可 採信。
⒉據上,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當屬不法侵害身體權及健康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 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過失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是 兩造俱有過失無疑,本院斟酌前開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 務之程度及情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 責任,餘應由原告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⒈支出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725 元,並依醫囑購 置助行器及電療機(以下合稱系爭醫療用品)以為治療及復 健之用,分別支出850 元及19,850元之費用等語。被告雖不 爭執原告支出前開費用,惟辯稱原告左腳僅為扭傷,應無多 次就醫及購買系爭醫療用品之必要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曾至長庚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久曲堂中醫診所鳳山濟世中醫診所治療其左足傷勢,已自付醫療費用合計 8,725 元等情,有各該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及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57 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 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其次,原告當時超速行駛,機車碰撞傾倒後尚向前滑行等 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而依原告事故後左足照片所示, 其左腳指有多處明顯瘀傷(附民卷第25頁),且其傷勢經 醫師評估建議須休養兩週並由他人看護乙情,亦有長庚醫 院102 年11月15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A4673號函(本 院卷一第177 頁,下稱102 年11月15日回函)在卷可考, 綜此以觀,原告是否僅受輕微足傷,已非無疑。復以,原 告於系爭事故後,除多次自其位在高雄市高樹區住處前往 長庚醫院及高醫求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車資收 據附卷可參(附民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4頁)外,其自 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2 年4 月22日止期間,每隔數日或 十數日即至久曲堂中醫診所回診治療,先後共96次等情, 亦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書、回函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 民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75頁、第111 頁、第15 2 頁至第154 頁)存卷可考,均堪認定。是由原告本件車 禍後,除不辭辛勞遠赴前揭大型教學醫院多次就診外,直 至系爭手術(102 年5 月5 日至9 日)前夕,期間亦不間 斷且規律地至中醫診所接受治療等情以觀,益證原告左足 傷勢非輕,被告辯稱僅單純扭傷云云,自非可採。 ⑶再者,原告主張其左足傷勢併發系爭炎症,而於102 年5 月5 日至長庚醫院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乙節,亦據提出長庚 醫院102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69頁) ,且關於系爭炎症是否本件事故造成乙節,亦經長庚醫院 函覆稱:年輕人罹患系爭炎症,通常為外傷後遺症,因原 告有左足挫傷病史,如無其他意外,不排除系爭炎症與其 左足挫傷病史有關;另依原告病情研判,若未接受滑液囊 切開及去除發炎後纖維化手術治療,可能會有患處疼痛及 活動不良等現象,有該院102 年10月18日(102 )長庚院 高字第C94166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45 頁),並參 諸被告迄系爭手術前夕,仍持續不間斷地至各醫療診所就 診治療乙情,已如前述,則以事故後原告為其足傷四處求 診達百次之多,期間長達1 年4 個月,且原告當時亦忙於 學業及打工,苟非該傷勢未能有效改善,以致影響原告行 動及日常生活作息而不堪其擾,原告又何須耗時住院並忍 痛接受手術?在在足證系爭炎症確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並 有進行系爭手術之必要。是被告徒以系爭手術距事故發生 時間甚久,空言否認其關連性及必要性,自非可採。 ⑷此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購置助行器及電療機等醫 療用品乙節,亦有收據2 紙(附民卷第21頁、第22頁)及



長庚醫院102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本院卷 一第166 頁)在卷可參,則原告於治療初期為便於行走, 及日後為增進復健功效而添購上開用品,自屬合理必要, 被告辯稱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必要云云,亦無足採信。 ⑸綜上,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中之8,575 元及購買系爭醫療 用品支出合計20,700元,主張為其損害之金額,自屬有據 。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1 月12日止,因傷勢嚴重,故聘請訴外人曾媚綉看護14日,及 於系爭手術住院期間(自102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 ),因全身麻醉且術後下床不方便,故委請訴外人黃漢忠看 護5 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看護費用證明書 及長庚醫院102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麻醉 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 ),堪認原告確有先後兩次委請看護照顧之事實。被告雖抗 辯原告左足傷勢輕微而無須看護云云。惟關於原告主張其於 前述兩段期間均有受他人看護必要乙節,業據前揭長庚醫院 102 年11月15日回函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挫傷而不 良於行,經醫師診斷後,建議休養兩星期,期間由他人半日 看護;另原告於102 年5 月5 日至5 月9 日住院接受系爭手 術治療後,宜臥床數日,亦建議由他人半日看護等語明確, 被告空言否認有看護必要云云,自無可採。復以,系爭手術 與系爭事故間之關連性及手術本身之必要性等節,亦經本院 肯認如前,且原告以每日1 千元聘僱看護之金額,亦與現今 一般半日看護行情無違,則其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14日及後 續因系爭手術住院5 日期間,因委請看護分別支出14,000元 及5,000 元之費用,堪認合理必要,應列入其損害金額。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5日期間,乃 依醫師建議進行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9 千元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長庚醫院102 年11月15日 回函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函附 之原告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8 頁)在卷 可考,堪予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手術住院期間及術後須休養3 週而無 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共17,440元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長庚醫院102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69頁)及統一超商公司函附原告於102 年5 月間之 請假明細(本院卷第109 頁)可證,堪予認定。被告猶辯



稱系爭手術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此等工作損失與其無關 云云,惟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併發系爭炎症,並有進行系爭 手術之必要等節,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因該手 術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合法有據, 被告所辯云云,則無可採。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其高雄市大樹區住處往返長庚醫院、 高醫就診共4 次(時間分別為100 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 3 日、101 年2 月23日、101 年3 月7 日),合計支出交通 費2,200 元,及系爭手術後出院返家(102 年5 月9 日)之 交通費25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與原告就診日期 相符之計程車車資收據5 紙存卷可證(附民卷第24頁;本院 卷一第78頁),固堪予認定。惟被告抗辯原告僅係左足挫傷 ,仍可自行騎車就診等語,茲參酌前揭長庚醫院102 年11月 15日回函稱: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就診當時,因患處疼痛 不適宜自行騎車至本院就診,後於同年9 月25日至本院就診 之診斷為左大腳趾挫傷後遺症,依當時病情研判,則可自行 騎車至本院就診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頁),及前揭薪資明 細表所示,原告於100 年2 、3 月間仍有至統一超商工作等 情,認原告因其左足傷害,除事故當日及101 年1 月3 日往 返長庚醫院急診,及嗣後接受系爭手術後出院返家時,確實 不宜自行騎車外,其餘請求部分,尚屬無據。職故,原告主 張其於100 年12月30日、101 年1 月3 日、102 年5 月9 日 支出之交通費共1,290 元,尚屬合理必要,應列入其損害金 額;101 年2 月23日、101 年3 月7 日所支出之交通費,則 非必要,不應列入。
⒌機車修理費: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250元, 並提出收據1 紙及估價單2 紙(下稱系爭估價單,附民卷 第7 頁)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警方蒐證照 片可知系爭機車僅有左側上方及中間板子磨損、右前面板 受損,然系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竟有20項,甚至連碼錶 都有,顯見多數項目與車禍無關云云。經查,系爭機車有 系爭估價單所列部品受損而不堪使用並確實維修等情,業 經證人即久興機車行負責人翁泰山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 一第183 頁),且原告當時係超速行駛,其機車車頭撞擊 系爭犬隻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自陳系爭犬隻 屬17公斤重之中大型犬,其尾椎遭撞當場斷裂而癱瘓(本 院卷一第89頁),亦提出獸醫師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12 頁)為證,亦堪採認,足見事故當時瞬間衝撞力道之大,



復以系爭機車撞擊後即失控倒地滑行,亦為原告所自承, 則該機車外殼及配件受有毀損,亦符合常情,此觀警方拍 攝之車損照片(本院卷一第231 頁、第232 頁)所示,系 爭機車事故後確有多處外殼破損及刮擦傷痕,路面上亦有 掉落之碎片等情益明,且該機車車頭既經猛烈撞擊並磨地 滑行,則設置車頭內部之喇叭及碼錶等零件,因不堪重擊 震盪而喪失其功能,亦非與常理有悖,此觀原告既能陳述 其事故當時之車速乙情,亦足推知該車碼錶原未損壞,再 衡以證人與原告並無特殊情誼,與被告亦無仇怨,復經依 法具結,亦應無為圖得維修小利,而干冒受偽證罪處罰風 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言堪信真實。被告徒以警方 所拍攝之局部車損照片而妄加質疑,所辯自無可採信。 ⑵又被告另執其於103 年1 月5 日所拍得之系爭機車外觀照 片,抗辯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仍留有刮痕,可知該車根本未 修理云云(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202 頁)。然系爭機車 在前開修復後,另於102 年7 月10日為閃避右側來車而左 傾倒地受損(下稱第二次事故)乙節,業據原告澄明在卷 (本院卷二第6 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調取第二次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二第18頁 至第27頁),而比對系爭機車先後兩次事故照片所示,其 車身刮痕或破損情形顯有諸多不同(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 15頁),且由第二次事故車頭左側刮痕之面積顯較系爭事 故造成者為大,及左後踏板外側於系爭事故中有受損,第 二次事故則未見明顯損傷等情以觀,足徵被告上述所見磨 損情形,確因另次事故所造成,被告所辯此節亦無可採信 。
⑶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 以折舊。另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3 年者,依: S (殘價)=C (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 所得殘 價即為折舊額。上開計算式,係以機車減損價值為依據, 倘屬修復必要費用,於計算折舊時,則上開所謂之取得成 本,應換以材料支出費用。經查,系爭機車係99年8 月出 廠乙節,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機器腳踏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4 頁、第163 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0 年12月29日止,已使用約1 年 4 月,尚未逾3 年耐用年限,且原告陳明因無法區分零件 及工資之金額,同意上開費用以零件列計,故依上開說明 ,該機車修復零件之折舊額為5,078 元〔其計算方式為: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250÷(3+1) = 3,812.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15,250-3,812.5)×0.333 ×4/3 =5,078 (元以 下採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修理費經扣除折舊後,可 計得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金額應為10,172元(15,250-5 ,078=10,172),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應列入。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被告未能注意 看管系爭犬隻,任由該犬出外溜達而衝入道路,造成原告機 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並受有系爭傷害,嗣併發系爭炎症 ,先後進行治療、復健多達百次,甚至住院進行手術,足見 原告不僅突遭橫禍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後續復 健治療之折磨,與日後遺留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 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前揭 兩造所不爭執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及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 神之痛苦程度非輕等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之損害共計336,177 元(醫療暨 醫健用品費用29,275元+看護費用19,000元+工作損失26,4 40元+交通費1,290 元+機車修理費10,172元+精神慰撫金 25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 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按其過失比例減為201,706 元〔計 算式:336,177 ×0.6 =201,706 (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70 6 元,及自原告於102 年5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聲



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本院卷一第65頁)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就與刑案犯罪事實有關人身傷害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 ,然就機車損害部分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各該應徵裁判 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 用之比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 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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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