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8號
原 告 黃輝雄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華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40 ),及其上同 段42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街0 巷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出售 予原告,原告已支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於102 年9 月30日支付價金16 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下稱第二期付款時),惟被告拒不收 受,亦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交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 需之證件予原告。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9 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 原告,並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 第9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24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第二期付款時,原告質疑移轉過程且態度極差, 被告因而質問原告2 次:「到底你買不買」,原告均回答: 「不買」,故被告即刻把所有證件帶回家,因原告已不購買 系爭房地,被告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沒收定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31日就系爭房地以總價260 萬元簽訂系爭 契約,原告並已支付20萬元定金予被告。
㈡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應 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即原告) 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如有 欠缺,甲方應即刻供給,不可刁難,否則一切責任由甲方負 擔;第9 條約定:買賣標的物限於103 年1 月10日辦理移交 。如屆期甲方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則視為違約。但於點 交不動產時日如乙方未能依約付清價款時,甲方得暫時中止
停交不動產手續,待價款付清時再點交不動產不得異議。 ㈢第二期付款時,除兩造外,另有訴外人即代書洪清煌、仲介 人員蘇忠雄、原告之親屬張有順等人在場;原告先提出160 萬元支票欲支付價金,當時代書已用印完畢,也將票號等資 料記載在契約書上等待簽收,惟兩造因須否先兌現支票再移 轉過戶及須否辦理履約保證等節發生爭執,嗣被告未簽收及 收受上開支票,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證件取回,系 爭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㈣第二期付款爭執過程中,被告曾撕毀所執有之系爭契約書, 原告離開時,並未立即離去,而在張有順家中等待洪清煌與 被告溝通,後洪清煌通知溝通無效後始離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第二期付款時並未說不買,是被告說不賣了等語, 被告否認之,並以:當時連問了原告兩次到底你買不買,原 告均回答不買了等語。是本件應探究兩造於第二期付款時有 無不賣或不買的意思表示?又縱然原告有為「不買」之意思 表示,是否屬於真意保留,是否為被告所明知?此攸關系爭 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之法律效果,如業經合意解除, 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反之,系爭契約仍存在,於被告別無 其他抗辯權下,原告之主張自屬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 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亦明文之 。復兩造就其意思表示之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而以對話所為之意思表示,更應 由兩造對話當時之過程、態度、心理狀況及認知,並從交易 安全之角度綜合考量,兼衡兩造之利益加以判斷。 ㈡兩造當時有無表示不買或不賣之意思表示?
證人洪清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二期付款時,原告以其 個人支票付款,被告要求一定要兌現才可以交付證件及用印 ,原告提及台北的慣例是要履約保證,我有向原告解釋履約 保證會讓銀行賺一筆錢;溝通時一開始原告的音量比較大, 被告可能認為原告太囉嗦,音量也變比較大,就問原告到底 要不要買,原告就向被告表示他不買,被告之後還有再問一 次是否要買,但原告還是表示不買,被告就把契約書給撕掉 ,並隨即回家拿定金要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88頁),核與證人蘇忠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原告 拿了160 萬元的個人支票要給被告,被告向代書表示要支票 兌現後才可以辦理房屋過戶,但原告不同意,可能是原告的 聲音比較大聲,被告就問原告2 次是否不買了,原告都回答 說不買了,被告就把合約書撕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 第73頁)相符,堪認第二期付款時,被告確實先後問了原告 2 次到底你買不買,而原告均回稱不買了,被告即將所執之 系爭契約書撕毀等節,至堪認定。而證人蘇忠雄所證稱:被 告並沒有說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洪清煌則 稱:被告表示若原告不買他就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雖有不一,惟第二期付款時,不論被告是否有說出「不賣 了」等語,而依其兩度向原告確認過均經原告表示「不買了 」等語,繼而將系爭契約書加以撕毀之舉,依當時客觀情形 及一般常情而言,堪認被告撕毀契約書之舉動,係因原告兩 度表示不買之後,認為系爭契約已無存在之必要而加以否定 之意,是不論被告有無說出「不賣了」等語,其撕毀契約書 之舉動,已足以使他人相信其有「不賣」之默示意思表示, 堪可認定。
㈢原告有為「不買」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於真意保留?是否為 被告所明知?
1.證人洪清煌結證稱:被告把契約書撕掉後,隨即回家拿定 金15萬元現金要還給原告(定金20萬元其中5 萬元為介紹 人蘇忠雄的報酬),但原告表示必須還20萬元,且若被告 不賣了還要再罰一倍,但被告並不同意而且非常激動,表 示原告不買了為何還要他返還40萬元,並跪在地上要原告 也跪下來跟他一起發誓原告剛才有表示他不買了,但原告 並沒有跪下,雙方後來爭執不下,被告並把他所有的證件 都拿走了,後來我就請原告先回去,由我去勸被告,勸了 很久,還叫被告的媳婦到場跟被告說,被告的媳婦表示被 告決定的事情不會改變,之後我打電話給原告告知被告不 賣了,隔天原告有來我的事務所,也有到區公所申請調解 ;我認為原告那時候應該是氣話,因為雙方都很大聲,而 且原告後來在離開前也有表示他還是要買,而被告則因兩 次詢問原告是否還要購買,原告都表示不買了,所以他也 不願意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是兩造爭執 後,原告仍向證人洪清煌表示欲繼續買賣之意願,並請洪 清煌為其協調溝通,足認原告所稱:上開所為兩次「不買 了」之意思表示,係因為履約狀況不合,而產生有氣頭上 所為非真意表示等語,可以採信。
2.兩造爭執當時,除均表明不買或不賣之意思外,被告立即
回家取款欲返還所收取之定金,嗣原告表示應返還之數額 為40萬元時,被告激動下跪等情,除據證人洪清煌證述明 確外,證人張有順亦結證稱:我有重聽且聽不懂被告之口 音,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生氣撕毀契約書,被告並有拿15萬 元要還給原告,但原告表示返還數額非15萬元,後來有看 到被告跪在地上,原告則沒有跪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 第92頁)之過程相符合,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再證人洪清煌上開所述其得以知悉原告當時表示不買了等 語非其真意,係因第二期付款時兩造都很生氣,且原告嗣 後有表示還是希望購買,並留在張有順家中等待溝通結果 所致,並非在原告表示「不買」、被告撕毀契約書之意思 表示合致之際,即足以判斷原告並無解約之真意,是被告 是否明知原告所稱「不買了」之意思表示係真意保留,並 非無疑。
4.第二期付款時兩造各自表示不買或不賣之舉動時,雖均處 於盛怒中,極可能因一時氣憤而表達出與本意並不符合之 言語,然而兩造均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年輕氣盛之人 ,對於自己之行為舉止在交易經濟活動上所具有之意義及 效果,亦非不能辨識。是原告於被告第一次詢問時回答「 不買了」,或可解為意氣用事,然被告亦非立即傳達確認 不賣之訊息,並進行第二次確認,堪認被告就此亦非不可 預見,是被告進行第二次確認到底要不要買後,方以撕毀 契約之舉動加以回應(承諾),應認本件交易被告係確認 原告並無真意保留之後,始就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為合致 之意思表示,縱然原告第二次之回答仍屬真意保留,已非 被告所得知悉;況被告撕毀契約書後,立即將已收受之定 金返還原告時,僅見原告爭執應返還之數額,而未見其就 系爭契約應如何繼續履行有所表示,已經證人洪清煌證述 甚明,亦無從使相對人得以知悉原告不買之意思表示係真 意保留,至堪認定。
5.另自交易安全而言,兩造對於意思表示及可能所生法律行 為之效果並非不能辨識,第二期付款時兩造間已生爭執, 依被告之角度而言,業經再次確認後均得到相同之答案, 甚難苛求被告應該要確認幾次方可探知他方之真意,或知 悉原告二次明確回答之背後究竟有無真意保留;復自原告 來看,兩造雖均在盛怒中,致被告第一次詢問時而做出與 其本意相違之意思表示,然當被告再次進行確認時,原告 並非不能預見被告再次確認之用意及其對於解除系爭契約 之強烈意向,猶為背於真意之陳述,亦難認為符合誠信, 自應就其意思表示所成就之法律效果,負其責任。
6.從而,兩造間經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後,縱然原告係 屬真意保留,此非被告所明知,其意思表示仍屬有效,系 爭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縱然其後兩造就應返還定金之數 額看法不一,或原告於合意解除後,重新表達仍要購買並 請證人洪清煌協助溝通之意,此分屬定金返還或嗣後再為 之要約,除被告再為承諾外,均無礙於系爭契約業經合意 解除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兩度表達「不買了」之意思表示,而被 告雖未以言語表達「不賣了」之表示,然其撕毀系爭契約書 之舉動,顯然意在傳達出其否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足以使他 人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為「不賣了」;至原告上開「不買了 」之意思表示雖係真意保留,惟並非被告所明知,不影響系 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之效力。是系爭契約業因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而合意解除,縱然嗣後就如何返還定金之數額有所爭執 ,然此已無礙於兩造業就系爭契約合意解除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仍然有效,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9 條 、民法第34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40 萬元之 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 原告等語,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