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清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淑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3 月10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 萬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