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遷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85號
KSDV,102,訴,2185,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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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85號
原   告 軍校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懿修 
訴訟代理人 郭恭勛 
被   告 謝金長 
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座落於軍校錄大樓社區內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房屋、地下2 樓第41號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及軍校錄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7年 1 月起迄102 年3 月止,被告均未按月繳納管理會新臺幣( 下同)1,380 元,及地下2 樓機械式停車位清潔費年費1,50 0 元,共積欠63期管理費計86,940元,及97年至102 年停車 位清潔費計9,000 元,合計95,940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原告前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本院依督促程 序命被告清償債務。嗣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86429 號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後,又於 101 年3 月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並再於102 年4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函請被告遵照102 年3 月4 日管理委 員會決議內容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強制遷 離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4 樓房屋及地下2 樓第41號停車位遷離。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軍校錄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5/100 00,及其上同段94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4 樓之房屋及地下2 樓第41號停車位為被告所有 。被告自97年1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積欠63期之管理費 計86,940元及停車位清潔費計9,000 元,合計95,940元, 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核發99年 度司促字第41371 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原告持上開確定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86429 號 受理執行後核發雄院高100 司執修字第86429 號債權憑證 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雄 院高100 司執修字第86429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 102 年度雄補字第854 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 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住戶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 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1%者,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 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 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 有明文。準此,積欠應分擔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須經催告 於3 個月內未改善,管理委員會始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提起訴訟。經查,原告雖曾於102 年4 月1 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請求限期清償積欠之管理費,然觀諸原告提 呈之掛號郵寄(見本院102 年度雄補字第854 號卷第10頁 ),並未見被告收受之回執,且原告亦自陳被告未居住在 戶籍所在地;原告並不知道被告所在,原告所寄送之存證 信函,被告沒有收受等語(本院卷第64頁),足徵上開存 證信函未送達被告,而原告未合法催告被告限期改善前, 即遽於102 年3 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三)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寓大廈使 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 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然該條例第22條規定之強制遷離 、出讓,為嚴重性之巨大手段,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 保護,即有重大衝擊,運用性自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 衡平性而以最後手段性審慎為之。就積欠應分擔之費用而 得訴請強制遷離部分已特別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方得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經查:本件被告自承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本 院卷第63頁、第64頁),逕依管理委員會議決訴請被告遷 離系爭房屋,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第第22條第1 項規定不 合,委無足採,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第1 項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依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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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