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24號
KSDV,102,訴,2124,201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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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洪双綢 
被   告 呂素麗 
訴訟代理人 蕭隆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市○○區○○路000 號前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未暫時停車 ,俟中北路無來車再行進入,即貿然駛入中北路,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中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 來,因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擦傷、左大腳趾挫傷、右手腕扭傷等傷害,嗣於101 年 10月15日因右腕三角軟骨損傷併韌帶損傷至義大醫院治療, 於翌日進行關節鏡軟骨清創及韌帶修補手術,於同年10月19 日出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8,274元、看護費108,000 元、交通費9,000 元 、機車修復費5,400 元,且因醫生囑咐應休養8 個月,以原 告每月薪資收入3 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4萬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受有損害580,674 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 0,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當日確定前後均無來車後始起駛機車,詎原 告由中北路沿西往東方向急駛而來,疏未留意前方車輛,致 擦撞伊之車頭左側,故原告有逆向及超速行駛、支幹道未讓 主幹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做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疏失 ,為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伊應無過失責任;又原告於車禍 發生約3 個月後,始至義大醫院治療「右腕三角軟骨損傷併 韌帶損傷」,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尚非無疑,且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 個月,是原告至 多僅得請求看護費36,000元至60,000元;另原告並未證明每 月有3 萬元之收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需休 養3 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倘其工作係不需勞動體力之文書工



作,仍可正常上班,原告請求8 個月工作損失尚非可採。另 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並未考量折舊問題,而其實際住在○ ○區,距義大醫院距離頗短,請求9,000 元之交通費,亦乏 依據。再者,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可完全痊癒,不致影響 日常生活,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大幅酌減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沿中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市 ○○區○○路000 號前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遭撞擊,原告人車倒 地。
(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大腳趾挫傷、右手腕扭 傷等傷害。
(三)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因右腕三角軟骨損傷併韌帶損傷至 義大醫院治療,於翌日進行關節鏡軟骨清創及韌帶修補手 術,於同年10月19日出院,醫囑須休養3 個月不宜劇烈運 動。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1、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倘若汽車駕駛人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 定,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對於對方不可知之違反交通規則不 正當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難謂該汽車駕駛人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其負過失之責任。 2、經查,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中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市○○區○○路000 號前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遭撞擊,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左大腳趾挫傷、右 手腕扭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訪 談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5張、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第22-33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中北路並 無鋪設分向設施,中北路路寬約3.9 公尺,兩造機車之撞 擊位置均為機車之前車頭,事故發生後,於中北路東向西 路面,遺有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跡,始點與終點距北側路邊 分別約0.7 公尺、1.5 公尺,被告機車則未倒地,置於中 北路128 號前之道路旁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稽,堪以認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 、第95條第1 項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除行駛 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 中北路既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 即應靠右行駛,然兩造之機車撞擊位置均為前車頭,依系 爭事故發生後,於中北路東向西路面,遺有原告機車之刮 地痕跡,始點與終點距北側路邊分別約0.7 公尺、1.5 公 尺,而中北路路寬則約3.9 公尺等情觀之,顯見兩造機車 發生撞擊之地點係位於原告行駛之左側車道,原告騎乘機 車沿中北路由西向東方向,有未靠右行駛之駕駛行為無訛 。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機 車應靠右行駛為一般人週知,用路人預期對向車輛行駛於 另一車道乃屬當然,則被告主張:伊於確定前後均無來車 後始起駛機車,詎原告由中北路沿西往東方向急駛而來, 疏未留意前方車輛,致擦撞伊之車頭左側等情,尚難認為 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應非虛妄,是本件系爭事故係因原告 突然騎車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告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被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
3、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自小巷子衝出來,伊被撞到後轉來 轉去致摔倒在中北路128 號那邊云云,然依兩造之機車撞 擊位置均為前車頭,且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跡始點距北側路 邊約0.7 公尺,被告機車則未倒地,置於中北路128 號前 之道路旁等情,堪認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應係刮地痕之始 點附近,確係位於中北路之左側車道,原告主張係因撞擊



後轉來轉去始摔倒在中北路128 號那邊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因當天在道路右側有車子擋 到,致使伊不可能從右側車道行駛,且在右側車道亦有貨 車擋到,在警車到來前就開走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事故 當日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42 頁),在系爭事故地點前方 之交岔路口固有一輛貨車違規停放,惟並不影響原告騎乘 機車靠右行駛,至原告主張右側車道有其他車輛擋到致使 不可能從右側車道行駛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以 中北路路寬則約3.9 公尺,道路旁邊亦尚有空地,是縱有 其他車輛違規停放路邊,亦不致使原告須行駛至對向左側 車道,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推諉之詞,為不足採。 再者,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 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3 年 2 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133 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 ,益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4、依上開說明,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違規騎車未靠右行駛肇致 ,被告並無過失,則其自無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就前開爭點(二)原告 主張賠償項目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0,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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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