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060號
KSDV,102,訴,2060,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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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陳進森
訴訟代理人 葉吉琳
被   告 林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179 號),本院於民
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於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住處飼養動物犬隻數隻,為該等犬隻之占有人,於民 國102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55分許,伴同其中6 隻犬隻外出 散步返回上開住處時,伊散步至該處見其中1 隻犬隻向伊靠 近吠叫,其他犬隻亦相繼吠叫隨同靠近,伊即持高爾夫球桿 (下稱系爭球桿)揮舞嚇阻,詎被告見狀以為伊欲毆打其犬 隻,立即趨前奪下系爭球桿並折斷毀損。嗣伊欲向前奪回系 爭球桿時,被告疏未注意系爭球桿斷口處朝外可能會傷人, 且未對其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撲咬傷人,竟持系爭 球桿斷口處朝向伊,於雙方拉扯中致其右手掌第4 、5 指處 遭系爭球桿劃傷,受有右手第4 指縫合傷口(1.4 公分)、 第5 指縫合性(1 公分)等劃傷;隨後被告將伊絆倒並壓制 在地上,其4 隻犬隻隨即撲咬伊身體,致伊受有頭頂頭皮腫 痛、瘀青(2 ×1.5 公分)、右臂動物咬傷(7 ×0.5 公分 )、右肘傷口(3 ×3 公分)、右前臂傷口(1 ×1 公分) 、左臂傷口(2.2 ×1.5 公分)、左大腿傷口(6 ×0.5 公 分)、右大腿傷口(5 ×2 公分、3 ×2.5 公分)、右小腿 傷口(2 ×1 公分、2.5 ×1 公分及3.2 ×3 公分)等傷害 (下統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7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原審 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98 號,下稱系爭刑案)。伊因被告 上開行為,受有系爭球桿毀損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醫療費用1,181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5 萬5,000 元(原告 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182 萬5,000 元,嗣追加73萬



元),共計255 萬7,181 元等損失,爰依民法第190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5 萬7,181 元,其中182 萬7,181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另73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原告持系爭球桿毆打伊飼養之犬隻,經伊 制止後,原告以系爭球桿欲攻擊伊而發生拉扯,因伊手部遭 系爭球桿劃傷而鬆手,致原告起身往後跌坐於路邊草叢,然 未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更無犬隻攻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因對原告為過失傷害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 期徒刑2 月確定。
(二)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等均不爭執。
(三)兩造同意系爭球桿之價值為1,000元。(四)被告同意給付系爭球桿之損失1,000 元及醫療費用1,181 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為本件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二)除系爭球桿損失及醫療費用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數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 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 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 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系爭球桿,復因未注意 系爭球桿斷口,且未對其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過失,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就此所涉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過失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被告毀 損系爭球桿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而 被告明知系爭球桿已遭折斷而產生斷口,其與原告發生拉



扯時自能預見將使原告受到傷害,參以原告當時確實受有 上開劃傷,有重安醫院102 年1 月26日驗傷診斷書《重字 第00000000號》附於警卷可參(警卷第8 頁),經判斷其 傷口部位(手部)及傷勢態樣(縫合性傷口),足見被告 持已斷裂之系爭球桿與原告發生拉扯時,原告右手係遭系 爭球桿劃傷所致,此部分堪信屬實。又原告係遭被告所豢 養之犬隻撲咬,致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復有案發後經承辦 員警林志偉當日所拍攝之照片16張、重安醫院上開驗傷診 斷書附於警卷,及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102 年7 月19日 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於102 年1 月24日就醫 病歷資料附於系爭刑案原審二卷可憑,足認原告案發後報 警、拍照暨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就醫過程時間緊密 ,其相隔2 日又前往重安醫院就診,其間亦難謂有造假之 可能,且倘原告未遭被告之犬隻咬傷,衡情當無立即報警 拍攝照片,並立即前往醫院就診之舉,而甘冒偽證、誣告 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再參以前揭驗傷證明書所載之傷情, 其受傷部位分散於四肢、傷口深淺不一,已與一般人與人 間互相鬥毆時,所受之傷害不但可能會發生於四肢,亦將 會在身體軀幹,迥然相異,原告主張確遭被告所飼養犬隻 咬傷,自可採信,且被告就其豢養之犬隻,已盡相當管束 ,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空言指摘否認並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是原告 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三)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民法第190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96 條所明文。被告毀損系爭球桿,並因未注意 系爭球桿斷口處,及對其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認定,則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球桿毀損價值1,000 元及醫療費用1,181 元部分: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255 萬5,000元:




原告因被告所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 定之。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農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 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大部分務農、每月收入約2 萬多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7頁),查知兩造名下均有 不動產;暨參酌原告面對犬隻突如其來的攻擊、所受之傷 害程度,及心靈層面所受到之恐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7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0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2,1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5 月11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被告本人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 被告以7 萬2,18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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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