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馬英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0七平方公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四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壹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 區深水段476 之326 地號(面積分別為:2,807 平方公尺、 396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兩造前於民國94年12月7 日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 甲式)」,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 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限於造林之用, 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如需興建相關之林業設施, 應事先徵得原告同意,不得作違背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如有違背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違 反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非屬造林使用之墳墓、水泥 道路及鐵皮木造平房,經原告限期於97年8 月31日前改正, 仍未改正,原告乃自97年10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 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係屬無權 占有,惟被告僅將墳墓、鐵皮木造平房騰空移除,迄今尚未 將水泥道路騰空移除,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 道路騰空移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類
推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按地方 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 以1,000 分之250 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㈠系爭21之 68土地部分:新臺幣(下同)4 元;㈡系爭476 之326 土地 部分:30元。自系爭租約終止之97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共計55月)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870 元【計算式 :(4 ×55)+(30×55)=1,87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租約第7 條第13 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 道路騰空移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5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元。㈢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被告父親時代墾植已數10年,嗣由被 告繼續耕作使用,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原告單方 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不生合法終止效力。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已 經移除;鐵皮木造平房乃作為農舍使用,放置農用工具及肥 料,亦已騰空移除;至於水泥道路並非被告所設置,現況已 因年久失修而崩塌毀壞。被告仍有意願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對於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前於94年12月7 日訂 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與其兄弟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及鐵皮木造平 房,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3 年2 月2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時, 墳墓及鐵皮木造平房均已移除。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是否為被告所設置?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如有,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生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騰空移除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是否為被告所設置?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泥道路乙情,惟被告否認 之。觀之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本院卷第19頁),僅記 載被告為地上物使用人,並非所有人;其次,勘清查表使用 現況略圖所示之道路,乃自與系爭21之86土地北側相鄰之深 水段476 之160 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通路延伸過來,主要係位 於深水段476 之160 地號土地上,位於系爭21之68土地上部 分係屬末端,已崩壞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無誤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87頁),可見 ,水泥道路並非主要針對系爭土地而設置,是以被告抗辯水 泥道路乃其胞兄承租鄰地使用而鋪設,實非無可能,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係 被告所設置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如有,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生效?
⒈按系爭租約第7 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第㈢項:「租賃林地 ,限於造林之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如需 興建相關之林業設施,應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第 ㈣項第1 款:「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不得作違背法令或 約定用途之使用。」、第項租賃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⒌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 時。」,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8頁背面)。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及鐵皮木造平房之 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設置墳墓之目的並非用於造 林,不屬林業設施,應甚顯然;至於鐵皮木造平房,被 告雖辯稱係作農舍使用,放置農用工具及肥料云云,然 無證據可資證明已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始為之,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7 條其他特約事項第㈢項、第㈣項 第⒈款之約定,據此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項第5 款之 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堪認有據。被告抗辯並無任何違 反系爭租約之情形,原告單方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不生合 法終止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⑵原告以97年8 月5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被告,應於97年8 月31日前將墳墓、鐵皮木造平房拆 除並恢復造林使用,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派員複勘確認, 逾期未照辦者,則依租約約定終止租賃關係,有函文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此函文核係附有停止條件之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逾期未將墳墓、鐵皮木造平 房拆除,業據原告提出97年9 月9 日勘查紀錄、照片存 卷為證(本院卷第26至29頁),是以,停止條件成就,
即於97年9 月1 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告雖復以97 年11月4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 自97年10月1 日起終止租約(本院卷第30頁),然並不 影響於97年9 月1 日起已發生之終止效力。被告抗辯因 遭遇車禍事故無法如期將地上物拆除云云,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洵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騰空移除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7 條第13項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 交還土地...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業於97年9 月1 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租約 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即為無權占有 ,原告依上揭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核係 有據。至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道路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設置得處分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移除之,自不能 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 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 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理機關得代 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 並未返還之,則其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 權占有,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可採。
⒉系爭土地屬林業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 登記謄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14頁),系爭租約僅於 第5 條約定造林利益分收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之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㈢項規定,適用對象為 農作地(含原林乙地),即原告97年8 月5 日台財產南管
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1月4 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意旨所載,被告原欲向原告申請改訂林地(乙 式)租約所應適用者,據以計算不當得利於被告尚無不利 ,又經原告按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 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被告 亦無爭執(本院卷第9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適恰 ,堪予採認。
⒊系爭租約自97年9 月1 日起終止,已如前述,原告僅請求 被告返還自97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應為有理。依前述計算方式之計算結果,系爭21之68土 地每月4 元;系爭476 之326 土地每月30元,被告並無意 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主張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 2 年4 月30日止(共計55月)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合 計為1,870 元【計算式:(4 ×55)+(30×55)=1,87 0 元】,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 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每月為34元(計算式:4 元+30元 =3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租約第7 條第13項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