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46號
KSDV,102,訴,1746,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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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陳郭美華
兼訴訟代理 陳文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人於民國87年3 月6 日,邀同被告 陳郭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泛亞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並簽發 面額分別為350 萬、250 萬元之借據兩紙,被告陳郭美華並 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 號房屋設定抵 押權予泛亞商銀(下稱系爭抵押物、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約定就350 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限至88年3 月17日,利 息為年息10.32%,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 清本金,若逾期還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就250 萬元借款部分,借款期限至94年3 月17日,利息為年 息10.32%,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金及 利息,若逾期還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32%,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 金。嗣被告陳文人自87年7 月17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 泛亞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87年促字第58333 號支付命令,並 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被告二人為避免系爭抵押物遭 拍賣,乃與泛亞商銀達成協議,同意清償部分款項,泛亞商 銀則撤回拍賣之聲請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被告 陳文人仍有本金2,619,493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泛亞商銀於93年3 月間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商銀),寶華商銀於94年7 月7 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在案,通寶公司復於101 年6 月22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 公司再於101 年6 月22日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將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2,448,866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則辯稱:被告陳文人最初係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下稱高雄十信),後高雄十信被泛亞商銀合併,被告陳文人 乃重新簽借據給泛亞商銀借款,由被告陳郭美華擔任連帶保 證人,並由被告陳郭美華提供系爭抵押物為泛亞商銀設定系 爭抵押權。嗣被告投資失利無法清償借款,泛亞商銀聲請拍 賣系爭抵押物時,被告委託友人黃錫寅出面與泛亞商銀協商 ,最後以清償債權之6 成達成和解,被告陳文人已依協議還 款,泛亞商銀亦已核發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故被告與泛亞商 銀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縱認被告仍積欠泛亞商銀債 務未清償,然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亦因超過5 年未行使而時效 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本院87年度促字第58333 號支付命令、台財融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合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暨登記清冊、本院87年度拍 字第5546號民事裁定暨聲請狀、泛亞商銀立具同意書、被告 簽立之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經濟部函(本院卷第78至80頁 、第89至118 頁,以上皆為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回執正本(本院卷第5 至18頁,以上皆為影本)等為 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泛亞商銀於90年2 月1 日所立具之同意書,乃係由被告陳文人清償50萬元後,泛亞 商銀同意撤回對系爭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而被告二人於90年 3 月14日所立具之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則是記載「..現經 貴行同意本人先以360 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後,先行塗銷抵押 權,其餘不足受償部分,本人及連帶保證人陳郭美華同意依 下列之方式協議清償...」(本院卷第114-115頁),可知被 告當時僅清償部分款項後,泛亞商銀同意撤回拍賣系爭抵押 物之聲請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但並未同意以清償債權之6 成 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辯稱已清償完畢云云,難認與事實相 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 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依據泛亞商銀立具之同意書 、被告簽立之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之記載,被告於91年2 、 3 月間清償泛亞商銀之款項總計為410 萬元,而依據本院87 年促字第58333 號附表計算被告所積欠之債權總金額至90年 3 月14日止,為7,542,964 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算式一紙為 證,該金額扣除410 萬元後,被告所積欠之債權金額仍有3, 442,964 元,則原告主張泛亞商銀將對被告二人所享有之2, 619,493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迭次讓與原告,核屬 有據。原告今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自屬有理。
三、次按,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又無法證明在本 件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債務,從而原告請求利息超 過5 年部分,即逾本件起訴即102 年7 月11日(見卷附起訴 狀上之收狀戳章)前5 年部分(亦即97年7 月11日以前部分 ),其請求權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48,866 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表一
┌──┬──────┬──────┬───┬──────┬──────┐
│編號│債 權 本 金 │利息起迄日 │利 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 │(新台幣) │ │(年息)│ │ │
├──┼──────┼──────┼───┼──────┼──────┤
│ 1 │ 321,045元│89年11月1 日│10.32%│89年1 月起至│逾期在6 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左│
│ │ │ │ │ │開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部分,按左│
│ │ │ │ │ │開利率20%。 │
├──┼──────┼──────┼───┼──────┼──────┤
│ 2 │ 2,127,821元│90年2 月1 日│10.32%│90年3 月19日│逾期在6 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左│
│ │ │ │ │ │開利率10% ,│
│ │ │已核算未受償│ │ │逾期超過6 個│
│ │ │利息210,642 │ │ │月部分,按左│
│ │ │元 │ │ │開利率20%。 │
└──┴──────┴──────┴───┴──────┴──────┘
附表二
┌──┬──────┬──────┬───┬──────┬──────┐
│編號│債 權 本 金 │利息起迄日 │利 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 │(新台幣) │ │(年息)│ │ │
├──┼──────┼──────┼───┼──────┼──────┤
│ 1 │ 321,045元│102年7月11日│10.32%│89年1 月起至│逾期在6 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左│
│ │ │ │ │ │開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部分,按左│
│ │ │ │ │ │開利率20%。 │
├──┼──────┼──────┼───┼──────┼──────┤
│ 2 │ 2,127,821元│102年7月11日│10.32%│90年3 月19日│逾期在6 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左│
│ │ │ │ │ │開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部分,按左│
│ │ │ │ │ │開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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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