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26號
KSDV,102,訴,1726,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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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蔡進良 
被   告 黃信憲 
訴訟代理人 許鈺雲 
      黃安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晚間22時許,因停車 發生爭執,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原告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之住宅,雙方拉扯至原告前開住處門外 ,被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手部等處,致原告頭部腦震盪、 左右臉頰腫脹、左大拇指挫傷,因此受有①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2,116 元;②6 日之看護費12,000元;③6 日無法工 作損失3,660 元;④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共計517,776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517,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8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此次係因原告挑釁,始 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受傷可歸責於己,否認原告受有頭部腦 震盪,其請求各項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晚間22時許,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 致原告受有左右臉頰腫脹及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此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二年 ,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故進入原告住處並發生爭



執,嗣離開後又因爭執而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臉部等情, 業據被告於刑事警詢及偵查中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見調偵 卷第17頁背面、第22頁背面),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許鈺雲 所述兩造衝突經過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 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irf 之鏡頭 CH06本院卷證物袋)、杏和醫院100 年12月30日驗傷診斷書 及100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又原告遭被告毆 打頭部,致頭暈、噁心、想吐而住院觀察治療,經醫生診斷 為腦震盪,除有前揭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外,並有該醫院回 函可稽(本院卷第8 、49頁)。是以,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 為,致原告受傷,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先行挑釁始引發 本件事故,復否認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均不足採。
㈡然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事發後,翌日即因精神分裂病症至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自100 年12月27日至101 年1 月20日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1 月20日診字第537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刑事審 易字卷第22頁至第26頁),並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該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 第19頁),另經本院刑事庭函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綜合個人史、疾病史、精神狀 態、身體狀況、心理測驗評估結果,認為:據被告接受臨床 診斷會談、心理衡鑑與家族會談及實驗室檢查結果,被告過 去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病程達15年,目前其職業及社交功能 皆明顯低於發病前之水準。被告於案發前精神症狀有明顯復 發之情形,出現聽幻覺(神明的聲音告訴自己鄰居是壞人) 、被害妄想(鄰居跟邪惡世界合作,要對自己不利),並在 案發後因上述精神症狀而入院接受住院及電擊治療35天。此 外,被告於急性發作時其認知功能明顯會受到急性精神症狀 干擾而降低。因此根據此次鑑定、卷宗及過去病史,被告於 案發前精神症狀復發,因明顯受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症 狀之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之程度,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 2 年2 月8 日長庚院高字第BA505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刑事簡字卷第20頁至第30頁)。本院審 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 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生活史、精神



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 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並無瑕疵,應堪採信。且 觀之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起之住院就診記載,其曾向醫生 表示:「自己躺在地上,看到自己死掉」、「覺得房子會被 沖走了,大自然反撲,惹到黑社會了」,並於上開住院診療 期間,曾經醫師施以胸口及四肢約束帶醫療,又曾向醫療人 員表示:「早上有人在我身上點火,是無形火,所以才沒有 受傷」、「小叮噹是我女兒的麻吉,他很氣我,因為我上次 欺負他」、「我家已經被人放火燒了啦!我們家人都死光光 了,你們都是魔鬼啦!要打針都是要害死我的啦!我現在就 要出院,馬上!(在護理站吵鬧並用力拍打病房安全玻璃) 」、「一直有聲音在跟我說話呀」,此有長庚紀念醫院病歷 0 份可參,嗣刑事二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送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作精神鑑定,該院亦認「被告目前正處於精 神分裂症急性復發期,認知功能因受精神症狀影響,應答之 可採信度及證據力值得商榷;‧‧建議宜接受本院全日住院 治療、照護及觀察至少14日以上以利完整評估。」有該院10 2 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足 憑(見刑事二審卷第65頁),檢察官因此捨棄對被告為精神 鑑定之聲請(同上卷第79頁正、反面)。刑事法院因此認定 被告之行為不罰而為無罪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歷審卷證 查明屬實。據上各節,足認被告確因長期之精神分裂病症影 響,在100 年12月間呈現異常之精神狀態,因精神上有被害 妄想,自以為受鄰居即原告侵害,始無端侵入原告住宅,動 手毆打原告。被告雖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然其 既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所致之行為,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係 在精神錯亂中,並無自由決定其行為之能力,已無判斷識別 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揆之民法係以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乃採過失責任主義體現,足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 立自應以具備一定的判斷能力為前提,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既係於精神錯亂中,已達不能識別判斷其行為違法,始加害 原告,被告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以:被告在家作息正常,尚能騎乘機車,並無精神異 常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為佐。查,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中 有被告正常出入家門及騎乘機車之舉動,固為被告所不否認 ,然該影片之拍攝時間乃102 年8 月之後,距離案發時(10 0 年12月26日),已一年八個月,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無識別判斷行為違法之 能力,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



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故僅 憑被告於案發後近二年能夠自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能遽謂 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況衡諸被告於100 年12 月26日行為後,隨即因精神分裂病症,於100 年12月27日至 101 年1 月20日間,入院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住院及電 擊治療35天等情,業如前述,依其於案發後隨即入院接受住 院及電擊治療長達35天,及精神病史達15年之久,其精神疾 病嚴重之程度,可想而知,益徵被告於案發行為當時,應無 自由決定其行為之能力,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 自不得以其治療後,已有改善之精神狀態,推認其對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有充分掌控及識別判斷力。
㈣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依民法第187 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雖非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法院得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為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此為行為 人無過失責任、即公平責任原則之運用,由法院斟酌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加害之種類及方法而定行為人賠償之 數額。查,被告高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保全工作,現無 業,家族經營水電工程公司,名下有利息所得及房屋、土地 等不動產,原告高職畢業,開設汽車保養修護廠,月入約5 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有兩造財稅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被告於本件事故前二年,即99年10月26日及97年9 月13日 亦曾因精神疾病發作與原告發生衝突,當時兩造均達成和解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1頁),而此次原告復遭被告無 端毆打受有腦震盪、右臉頰紅(4 ×3 公分)、左臉頰腫脹 (5 ×5 公分)及左大拇指挫擦傷(0.3 ×0.1 公分)等傷 害,有杏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可參(本院卷第8 頁),因治療 上開傷勢計支出醫療費用2,116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4 張可 證(本院卷第6 至7 頁),原告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4 日( 100 年12月26日至29日),有杏和醫院回函可憑(本院卷第 49頁),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之費用以2,000 元計算,符合目 前市場行情,應予准許,依此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為8,000 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4 日,即每日按610 元計算4 日,共為2,440 元 ;並斟酌前揭兩造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行為,認原告無端遭 被告侵入住宅,動手毆打,精神確實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等情,是本院斟酌前開兩造經濟 能力,及被告身罹精神分裂症多年,於今日醫療水準高度發



展之際,理應由其本身或家人將其即送往醫療單位治療,在 相當程度改善精神狀況前,不宜放任其在外活動,隨時有傷 人之虞,並致原告在其家中無端遭受橫禍,之前亦曾發生二 次,及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之程度,被告案發後,迄未與原告 和解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556元(計算式:2116 +8000+2440+30000=42556)之全部損害為適宜公允,被告拒 絕賠償,核非可取,原告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其請求被告賠償42 ,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8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令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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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