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全裕國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吳宜蓁
被 告 胡亭儀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間承租訴外人楊瑞峯所有門牌「 高雄市○○區○○路○○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原建物) ,曾於90年間遷入戶籍,並在承租系爭原建物旁新建部分房 舍(下稱系爭新建建物,面積共202.58平方公尺),而系爭 新建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且經原告與楊瑞峯協議就系爭新 建建物之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1110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認系爭新建 建物(系爭執行事件中暫編1388建號)亦屬楊瑞峯所有,因 而將該建物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顯已侵害原告權 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高雄市○○區○○路○○巷 0 號建築物如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其與訴外人楊瑞峯間協議書,即主張 其為系爭新建建物起造人,然此協議書與所有權取得之判斷 無關,且系爭新建建物於本院執行處現場勘測時,楊瑞峯亦 表明系爭新建建物為其自用,而系爭原建物自查封已逾半年 ,期間均不見原告有何反應,原告所言所行顯不符一般經驗 法則,應屬不實。又縱使系爭新建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惟 因系爭新建建物所使用之門牌與楊瑞峯所有之系爭原建物同 一,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無獨立所有權,楊瑞峯 之系爭原建物所有權已因而擴張,被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 再者,系爭新建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楊瑞 峯於82年3 月15日設定新台幣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訴外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經輾轉由被告取得該抵押權 及其附從之債權,縱系爭新建建物係原告向楊瑞峯承租系爭
土地後出資興建,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然因楊瑞 峯係於設定前揭抵押權後,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則抵 押權人即被告自得聲請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新建建物併付拍賣 ,且本件如未將系爭新建建物併付拍賣,將影響買受人之購 買意願,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訴外人楊瑞峯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 ○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7 建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號,即系爭原建物)建物 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新建建物,系爭執行事件暫編 1388建號)強制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 聲字第174 號裁定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原告業於102 年6 月 11日提存擔保金,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新建建物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是否因 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新建建物之所有權?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新建建物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新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若有,被告抗辯應併付拍賣,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新建建物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原告是否因 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新建建物之所有權?
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亦應審酌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 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
2.查,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新建建物與系爭原建物內部皆 相通,系爭新建建物在一樓部分為進大門後左側客廳、右前 側儲藏室及右側圓柱後方之空間,二樓為後門以外之走道及
房間,三樓則為上樓後右側房間膠帶標示以外之空間,四樓 為上樓後右側房間樑柱外側空間及衛浴室、左側房間之浴廁 ,五樓則為上樓後右側屋瓦下方空間、廁所及樓梯正前方窗 戶外側之空間,以及各樓梯間採光罩之空間,原告於一樓、 二樓、三樓、四樓右側房間所興建部分,均屬系爭原建物室 外陽台或露台空間,由原告向外「推展」增建為室內空間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3~113 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各樓層其所興 建部分,原屬樓層室外空間,其僅將原室外空間搭建成為室 內空間,新建部分仍分散各樓層,與系爭原建物各樓層相連 無阻隔,且仍使用系爭原建物之樓梯進出各樓層,證人即系 爭原建物所有人楊瑞峯於本院亦證稱因原告承租後說系爭原 建物空間不敷使用,要增建,始興建系爭新建建物等語(本 院卷第66頁),足徵系爭新建建物與系爭原建物所形成之區 隔狀態,僅為基於使用者即原告之需求,而就系爭原建物得 使用之空間向外延伸增建而成,以助系爭原建物之效用;又 系爭新建建物並無獨立之水電錶及稅籍,仍與系爭原建物共 用同一水電錶及門牌,益徵其使用上並不具獨立性。再者, 系爭原建物與系爭新建建物不論從外觀或內部觀之,均無可 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足認系爭新建建物構造上亦不具獨立性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新建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然觀其所指 之鐵製階梯,為自二樓窗戶垂直延伸至一樓,有現場照片可 憑(本院卷第98、99頁編號②、③),而依此階梯設計,顯 不易攀爬,況此階梯僅能作為二樓興建部分之出入口,其餘 原告興建之一樓、三樓、四樓、五樓部分,均無法由此出入 ,仍須經由系爭原建物以資進出,是原告主張系爭新建建物 有獨立之出入口云云,要無可採。
3.綜上,系爭新建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應係 系爭原建物擴建,因附合而與系爭原建物構成一體,成為系 爭原建物之一部分,應堪認定。從而,不論系爭新建建物是 否為原告出資興建,已為系爭原建物之一部分,原告無從享 有所有權;至被告就系爭新建建物有何權利可資主張,乃其 與楊瑞峯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以此對抗被告,附此敘 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新建建物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新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若有,被告抗辯應併付拍賣,有無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
判、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原告就系爭新建建物 無從主張享有所有權,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要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新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